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03110702001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0311070200100","會議代碼":"院會-9-1-6","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3:54:44+08:00","提案日期":"2016-03-25","最新進度日期":"2016-04-07","法律編號":["04818"],"法律編號:str":["地方制度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8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6/LCEWA01_090106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6/LCEWA01_090106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106_00008/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孔文吉","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連署人":["曾銘宗","許毓仁","呂玉玲","陳超明","林麗蟬","鄭天財 Sra Kacaw","顏寬恒","柯志恩","徐志榮","蔣乃辛","李彥秀","吳志揚","林為洲","廖國棟Sufin‧Siluko","蔣萬安","徐榛蔚"],"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16-03-25","2016-03-29"],"會議代碼":"院會-9-1-6"},{"會期":"09-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25","2016-03-29"],"會議代碼":"院會-9-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07"],"會議代碼":"公聽會-201604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8620號","提案編號":"1544委18620","案由":"本院委員孔文吉、簡東明等18人，鑑於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針對直轄市及縣市議員、代表之名額，按其人口數或地域及族群做其訂定名額或應保障之標準，然鄉（鎮、市）民代表中，原住民族部分卻僅針對平地原住民部分做制度性保障以明定該鄉（鎮、市）民代表名額。但山地原住民代表名額，於地方制度法制定之初卻因立法疏漏而予以漏定，故為保障山地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都會區其鄉（鎮、市）民其基層民意代表之參政權益，故在鄉鎮市中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在不影響既有選舉區或衝擊地方政治生態之情況下，於該鄉（鎮、市）代表總額以外應選出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另鑒於前（103）年12月25日直轄市轄內六個山地原住民區（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台中市和平區、高雄市桃源區、高雄市茂林區、高雄市那瑪夏區）恢復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地位後，由於擁有公法人地位之山地原住民區係我國地方自治史上的創舉、立法初衷也係為維護我國原住民族自治權益、保障原鄉居民之參政權益，體現中華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中關於扶持及保障原住民自治及相關福利之意旨。惟自去年六個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迄今，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情形甚至與改制前之山地鄉相較更為困窘！由於現行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中，原屬改制前山地鄉之稅捐及公共債務等財政權利並未加以恢復，故每年度之歲入來源亟需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之補助始勉強得以維持，但除山地原住民區之人事及一般政務支出外，過去地方之基礎建設及社會福利等經費支出由於財政窘迫，使區務推展受阻、剝奪其財政自主權、嚴重衝擊地方發展！爰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依據民族平等權的法理，明文規定政府應維護並保障對於原住民族的政治參與權益；而循此「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有關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相關權益的規範上，應依平等原則處理並維護既有權益始為適當，是以，地方制度法特別對於原住民族參政權做合憲性及公平性的安排。惟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針對直轄市及縣市議員、代表之名額，按其人口數或地域及族群做其訂定名額或應保障之標準，然鄉（鎮、市）民代表中，原住民族卻僅針對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做制度性保障予以明定該代表名額。但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席次，於該法制定之初卻漏未增定。經查，據內政部戶政司所提供截至本（105）年2月19日止台灣地區山地原住民設籍滿1500人以上鄉鎮市區統計表顯示，新北市新莊區，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大溪區、楊梅區、龜山區、八德區、龍潭區、平鎮區，新竹縣竹東鎮，台中市北屯區、南投縣埔里鎮，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花蓮市、屏東縣屏東市等山地原住民設籍人口均業已超過一千五百人以上，爰理當比照平地原住民之代表名額規定亦應保障山地原住民之代表名額，以保障前述情形之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其參政權益。\n二、故鑑於中央主管機關於制定地方制度法時疏於訂定針對鄉（鎮、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在不影響既有選舉區或衝擊地方政治生態或公民權益之情況下，於該鄉（鎮、市）代表總額以外應選出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再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項亦明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故為使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鄉鎮市，毋論係平地或山地原住民其參政權益均能獲得合憲性及制度性之保障，故於本次地方制度法之修正中增列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之名額，以保障山地原住民之政治參與權利。\n三、鑑於前（103）年12月25日直轄市轄內五個山地原住民區（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台中市和平區、高雄市桃源區、高雄市茂林區、高雄市那瑪夏區）恢復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地位後，由於擁有公法人地位之山地原住民區係我國地方自治史上的創舉、立法初衷也係為維護我國原住民族自治權益、保障原鄉居民之參政權益，體現中華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中關於扶持及保障原住民自治及相關福利之意旨。惟自前年五個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迄今，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共建設、財政收支情形甚至與改制前之山地鄉相較更顯困窘！由於現行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中，原屬改制前山地鄉之稅捐及公共債務等財政權利並未加以恢復，故每年度之歲入來源亟需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之補助始勉強得以維持，但除山地原住民區之人事及一般政務支出外，過去地方之基礎建設及社會福利等經費支出應現在都由直轄市政府統籌執行，剝奪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自主而卻僅能依賴直轄市政府之財政補助，使區務推展受阻、剝奪其財政自主權、衝擊地方發展！爰擬具地方制度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予以修正。","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n\n(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n\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47","說明":"一、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依據民族平等權的法理，明文規定政府應維護並保障對於原住民族的政治參與權益；而循此「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有關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相關權益的規範上，應依平等原則處理並維護既有權益始為適當，是以，地方制度法應特別對於原住民族參政權做合憲性及公平性的安排。