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21129070200600"],"data":{"屆":8,"議案編號":"1021129070200600","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2:12:09+08:00","提案日期":"2013-12-13","最新進度日期":"2013-12-17","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1人","議案名稱":"「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4/LCEWA01_080414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4/LCEWA01_080414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414_00088/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趙天麟","謝國樑","李昆澤","尤美女","陳其邁","楊曜"],"連署人":["劉建國","魏明谷","邱議瑩","許智傑","鄭麗君","林淑芬","邱志偉","姚文智","蘇震清","薛凌","劉櫂豪","吳秉叡","葉宜津","段宜康","李俊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1138號委員提案第15783號","提案編號":"1138委15783","案由":"本院委員趙天麟、謝國樑、李昆澤、尤美女、陳其邁、楊曜等21人，鑒於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於條文中未明定相關配套及日出條款，致衍生有溯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徵之爭議，以及各地方政府規定不一之情形，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爰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使法令周延可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之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對於其所收費用之管理係透過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立公益信託，惟是否符合公益信託之要件存有疑義，且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定位不明，以致於施行近十年，除桃園縣政府以外，其他地方政府皆無法依法成立基金，而使法令無法執行。為解決執行面問題，行政院爰提出修正案並經本院通過於一○一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將提撥對象主體由委員會改為地方政府，將公益信託基金改為特種基金，簡化並落實風險管理之立法意旨。\n二、前次修法並未明文基金收取得溯及既往，惟查行政機關多次以函釋逕行解釋該基金溯及自92年7月1日起徵，有違大法官解釋620號主管機關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既往之意旨。考量新舊法基金管理制度完全不同，修正後法令才有施行實現的可能，無法成立基金是制度問題而非可歸責於產業，溯及既往亦將嚴重衝擊產業生態，置業者於重大財務風險中，違反立法安定性之原則，應明訂日出條文俾便地方政府及產業依循。\n三、同時，僅就基金管理制度修正仍無法根本解決立法本身及制度執行的問題。而就實務的操作而言，地方政府尚須依地方制度法、預算法等程序，訂定自治規定明訂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等必要事項，並設立「殯葬設施基金」後，始得遂行基金之收取及管理；而提撥「百分之二」之基金原本並未經過風險的精算，且概括將管理費以外所有收入要求提撥而未統一明訂相關配套，以致於包含基金徵收計算基礎、基金保存、組織成員、運用管理、支應對象、認定標準、給付範圍、動支條件及額度等等，全數授權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但地方政府並無基金管理之專業，甚至有空白授權由委員會決議之情形，將產生各縣市業者權利義務不同，基金管理標準及執行時程也不同，執法缺乏全國一致性與公平性，產業將無所適從，應由中央應明定基金管理統一規定。\n四、綜上說明，為使法令具體可行，應由中央應明定基金管理統一規定，並使地方政府有充分因應時間以完備訂定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自治規定即依預算法成立特種基金後，開始起徵，始為完備。爰提出「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5120","law_name":"殯葬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law_content_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39","說明":"一、前次修法僅就基金管理制度修正仍無法根本解決立法本身及制度執行的問題。而就實務的操作而言，地方政府尚須依地方制度法、預算法等程序，訂定自治規定明訂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等必要事項，並設立「殯葬設施基金」後，始得遂行基金之收取及管理；而提撥「百分之二」之基金原本並未經過風險的精算，且概括將管理費以外所有收入要求提撥而未統一明訂相關配套，以致於包含基金徵收計算基礎、基金保存、組織成員、運用管理、支應對象、認定標準、給付範圍、動支條件及額度等等，全數授權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但地方政府並無基金管理之專業，甚至有空白授權由委員會決議之情形，將產生各縣市業者權利義務不同，基金管理標準及執行時程也不同，執法缺乏全國一致性與公平性，產業將無所適從，爰增列第二項應由中央應明定基金管理統一規定。\n\n二、前次修法並未明文基金收取得溯及既往，惟查行政機關多次以函釋逕行解釋該基金溯及自92年7月1日起徵，有違大法官解釋620號主管機關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既往之意旨。考量新舊法基金管理制度完全不同，修正後法令才有施行實現的可能，無法成立基金是制度問題而非可歸責於產業，溯及既往亦將嚴重衝擊產業生態，置業者於重大財務風險中，違反立法安定性之原則，應明訂日出條文俾便地方政府及產業依循。同時考量地方政府訂定自制規定即依預算法成立特種基金有執行之時間，爰增列第三項。","修正":"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n\n前項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應包含明定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n第一項基金自於前項規定發布施行日兩年後起徵。"}]}],"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290702006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211290702006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211290702006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211290702006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