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40917070200900"],"data":{"屆":8,"議案編號":"1040917070200900","會議代碼":"院會-8-8-3","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0:43:50+08:00","提案日期":"2015-09-25","最新進度日期":"2015-09-29","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議案名稱":"「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3/LCEWA01_080803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3/LCEWA01_080803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803_00026/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邱議瑩"],"連署人":["尤美女","莊瑞雄","蘇震清","黃偉哲","蔡其昌","李俊俋","吳秉叡","鄭麗君","李昆澤","蕭美琴","葉宜津","趙天麟","邱志偉","黃國書","謝國樑"],"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09-25","2015-09-29"],"會議代碼":"院會-8-8-3"},{"會期":"08-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9-25","2015-09-29"],"會議代碼":"院會-8-8-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8,"字號":"院總第1138號委員提案第17989號","提案編號":"1138委17989","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鑒於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因分散由各地方政府成立基金，無法產生規模效益達到同業風險分攤的功能。加上該條規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之後，雖歷經修法，該基金仍無法達到保障殯葬設施永續經營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產業之管理機制，確保殯葬設施獲致良好之經營管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建議併入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管理費專戶專款專用之監管機制，以兩制合一分別支應殯葬設施日常及應急之維護管理，爰擬具「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使法令周延可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九十一年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舊法）施行，其中第三十三條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規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但由於管委會並非法人，無法與信託業者締結信託契約而窒礙難行，僅桃園縣政府以變通方式成立基金並交付公益信託，其他縣市皆未成立基金亦未向業者收取，因此到一○一年法令修正前，該基金制度等同無法施行。\n二、其後，為解決制度問題，一○一年七月一日生效之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新法）修正為第三十六條「……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按照新法規定，地方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訂定自治規定，明訂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保管、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等必要事項，並依預算法編定年度預算及設立「殯葬設施基金」後，始得依法收取基金。\n三、然而，新法仍然無法達成殯葬永續設施經營管理的政策目的，且問題叢生。新法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自治規定，管理標準及執行時程全國不一，甚有空白授權由委員會決議之情形，此將造成各縣市業者權利義務不同，缺乏全國一致性與公平性，產業將無所適從。再加上目前全國只有新北市有二十九家，五縣市超過五家，台北市只有一家，全國各縣市業者家數不一，基金規模大小有別，管理基金分散至縣市為單位，也難以達到同業互保的規模效益，更無法達成消費者保護的政策目的。\n四、抑有進者，該條文自舊法以來政府無法成立基金肇因於法制面的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政府卻逕以函釋要求溯及九十二年徵收，實則新法並未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新舊法對於基金管理制度也完全不同，修正後的新法將提撥對象主體由委員會改為地方政府，將公益信託基金改為特種基金，透過制度大幅變革法令才有施行的可能。再查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為五年，政府未依法成立基金尚非可歸責於業者，以函釋要求針對過去十餘年已完成的交易額外提撥2%基金，將行政不作為的責任以溯及既往的方式加諸於產業，卻僅適用於私立或公共造產的合法業者，高風險的非法業者未納入，恐將引發合法業者財務危機，更有鼓勵道德風險而衍生重大社會問題，不無違法行政之虞。\n五、為充分解決制度問題，回歸於「使殯葬設施得永續經營管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初衷，建議將制度化繁為簡，將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併入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管理費專戶專款專用之監管機制，以兩制合一分別支應殯葬設施日常及應急之維護管理，透過強化現有管理費專戶功能，使殯葬設施得永續維護管理。建議明訂管理費收費比例，並將管理費專戶按比例區分為平時與應急時之維護管理，並分戶管理避免遭不當挪用，一併解決現有管理費專戶管理上的弊端。摘要說明如下：\n(一)管理費專款專用，永續經營：殯葬設施需要永久管理，履約期間長達數十年，管理費專戶專款專用立法目的，即在於確保殯葬設施得妥善維護管理永續經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n(二)明訂管理費下限，落實查核：目前法令針對管理費收費或比例並沒有規範底限，實務上除了有收取永久管理費、定期管理費的業者，須依規定開立專戶專款專用，每年將經會計師簽證的結算報告送地方政府備查並受查核監督的業者之外，仍有許多業者或管理者不收管理費，以至於管理費專戶金額為零，未來倘業者有荒廢管理維護工作情形時，恐將有損及消費者權益的隱憂，因此，明訂管理費下限才能真正達成對消費者的保護。