\n\n二、鑑於中央主管機關於制定地方制度法時疏於制定於原鄉（鎮、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以上者，且在不影響暨有選舉區或衝擊地方政治生態或公民權益之情況下，於該鄉（鎮、市）代表總額以外應選出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故於本次修正中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增列該相關規定，俾兼以保障山地原住民於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其參政權益。","修正":"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n\n(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n\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外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現行":"第八十三條之三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n\n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n\n(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n\n(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n\n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n\n(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n\n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n\n(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n\n(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n\n(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n\n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n\n(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n\n(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n\n(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n\n(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n\n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n\n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n\n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n\n(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n\n(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n\n(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n\n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n\n(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n\n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n\n(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n\n(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n\n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4-01-14-修正:106","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n\n二、改制前之山地鄉，其自治事項中原明定其稅捐及公共債務之權利。惟改制後之山地原住民區現行本法針對其稅捐及公共債務之規定付之闕如。有鑑於保障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自主權利，應於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中予以明定。","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三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n\n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n\n(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n\n(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n\n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n\n(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n\n(三)山地原住民區稅捐。\n(四)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n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n\n(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n\n(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n\n(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n\n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n\n(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n\n(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n\n(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n\n(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n\n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n\n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n\n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n\n(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n\n(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n\n(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n\n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n\n(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n\n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n\n(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n\n(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n\n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現行":"第八十三條之七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n\n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n\n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n\n三、其他相關因素。\n\n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4-01-14-修正:110","說明":"現在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直轄市按其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予以設算補助。惟改制前，各該山地鄉每一年度之歲入情形即非常困窘，現行規定若僅按其政府歲入中之稅課收入為其平均數，對於直轄市改制後，恢復公法人地位之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補助，無實質效益。故修正以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總預算歲出平均數為設算標準，始可充分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未來之各項財政支出，真正維護改制後之區民福利。","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七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應逐年檢討，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n\n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n\n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總預算歲出平均數。\n\n三、不得低於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n四、其他相關因素。\n\n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n\n三、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逕撥補予山地原住民區，其補助方式經財政部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九　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n\n前項應分配之國稅，應直接撥補予山地原住民區，保障其財政自主性；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洽商行政院主計總處、直轄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及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稅法通則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修正":"第八十三條之十　山地原住民區財政之收入及支出，應準用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n\n山地原住民區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準用地方稅法通則關於鄉（鎮、市）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共債務權利，準用公共債務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修正":"第八十三條之十一　山地原住民區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n\n山地原住民區未償餘額比例，準用公共債務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原直轄市下所設之區公所，設置主任秘書乙職，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間。原山地鄉因升格改制為原住民區，且於去（103）年12月25日山地原住民區恢復為公法人地位後，該區公所秘書一職僅薦任第八職等。影響原住民優秀公務人才之派任及升遷機會。爰於本次修正時逕於地方制度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之秘書其官（職）等。","修正":"第八十三條之十二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置秘書一人，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110702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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