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03080702011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0308070201100","會議代碼":"院會-9-1-5","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3:31:29+08:00","提案日期":"2016-03-18","最新進度日期":"2016-05-31","法律編號":["04818"],"法律編號:str":["地方制度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4/LCEWA01_090114_001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4/LCEWA01_090114_001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114_00178/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賴瑞隆","陳歐珀"],"連署人":["蕭美琴","張廖萬堅","黃國書","陳曼麗","鍾孔炤","黃秀芳","陳瑩","吳玉琴","吳焜裕","江永昌","蔡培慧","蘇震清","鍾佳濱","羅致政"],"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07"],"會議代碼":"公聽會-2016040113"},{"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8561號","提案編號":"1544委18561","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陳歐珀等16人，鑑於我國政黨政治日臻成熟，目前已有超過兩百個政黨登記備案，政黨最大目的在於取得政治權力，而民主國家的政黨取得政治權力的方法就是透過選舉，故從事選舉活動乃政黨不能旁貸之任務。而為使政黨活動在地方議會中更加公開透明，其議長、副議長、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應採「記名投票」為之，此不僅可展現政黨政治本質，亦可杜絕賄選爭議，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法務部特訂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查獲立法院正、副院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查獲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雖然有鼓勵檢舉賄選，但每次議長、副議長選舉賄選案之傳聞，仍然層出不窮，嚴重斲傷我國民主政治發展，故為有效或降低賄選事件之發生，地方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以及地方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選舉，應採記名投票為之，俾接受所屬政黨之約束與各界檢驗。\n二、政黨政治之本質，在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故原則上所屬政黨之代議士在選舉議長時，理應站在選民與政黨的立場，而不應接受買票去支持不同黨的成員，故採記名投票亦有利於選民、政黨監督民意代表之所作所為不負所託。","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2","說明":"一、修改第一項文字。\n\n二、原「無記名投票」規定改為「採記名投票」，理由：\n\n(一)落實政黨政治，杜絕賄選：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原有採記名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兩種制度。但議長、副議長選舉賄選買票傳聞屢見不鮮，嚴重傷害民主政治，故為有效杜絕賄選，以及讓所屬政黨以更高標準約束所屬黨員，議長、副議長選舉應採記名投票為之。\n\n(二)乾淨選舉，建立專業代議士制度：「地方議會金權政治的變化：司法判決書的分析」（吳親恩，2008.12）一文指出：「地方金權政治的問題仍然嚴重，以第十四到第十六屆縣議員為觀察，任期內或上任前曾遭到起訴的議員比例約有一成五左右，曾有被判刑的比例約百分之八。若將賄選罪中政治人物的樁腳遭起訴或判刑也計入，則有起訴背景的比例接近三成，有判刑背景的部分也接近兩成。」從眾多個案當中顯示，每逢地方選舉期間，有志成為地方議會議長或副議長者，即開始運作並對各黨派候選人進行期約賄選，以其當選之後遂其目的。故議長、副議長選舉若採記名投票，當可避免或減少上述情形發生。\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採記名投票。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現行":"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n\n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n\n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n\n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n\n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n\n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n\n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n\n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4","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n\n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n\n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n\n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表決之，採記名投票。\n\n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n\n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n\n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n\n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08070201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03080702011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03080702011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03080702011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