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02260702023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0226070202300","會議代碼":"院會-9-1-3","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0:11:22+08:00","提案日期":"2016-03-04","最新進度日期":"2016-03-17","法律編號":["04520"],"法律編號:str":["保險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8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3/LCEWA01_090103_000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3/LCEWA01_090103_000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103_00069/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孔文吉","李彥秀"],"連署人":["曾銘宗","呂玉玲","陳超明","林麗蟬","廖國棟Sufin‧Siluko","蔣萬安","鄭天財 Sra Kacaw","顏寬恒","柯志恩","許毓仁","徐志榮","蔣乃辛","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徐榛蔚","吳志揚","林為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3-17"],"會議代碼":"委員會-9-1-2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8411號","提案編號":"464委18411","案由":"本院委員孔文吉、李彥秀等18人，鑑於今年農曆年節前206凌晨南台大地震約有3分之1的罹難者為未滿15歲之孩童，但依現行「保險法」中規定，小孩在未滿15歲前死亡，壽險業不用給付身故保險金，甚至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費，明顯不合時宜，顯然使商業壽險沒有發揮預期中的保障功能。雖然本條文之訂定是為了防範「道德風險」，原立法意旨是為避免父母幫小孩投保後，可能滋生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但這樣的情況卻是卻是極為少數！並據壽險公會調查指出，2010年之前父母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的投保行為總共只發生一案，2010年後甚至一案都沒有，由此可見該法之訂定實自在矯枉過正、有修法之必要！且為保障本次台南206大地震受難家屬之權益，亦避免因保險理賠問題致生受難家屬的二次傷害，故於本次修法於同條文特增定第四項規定，使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死亡者其人壽保險仍生效力，可溯及至本年二月一日起適用。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n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n\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n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0-01-07-修正:133","說明":"一、第一項增定但書規定。\n\n二、鑒於今年農曆年節前206凌晨南台大地震約有3分之1的罹難者為未滿15歲之孩童，但依現行《保險法》中規定，小孩在未滿15歲前死亡，壽險業不用給付身故保險金，甚至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費，明顯不合時宜，顯然使商業壽險沒有發揮預期中的保障功能。雖然本條文之訂定是為了防範「道德風險」，原立法意旨是為避免父母幫小孩投保後，可能滋生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但這樣的情況卻是卻是極為少數！\n\n並據壽險公會調查指出，2010年之前父母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的投保行為總共只發生一案，2010年後甚至一例都沒有，由此可見該法之訂定實自在矯枉過正、有修法之必要！\n\n三、且為保障本次台南206大地震受難家屬之權益，亦避免因保險理賠問題致生受難家屬的二次傷害，故於本次修法於同條文特增定第四項規定，使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死亡者其人壽保險仍生效力，可溯及至本年二月一日起適用。","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死亡者，不在此限。\n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n\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n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生效。"}]}],"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260702023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02260702023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02260702023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02260702023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