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40506070200200"],"data":{"屆":8,"議案編號":"1040506070200200","會議代碼":"院會-8-7-12","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0:55:13+08:00","提案日期":"2015-05-15","最新進度日期":"2015-06-03","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20人","議案名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2/LCEWA01_080712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2/LCEWA01_080712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712_00013/html"}],"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406030703009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0人、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徐欣瑩等25人、委員李貴敏等18人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及委員羅明才等20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1040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0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052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206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5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3050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8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110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2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1203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人":["羅明才","詹凱臣"],"連署人":["盧嘉辰","陳碧涵","江惠貞","林郁方","蔣乃辛","羅淑蕾","丁守中","王育敏","邱文彥","賴振昌","紀國棟","林滄敏","廖正井","張嘉郡","陳鎮湘","吳育仁","徐少萍","呂學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05-15","2015-05-19"],"會議代碼":"院會-8-7-12"},{"會期":"08-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15","2015-05-19"],"會議代碼":"院會-8-7-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7"],"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7,"字號":"院總第24號委員提案第17720號","提案編號":"24委17720","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詹凱臣等20人，有鑒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如無現金，在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款發生困難之情況下，雖可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惟在實務操作上，僅以不動產（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申請時，得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比例，不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為之，但相對如以動產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時，卻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嚴格限制，顯有違反憲法上「相同事務應給予相同處理」平等原則之保障，更顯現行法律之漏洞與不足，不僅使人民無法順利完成主動繳稅，更嚴重影響國家稅收稽徵。爰提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擬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緣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就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款發生困難時，得申請已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抵繳，並經財政部訂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為實物抵繳程序上之明確規定，合先敘明。\n二、經查，在遺產稅之稅捐稽徵實務上，往往發生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就遺產申請抵繳，係屬處分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行為，囿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限制，導致納稅義務人無法順利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無法於繳納期限前繳清稅款或申請實物抵繳，而面臨遭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困境發生。\n三、職此，財政部在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即可為之，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固在於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俾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部動產交易，使共有物能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精神，針對以不動產（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申請實物抵繳之情況，早於民國（下同）76年7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760094455號函令為「申請抵繳如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者可受理」之揭示，更於98年9月17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時，於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一份」之明文規定，以解決受到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四、然為憾者，在遺產稅稅捐稽徵實務上，並非僅有在以不動產申請實物抵繳時發生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問題，以動產申請實物抵繳者，亦有相同問題，且就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之事物本質上觀察，在多數繼承人之情況下，不論動產或是不動產，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在遺產分割之前均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性質，並無不同；何以在現行申請遺產稅實物抵繳之相關法令，就遺產以不動產申請抵繳時，得以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比例，不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在遺產以動產申請抵繳時，卻無相對應之適用規定，殊難想像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竟有不同之差別待遇，顯見有違反憲法上「相同事物應給予相同處理」平等原則之保障。\n五、再者，細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已明文就實物抵繳之認定，應以「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為基準，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就動產與不動產二者間相較，顯然可知動產更容易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要件，故理應較不動產更適合抵繳，以充實國家之稅收，殆無疑義；然何以現行遺產稅實物抵繳之相關法令上，反而以不動產申請者，得以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比例，不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標準較為寬鬆，針對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要件之動產，卻僅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嚴苛標準，最終無法順利完成遺產稅之繳納而面臨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徒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立法美意，形同虛設，更加凸顯現行法令之疏漏與不足，當有修正之必要性。\n六、綜上所陳，基於賦稅公平之立法精神，並審酌達到使共有物（及遺產）能有效利用，增進國家稅收公共利益之考量下，移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為明確統一之規定，以在遺產分割前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者，不區分遺產為不動產或動產，均可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比例同意（即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不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申請以遺產為「實物抵繳」遺產稅，方得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對照表":[{"law_id":"01515","law_name":"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n\n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n\n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n\n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n\n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09-01-12-修正:46","說明":"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之保障與稅賦公平之立法精神，同時增進國家稅收公共利益之考量下，為杜絕繼承人以公同共有遺產申請實物抵繳時，因以不動產申請與以動產申請時，而有是否均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比例，不同適用標準之爭議，爰提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擬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修正":"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n\n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n\n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n\n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n\n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n\n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拘束。"}]}],"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060702002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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