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03250702008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0325070200800","會議代碼":"院會-9-1-7","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3:54:32+08:00","提案日期":"2016-04-01","最新進度日期":"2017-11-02","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7/LCEWA01_090107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7/LCEWA01_090107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107_00050/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吳志揚"],"連署人":["柯志恩","許淑華","孔文吉","林為洲","呂玉玲","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Uliw．Qaljupayare","蔣乃辛","李彥秀","王育敏","陳雪生","許毓仁","楊鎮浯","蔣萬安","林麗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4-01"],"會議代碼":"院會-9-1-7"},{"會期":"09-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01"],"會議代碼":"院會-9-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02"],"會議代碼":"委員會-9-4-2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8756號","提案編號":"225委18756","案由":"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乃具高度附加價值產業，各國皆致力扶植此類產業，以期成為國家經濟成長主力。我國於2010年（民國99年）通過並實施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該法實行已超過5年，期間文創產業成長有限。特提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案，透過特別扣除額之增列，達到培養全民參與及帶動國內文化活動與相關出版商品消費，以此活絡國內文創產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聯合國2013年創意經濟報告書中指出，2011年全球創意產業商品及服務到達6240億美元。此類產業從2002至2011年，年平均成長率8.8%。而相同產業在開發中國家年平均成長更高，超過12%。我國在2010年眾人引頸期盼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通過後，施行已超過5年。但依據依據「2015年台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年報」，2014年文創產業類型公司共有62,264家，較2013年成長0.59%；文化創意產業的營業額，也只由從2013年的7,804億成長到2014年的7,945億元，成長幅度僅達1.08%，明顯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的並未有效達到原先促進產業大幅提升之目的。\n二、1997年金融風暴後，金大中總理提出「文化立國」策略，認定文化為21世紀最重要產業。隨後陸續制定多項有利文化產業發展政策，並成立「文化產業振興院」，大力促進文化產品之出口，同時訂立及修正「文化產業促進法」、「著作權法」等法。整個文化創意產業在韓國政府全力推動下，其成果斐然。以2012年為例，根據韓國文化產業振興院統計，該國文化內容產業銷售額87.88兆韓元，年成長率5.92%。然為鼓勵全國民眾增加文化參與、刺激藝文活動相關消費，自2014年起政府特別將每月最後一週的禮拜三定為「文化日」。民眾當日在特定的文化活動及設施，諸如電影欣賞、運動賽事欣賞、展覽、公演、博物館等文化資產相關設施等，都有提供優惠。\n三、爰此，為鼓勵全民參與文化藝術活動，刺激民眾增加藝文活動及產品消費，促進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特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增列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欣賞文化創意事業舉辦之各種表演藝術活動與視覺藝術展演之票價消費，及購買文化藝術類出版品之支出，以一萬五千元為限，得申報為特別扣除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34","說明":"一、本條增列欣賞由國人原創或本國文化創意事業舉辦之相關展演活動之支出，得申報為特別扣除額。\n\n二、根據聯合國2013年創意經濟報告書中指出，2011年全球創意產業商品及服務到達6,240億美元。此類產業從2002至2011年，年平均成長率8.8%。而相同產業在開發中國家年平均成長更高，超過12%。我國在2010年眾人引頸期盼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通過後，施行已超過5年。但依據依據「2015年台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年報」，2014年文創產業類型公司共有62,264家，較2013年成長0.59%；文化創意產業的營業額，也只由從2013年的7,804億成長到2014年的7,915億元，成長幅度僅達1.08%，明顯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的並未有效達到原先促進產業大幅提升之目的。\n\n三、1997年金融風暴後，金大中總理提出「文化立國」策略，認定文化為21世紀最重要產業。隨後陸續制定多項有利文化產業發展政策，並成立「文化產業振興院」，大力促進文化產品之出口，同時訂立及修正「文化產業促進法」、「著作權法」等法。整個文化創意產業在韓國政府全力推動下，其成果斐然。以2012年為例，根據韓國文化產業振興院統計，該國文化內容產業銷售額87.88兆韓元，年成長率5.92%。然為鼓勵全國民眾增加文化參與、刺激藝文活動相關消費，自2014年起政府特別將每月最後一週的禮拜三定為「文化日」。民眾當日在特定的文化活動及設施，諸如電影欣賞、運動賽事欣賞、展覽、公演、博物館等文化資產相關設施等，都有提供優惠。\n\n四、爰此，為鼓勵全民參與文化藝術活動，刺激民眾增加藝文活動及產品消費，促進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特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增列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欣賞文化創意事業舉辦之各種表演藝術活動與視覺藝術展演之票價消費，及購買文化藝術類出版品之支出，以一萬五千元為限，得申報為特別扣除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修正":"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7.藝文消費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欣賞文化創意事業舉辦之各種表演藝術活動及視覺藝術展演之票價消費及購買文化藝術類出版品之支出，每人每年得扣除一萬五千元。\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250702008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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