{"error":false,"id":["1020502070200900"],"data":{"屆":8,"議案編號":"1020502070200900","會議代碼":"院會-8-3-12","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2:49:54+08:00","提案日期":"2013-05-10","最新進度日期":"2013-05-14","法律編號":["01183"],"法律編號:str":["社會秩序維護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2人","議案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2/LCEWA01_080312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2/LCEWA01_080312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312_00043/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何欣純"],"連署人":["葉宜津","黃偉哲","許添財","姚文智","魏明谷","田秋堇","蔡煌瑯","尤美女","鄭麗君","段宜康","陳其邁","管碧玲","林佳龍","蔡其昌","劉櫂豪","邱志偉","李昆澤","劉建國","陳唐山","陳歐珀"],"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1409號委員提案第15026號","提案編號":"1409委15026","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何欣純等22人，有鑑於刑法已統合醫學、法律用語，修正刑事責任能力之定義，使實務用語有共同判斷標準。因此，為配合現行國內法規體例用語，避免責任能力判斷標準之不明確，爰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條文中有關「心神喪失人」、「精神耗弱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之用字予以修正，以保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能力不足之人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配合修正刑法第十九條刑事責任能力之定義，爰修正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將有關「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等規定，分別改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以提供法官明確之責任能力判斷標準。（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對照表":[{"law_id":"01183","law_name":"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n\n一、未滿十四歲人。\n\n二、心神喪失人。\n\n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n\n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law_content_id":"01183:01183:1991-06-29-制定:11","說明":"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心神喪失」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者」，並將第三項改以條項爰引為依據。","修正":"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n\n一、未滿十四歲人。\n\n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者。\n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n\n第一項第二款之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現行":"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n\n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n\n二、滿七十歲人。\n\n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n\n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law_content_id":"01183:01183:1991-06-29-制定:12","說明":"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精神耗弱」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修正":"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n\n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n\n二、滿七十歲人。\n\n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或瘖啞人。\n\n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現行":"第十條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說明":"現行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之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修正":"第十條　未滿十八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020702009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205020702009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205020702009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205020702009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