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03030702030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0303070203000","會議代碼":"院會-9-1-4","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0:06:09+08:00","提案日期":"2016-03-11","最新進度日期":"2016-06-28","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9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4/LCEWA01_090104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4/LCEWA01_090104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104_00046/html"}],"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50629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50629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議案編號":"105022507026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509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3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40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人":["陳超明"],"連署人":["徐志榮","廖國棟Sufin‧Siluko","鄭天財 Sra Kacaw","王育敏","陳宜民","許毓仁","呂玉玲","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徐榛蔚","李彥秀","林麗蟬","曾銘宗","柯志恩","費鴻泰","林為洲","陳雪生","張麗善","賴士葆"],"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03-11","2016-03-15"],"會議代碼":"院會-9-1-4"},{"會期":"09-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11","2016-03-15"],"會議代碼":"院會-9-1-4"},{"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9-1-23-19"},{"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2"],"會議代碼":"委員會-9-1-23-2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6-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8487號","提案編號":"756委18487","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9人，鑑於現行對於汽車裝載貨物違規超重之稽查，以其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又現行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有失衡平，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嚴重影響道路安全。為保障民眾用路權益，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擴大違規超重之稽查範圍，提高罰鍰金額並得強制過磅，對違規駕駛人除罰鍰外並予以記點，以示嚇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汽車裝載貨物違規超重肇事情形嚴重，影響民眾用路權益。惟現今違規超重裁罰，係以地磅處所一公里內為限，時常發生執法人員發現明顯違規車輛卻無法舉發的困境。\n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針對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裁罰有失衡平，導致時有違規駕駛人抱存僥倖心態，拒絕過磅規避裁罰之情勢。\n三、為提升道路品質及保障民眾權益，爰將違規超重稽查範圍擴大，並提高拒絕過磅之罰鍰，同時新增得強制過磅及違規記點之規定，嚇阻違規超重車輛。","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n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n\n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38","說明":"一、現行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n\n二、現行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n\n三、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爰增訂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n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n\n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n\n前項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n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5-05-05-修正:80","說明":"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修正，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記點規定。","修正":"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n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03070203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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