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21003070201500"],"data":{"屆":8,"議案編號":"1021003070201500","會議代碼":"院會-8-4-5","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2:33:07+08:00","提案日期":"2013-10-11","最新進度日期":"2013-10-22","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0人","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5/LCEWA01_080405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5/LCEWA01_080405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405_00046/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田秋堇","蔡其昌","何欣純","邱文彥","丁守中"],"連署人":["陳節如","李昆澤","趙天麟","吳宜臻","蔡煌瑯","李應元","李俊俋","邱議瑩","陳歐珀","蕭美琴","蘇震清","陳亭妃","魏明谷","葉宜津","葉津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0-11","2013-10-15"],"會議代碼":"院會-8-4-5"},{"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5467號","提案編號":"1749委15467","案由":"本院委員田秋堇、蔡其昌、何欣純、邱文彥、丁守中等20人，鑒於近日台灣保育類野生動物如食蛇龜、柴棺龜等，遭大量濫捕走私，高價賣給中國食用，遭海巡署查獲者數量高達四千隻，未查獲者更難以估計。為避免台灣保育類野生動物遭受此一危機，提案增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未遂行為之罰則，杜絕非法業者存僥倖心態繼續出賣台灣珍貴的保育類野生動物。","說明":"一、依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僅於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對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n二、經查民國89年7月14日，某位日籍人士攜帶保育類長角大鍬形蟲於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被查獲，雖經移送地檢署偵辦，惟檢察官以其行為屬輸出未遂，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並未處罰未遂犯而不起訴。此外，近年來中國大陸經濟快速發展，對野生動物資源之消耗與日俱增；我國海巡單位於今（102）年8月24日及9月14日分別於雲林及屏東查獲以貨櫃及漁船走私保育類食蛇龜及柴棺龜，數量各達2千餘隻，準備走私至中國大陸，其行為如以輸出未遂論，則對於此類走私案件恐難收懲治之效。","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條　（非法輸出入買賣等行為之處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n\n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說明":"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未設未遂犯之罰則，未能有效杜絕保育類動物與野生動物之輸出、輸入，茲增訂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第四十條　（非法輸出入買賣等行為之處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n\n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n\n前項第一款未遂犯罰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030702015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210030702015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210030702015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210030702015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