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31227070200500"],"data":{"屆":8,"議案編號":"1031227070200500","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1:10:38+08:00","提案日期":"2015-01-06","最新進度日期":"2015-01-06","法律編號":["01183"],"法律編號:str":["社會秩序維護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議案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6/LCEWA01_080616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6/LCEWA01_080616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616_00045/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何欣純","陳歐珀"],"連署人":["薛凌","李昆澤","鄭麗君","黃偉哲","邱議瑩","李俊俋","許智傑","姚文智","段宜康","葉宜津","吳秉叡","尤美女","陳其邁","許添財","陳節如","蔡其昌","蕭美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6,"字號":"院總第1409號委員提案第17413號","提案編號":"1409委17413","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陳歐珀等19人，鑒於近日以來「恐怖情人」等社會事件時有所聞，其暴力行為之前多伴隨跟追、騷擾行為，足見跟追行為不僅造成被跟追人心理上恐懼，甚者更為暴力犯罪之前行為，然而我國目前就跟追行為之規範僅見諸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以民事保護令及行政裁罰為之。相較之下，歐美國家近年來紛紛就跟追行為增訂相關法律，以刑事處罰或行政手段予以規範，但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有規範對象之限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則強度與明確性皆不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百八十九號解釋雖加以補充，惟仍有待檢討修正。為強化跟追行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安全保障，爰參酌相關規範，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跟追行為美國最早於1990年加州訂定反跟追法（Anti-Stalking Law）之專法規範，並於實證研究（1996）中發現美國每年有將近140萬人被跟追。約略同時期，先進國家陸續重視跟追行為的問題，如日本於2000年制定「騷擾行為規制法」，德國則是於1999到2005年之間，各邦逐漸推動立法，聯邦政府亦修訂刑事法相關規範。\n二、參酌各國立法例，其模式有訂定專法以及修訂相關刑事、行政及民事法規等二種模式。我國亦曾有相關討論，考量制度變革影響甚鉅，擬以逐步檢討修正相關法制為目標，以兼顧人身自由及安全保障、新聞媒體採訪自由。\n三、本法有關各種違反社會秩序安寧規範，其裁罰手段多有拘留及罰鍰，相較之下有關跟追行為之裁罰則明顯輕微，亦欠缺拘留可選擇，但對於跟追者而言以拘留方式令其與被跟追人隔絕，故提高罰鍰額度並增加拘留之規定，以便有效執法。\n四、針對「跟追」行為之定義，現行條文並無明確定義，司法院大法官第六百八十九號解釋解釋文所稱「系爭規定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現行條文第八十九條之構成要件僅有「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並未明示「構成侵擾」，且如僅規範跟追行為，則難以規範其他構成侵擾的騷擾行為，爰參採相關法律增訂並修正行為定義。\n五、為加強保護被害人，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內容及立法精神，增訂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機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一般暫時保護令及緊急暫時保護令，得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者為通常及一般暫時保護令，緊急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則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社工為之。考量跟追事件涉及基本權衝突，國家介入強度不宜過高，更要符合我國憲法對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應有法院介入機制之要求，擬增訂由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另於本法未詳細保護令聲請及執行程序部分，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183","law_name":"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九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n\n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n\n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law_content_id":"01183:01183:1991-06-29-制定:105","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明定「跟追」，惟其內涵為何並未臻明確，以致本條文之法律明確性過去常有爭議，直到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第六百八十九號解釋，方確立其內涵為「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n\n二、除本法外，就跟追行為予以規範者係規定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但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範圍僅在「家庭成員」之間，未能擴及不具該關係之行為人與被害人，司法院既將跟追行為之見解予以擴充，為使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跟蹤、騷擾行為獲得相應之保障，爰參酌家暴法有關「跟蹤」、「騷擾」之內涵，修正本款「跟追」行為態樣之規定。\n\n三、現行條文對於妨礙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及妨礙公務部分，其裁量罰鍰額度較高，且多保留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拘留之手段。相較之下本條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之罰則過於輕微，且部分情況下如將跟追騷擾人予以拘留，得為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緊急隔離措施，爰提案增列拘留並提高罰鍰額度。\n\n四、第一項第二款所訂要件未區分跟追行為是否以對被跟追人生活造成何種影響或騷擾，或造成被跟追人不安或困擾為必要，只要不受被跟追人歡迎，即可能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而遭到禁止，不但射程過廣，致所有不受被跟追人歡迎之採訪行為均可能遭到禁止，更無從藉由以保護令命新聞從業人員跟拍時與被採訪對象保持相當距離，以平衡採訪自由與被跟追人之利益。為減少實務上適用本款規定之疑義，並降低對新聞採訪自由之干預，爰將本款規定限縮於有致生危害之虞者，增列「致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受嚴重影響」之文字，避免陷入跟追對象及目的之審查，並提高執法效能。\n\n五、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訂有關於「跟蹤」、「騷擾」之定義，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n\n二、無正當理由，跟蹤、騷擾他人，經勸阻不聽，致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受嚴重影響者。\n前項所定跟蹤，指以任何人員、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騷擾，指對同一對象反覆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規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因此，個人私生活領域以及家庭生活領域，均有不受任意干涉之權利，並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國家負有照顧保護義務，提供法律保護，或以法律制裁處罰跟追、騷擾行為，以免任何人的私生活及家庭遭受不當干涉或攻擊。\n\n三、有效果的禁止跟追、騷擾之命令，所限制的是人民的行動自由，屬於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依據憲法第八條，以及大法官會議諸多解釋（如第七百一十號）對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應該遵守法官保留原則，為彰顯人民是司法程序的主體，處理跟追禁止令狀的正當法律程序，應由被跟追人向法院聲請，由被跟追人啟動司法程序，以避免司法過度介入人民彼此之間的生活互動，爰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內容及立法精神，增訂本條之規定。","修正":"第八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n\n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內容之通常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二、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對於跟蹤、騷擾所造成的急迫危害，為排除被害人即時危險，行政權須有效介入並兼顧正當法律程序，應建置由法院核發暫時性禁止令狀的機制，使警察機關有緊急狀況的排除權力。\n\n三、比較外國法制，德、日就處理跟蹤、騷擾事件設計有各種保護令，如警告、暫時命令或禁止命令等，惟不均由法院核發，而是依情形，由法院、警察機關或公安委員會在不同階段及程序分別作成，但基本上如違反禁止命令者，有刑事制裁的法律效果。相較之下，我國對於限制行動自由，依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法官保留原則之要求，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及德、日立法例，增設本條之規定。","修正":"第八十九條之二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n\n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前條第二項各款之命令。\n\n有關保護令之聲請及執行，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270702005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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