\n(三)兩制合一：為導正商業秩序，建立良善產業環境，促使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永續經營，使管理費專戶發揮專款專用於維護管理的功能，爰參考產業經營實務，建議明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及管理者應提撥管理費，並納入原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精神，明定應收取不得低於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價金的百分之十為管理費，其中百分之八十用於平時維護管理，其餘百分之二十用於無法正常維護管理時之準備金，並設立專戶分戶管理。\n六、綜上說明，爰提出「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20","law_name":"殯葬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n\n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n\n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n\n二、舉辦祭祀活動。\n\n三、內部行政管理。\n\n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n\n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38","說明":"一、殯葬設施需要永久管理，履約期間長達數十年，管理費專戶專款專用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殯葬設施得妥善維護管理永續經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n\n二、現行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管理費專戶專款專用於日常之維護管理，而將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另切割訂於第三十六條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地方政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不僅在制度上疊床架屋，且未納入高風險之非法業者，有失公平原則。\n\n三、目前法令針對管理費收費或比例並沒有規範底限，實務上除了有收取永久管理費、定期管理費的業者，須依規定開立專戶專款專用，每年將經會計師簽證的結算報告送地方政府備查並受查核監督的業者之外，仍有許多業者或管理者不收管理費，以至於管理費專戶金額為零，未來倘業者有荒廢管理維護工作情形時，恐將有損及消費者權益的隱憂。\n\n四、為導正商業秩序，建立良善經營環境，並參考產業經營實務，爰明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及管理者應提撥管理費，並納入原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精神，明定應收取不得低於使用權價金的百分之十為管理費，其中百分之八十用於平時維護管理，其餘百分之二十用於無法正常維護管理時之準備基金，並設立專戶，分戶管理。\n\n五、增訂第三項第五款支出用途，增加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n\n六、增訂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增訂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之認定、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之相關配套辦法。\n\n七、明訂第五項日出條款，供業者調整因應。","修正":"第三十五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或管理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訂管理費（不得低於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價金百分之十），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其中百分之二十，應分戶管理，僅得用於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n\n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n\n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n\n二、舉辦祭祀活動。\n\n三、內部行政管理。\n\n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n\n五、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n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之認定、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條自前項辦法修正公布之日起算三個月後生效。"},{"現行":"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law_content_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39","說明":"一、配合第三十五條修正，本條刪除。\n\n二、本條在立法面、或執行面，皆存有相當問題，摘要說明如下：(一)與管理費功能相同立法疊床架屋，提撥比例亦並未經過精算。(二)立法不平等，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同樣是殯葬設施，立法上卻因公立、私立、寺院、宮廟、教會等不同身分經營而適用不同標準。(三)適用對象未包括高風險的非法業者，變相鼓勵道德風險。(四)制度窒礙難行，自92年施行迄今地方政府未能難以成立基金，中央卻函釋要求溯及92年徵收，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及逾越行政程序法131條規定。(五)授權地方自治，全國多頭馬車標準不一。(六)以縣市為單位基金規模不足，無法透過規模效益達成消費者保護目的。\n\n三、綜上說明，因提撥基金方式無法達成消費者保護的立法目的，本條爰予刪除，不予追溯徵收。","修正":"第三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七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40","說明":"配合第三十五條修正，本條刪除。","修正":"第三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八十一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87","說明":"配合三十六、三十七條刪除。","修正":"第八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八十二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law_content_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88","說明":"配合三十六、三十七條刪除。","修正":"第八十二條　（刪除）"}]}],"url":"https://ppg.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