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40603070300900"],"data":{"屆":8,"議案編號":"1040603070300900","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17:26:52+08:00","提案日期":"2015-06-03","最新進度日期":"2015-06-16","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審查委員會":"本院財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0人、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徐欣瑩等25人、委員李貴敏等18人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及委員羅明才等20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4070445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6/LCEWA01_080716_00562.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6/LCEWA01_080716_00562.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1040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0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052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206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5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3050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8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110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2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1203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4050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明才等20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來源":"審查報告","議案類別":"--","會期":7,"議案流程":[{"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03"]},{"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財政委員會","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審查會通過","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審查會通過","rows":[{"現行法":"第十條之二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n\n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n\n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n\n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n\n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n\n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修正":"","條號":"第十條之二"},{"現行法":"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n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n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n\n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n\n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修正":"","條號":"第二十條"},{"現行法":"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n\n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n\n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n\n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n\n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n\n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n\n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n\n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n\n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n\n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條號":"第三十條"},{"現行法":"第四十三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修正":"","條號":"第四十三條"}]}],"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6030703009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406030703009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406030703009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406030703009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