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21219070202100"],"data":{"屆":8,"議案編號":"1021219070202100","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2:05:13+08:00","提案日期":"2013-12-27","最新進度日期":"2013-12-31","法律編號":["01183"],"法律編號:str":["社會秩序維護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5人","議案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6/LCEWA01_080416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6/LCEWA01_080416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416_00061/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楊玉欣","李貴敏","劉建國"],"連署人":["江惠貞","王育敏","盧嘉辰","蘇清泉","陳鎮湘","林鴻池","馬文君","吳育仁","張嘉郡","蔣乃辛","吳育昇","詹凱臣","廖正井","潘維剛","楊瓊瓔","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蔡正元","鄭汝芬","楊曜","葉津鈴","蔡錦隆"],"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27","2013-12-31"],"會議代碼":"院會-8-4-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1409號委員提案第15968號","提案編號":"1409委15968","案由":"本院委員楊玉欣、李貴敏、劉建國等25人，鑒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所謂「他人」廁所、更衣室，是否包括「公共」廁所、更衣室在內，有解釋上的模糊空間。為有效防杜在任何廁所以眼睛直接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爰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日時有聽聞，有人於「公共廁所」內利用牆壁所生縫隙或站立馬桶上進而以眼睛窺視他人如廁。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雖有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然查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構成要件一定要利用工具，而所謂「工具」，係指「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也就是窺視、竊聽行為時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並不包括直接以「眼睛」窺視之行為。\n二、而直接以「眼睛」窺視之行為，立法者認為惡性較輕，實無須透過刑罰規範，而改採秩序罰，因此訂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惟審視該條第一款規定，「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所謂「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很難解釋包括「公共」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在內，為符合罪刑法定主義，避免解釋上造成擴張或形成法律漏洞，實有必要調整該文字為「故意窺視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他人』隱私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以期兼顧私人和公共領域。\n三、綜上，爰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照表":[{"law_id":"01183","law_name":"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n\n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n\n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law_content_id":"01183:01183:1991-06-29-制定:97","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款之規定。\n\n二、近日時有聽聞，有人於「公共廁所」內利用牆壁所生縫隙或站立馬桶上進而以眼睛窺視他人如廁。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雖有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然查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構成要件一定要利用工具，而所謂「工具」，係指「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也就是窺視、竊聽行為時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並不包括直接以「眼睛」窺視之行為。\n\n三、而直接以「眼睛」窺視之行為，立法者認為惡性較輕，實無須透過刑罰規範，而改採秩序罰，因此訂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惟審視該條第一款規定，「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所謂「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很難解釋包括「公共」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在內，為符合罪刑法定主義，避免解釋上造成擴張或形成法律漏洞，實有必要調整該文字為「故意窺視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他人』隱私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以期兼顧私人和公共領域。","修正":"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故意窺視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他人隱私者。\n\n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n\n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19070202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212190702021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212190702021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212190702021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