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21230070200500"],"data":{"屆":8,"議案編號":"1021230070200500","會議代碼":"院會-8-4-18","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1:59:30+08:00","提案日期":"2014-01-09","最新進度日期":"2015-01-05","法律編號":["04818"],"法律編號:str":["地方制度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9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8/LCEWA01_080418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8/LCEWA01_080418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418_00029/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陳歐珀","蘇震清","陳亭妃"],"連署人":["許添財","高志鵬","鄭麗君","黃偉哲","葉宜津","陳節如","許智傑","蔡煌瑯","趙天麟","邱議瑩","陳其邁","劉建國","陳明文","田秋堇","段宜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14-01-09","2014-01-10","2014-01-14"],"會議代碼":"院會-8-4-18"},{"會期":"08-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1-09","2014-01-10","2014-01-14"],"會議代碼":"院會-8-4-1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5"],"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6-15,36-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6048號","提案編號":"1544委16048","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陳歐珀、蘇震清、陳亭妃等19人，鑒於各地方政府總預算案之編制，攸關地方政府各項政策推行，又地方議會之審議為民主監督制衡之表現，為我國落實地方自治之基礎，並受憲法所保障。是以，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四項後段，對於中央機關得就地方預算逕為決定之規定，顯與地方自治之財政自主原則有所悖離，故為恪遵制度性保障之基本理念及落實民主國原則之國民主權原則。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地方自治係憲法為維持地方制度之存立所設計之制度性保障，且基於住民自治與垂直分權所合法化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之一種制度，即地方自治團體係獨立於國家之外之另一公法人，而非僅是技術上協助國家行使統治權之工具性組織或中央政府之派出機關而已，其與國家間係屬公法上之主體關係，故為確保地方自治之制度設計，憲法及法律均容許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享有一定之自主權限，德國學界稱此種由國家所授予地方自治團體，以確保能合於其任務需求而發揮功能之權能為地方自治團體之高權，為地方自治之「核心領域」或「核心成分」，且組織高權、人事高權、計畫高權、財政高權、立法高權，執行高權等權能均係地方自治高權所不可缺少之部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九八號解釋亦謂：「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換言之，地方自治團體以自主、獨立及自我負責之方式管理其地方事務，凡屬地方自治之核心領域，既不許以立法之方式逕予剝奪，亦不容許國家恣意地或當然地以之為國家行政事務而加以規範。\n二、地方自治雖為憲法所保障，然並非謂地方自治團體可不受國家法律之規範，僅當國家使用法律方法或法律手段控制地方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事項時，應有其根本之界限。所謂根本之界限有二：一則地方自治核心領域之保障，即地方自治之核心領域不得予以淘空，二則過剩規制之禁止，亦即所謂恣意禁止原則，釋字第550號解釋，明確指出地方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是以，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其中所謂核心領域之侵害，係指「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本質內容，致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虛有化，諸如中央代替地方編製預算或將與地方政府執掌全然無關之外交、國防等事務之經費支出，規定由地方負擔」等情形。\n三、查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當總預算案會計年度開始後三個月仍未審議而要求中央機關介入協商後，仍逾期未決定時，則得由該邀集協商之中央機關逕行決定，意指中央機關將專屬地方議會之總預算案之審查與議決之權限，完全剝奪。再者，縱然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得基於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為預算案之適法性監督，惟預算收支項目是否符合施政序列價值，實涉及預算之適當性審查，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因地制宜之住民自治原則，有其自主空間之必要性。由於目前我國法制對此之適當性審查標準付之闕如，而且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取得此「逕行決定權」，不僅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所扞格，更違背民主國之國民主權原則，使得地方議會之預算審查權形同虛設。基於居民之權利保障，自治監督之目的在維持國家法秩序之一致，而非抑制地方自治，故應透過課予府會之積極協調義務及恪遵地方政府之財政自主，落實國家保障居民生活及確保民主制度延續。況且，依據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倘總預算案之審議無以在法定期限完成，原則上除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外，仍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動支，不生政府機制停擺之問題。爰此，將「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之部分條文，予以刪除。","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條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n\n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n\n二、支出部分：\n\n(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n\n(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n\n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n\n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說明":"一、地方自治既係憲法為維持地方制度之存立所設計之制度性保障，且基於住民自治與垂直分權所合法化分享國家統治權行駛之一種制度，故於憲法及法律所容許之地方自治範圍內，即國家所概括移轉予地方自治團體之統治權限範圍內，地方自治團體係獨立於國家之外之另一公法人，與國家之間處於外部關係，其與國家間係屬公法上之主體關係，彼此為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上下之主從關係或統治關係，地方自治最重要之特徵乃係以自主、獨立及自我負責之方式管理其地方事務，凡屬地方自治之核心領域，既不許以立法之方式逕予剝奪，亦不容許國家恣意地或當然地以之為國家行政事務而加以規範。\n\n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0號解釋，明確指出地方自治團體應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是以，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其中所謂核心領域之侵害，係指「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本質內容，致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虛有化，諸如中央代替地方編製預算或將與地方政府執掌全然無關之外交、國防等事務之經費支出，規定由地方負擔等情形」，換言之，地方自治雖為憲法所保障，然並非為地方自治團體可不受國家法律之規範，僅當國家使用法律方法或法律手段控制地方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事項時，應有其根本之界限。\n\n三、地方制度法規定預算案之提出權限在於地方行政機關，其審議機關為地方議會，以符合民主國之國民主權之原理。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規定，地方行政機關之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前、縣市政府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二個月前將總預算案送達各該所屬之地方議會，地方議會必須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若地方議會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審議，法定義務收支可先行動支，其餘收入部分依上年度標準先行收入，支出部分依已授權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否則必須完成審議始能執行。至於總預算案會計年度開始後三個月仍未完成審議之救濟方式，則可要求中央機關介入協商。又若總預算案審議結果造成地方政府機關窒礙難行時，則可提出覆議要求重行議決。\n\n四、其中，原條文第四項後段，當要求中央機關介入協商仍逾期未決定時，則得由該邀集協商之中央機關逕行決定，意指中央機關將專屬地方議會之總預算案之審議與決定之權限，完全剝奪，不僅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所扞格，更違背民主國之國民主權原則，使得地方議會之預算審查權形同虛設。基於居民之權利保障，應透過課予府會之積極協調義務及地方政府之財政自主，以落實國家保障居民生活及確保民主制度延續，況且，依據我國預算法規定，地方政府能可動支繼續性經費，不生政府機制停擺之問題。爰此，將「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之部分條文，予以刪除。","修正":"第四十條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n\n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n\n二、支出部分：\n\n(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n\n(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n\n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n\n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300702005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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