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03300702009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0330070200900","會議代碼":"院會-9-1-8","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3:50:41+08:00","提案日期":"2016-04-08","最新進度日期":"2016-04-12","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9人","議案名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8/LCEWA01_090108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8/LCEWA01_090108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108_00041/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曼麗","余宛如"],"連署人":["姚文智","葉宜津","鍾孔炤","楊曜","蔡易餘","吳玉琴","陳其邁","陳明文","吳焜裕","劉建國","高志鵬","莊瑞雄","黃偉哲","陳瑩","黃秀芳","林靜儀","蘇治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4號委員提案第18799號","提案編號":"24委18799","案由":"本院委員陳曼麗、余宛如等19人，鑑於國內類似環境信託概念的環保行動雖已行之有年，但並無完善的法律制度，對於極力想推廣或實踐的個人與保育/公益團體，早期面臨無法可循，而至今雖有信託法、信託業法等，但面對不完善的相關法規，似裹足難行。其中以財稅上的減免措施的不完善，為現行最重要待改善之項目。國家財稅減免為的是藉由制度上的改變來增加行動的誘因，以達到保護國家整體環境與文化資產的目的，故提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期望能適時的修改法規以符合並提早規範國內公益信託演進所需的法規制度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租稅優惠不平等\n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與第二十條第三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以輔助公共支出，故給予租稅上之獎勵。惟第十六條第三款與第二十條第三款之優惠獎勵僅限於財團法人。實務上公益組織並不以財團法人為限，尚有其他公益團體，常見的有公益社團法人，且無論係社團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型態的公益團體，皆屬於公益事業。今立法者對於遺贈與贈與公益團體之租稅優惠對象僅以財團法人為限，此自可能影響捐贈者之捐贈意願，且就事物本質而論，捐贈於何種型態之公益組織本質上並無差異，然立法者卻予以不同之差別待遇，已有違事物之本質，違反「租稅公平法則」。\n2.公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同以公益為目的，且相對於財團法人主要受民法限制、規範，社團法人亦受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限制，監督管理上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並無差別，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不應對公益社團法人有此差別對待，故建議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第十六條第三款與第二十條第三款增列公益社團法人組織等文字。\n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一，之立法目的係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三，係為鼓勵以公益信託方式為促進社會公益，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並適度提供租稅獎勵，然公益信託並非權利義務的主體，而係一項管道、途逕，相反的是民間法人團體具有法律所賦與行為能力的人格權，二者結合有其高度價值，而民間法人團體基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之經營理念與目的所設立，更是駕輕就熟而公益理念一致，顯然在理論與事實面可相輔相成，較信託業者更有助於公益信託之推廣。故建議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也列入其中。\n二、受監督的公益信託受託人\n1.信託業法之信託業者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督管理，而民間法人團體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除受人民團體法之監督管理，亦受信託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與第八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為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受各該主管機關之監督辦法管理。透過主管機關對民間法人團體為公益信託之監督管理，與信託業者所受之監督管理，並無差別，是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不應對民間法人團體有此差別待遇。\n2.憲法保障平等權，平等原則業已成為租稅法之基本原則之一，立法者對於公益團體之租稅優惠規定，應當遵守租稅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的立法，非可恣意為之。是以，為發揚增進社會福祉為課稅之政策目標之立法精神，應准予「社團法人」型態的公益團體和財團法人有相同之租稅優惠，以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同信託業者有相同之租稅優惠，建請放寬該規定。","對照表":[{"law_id":"01515","law_name":"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n\n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n\n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n\n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n\n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n\n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n\n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n\n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law_content_id":"01515:01515:1995-01-06-修正:20","說明":"本條第三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以輔助公共支出，故給予租稅上之獎勵。惟第三款僅限於財團法人，以致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無法適用之。公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同以公益為目的，且相對於財團法人主要受民法限制、規範，社團法人亦受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限制，監督管理上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並無差別，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不應對公益社團法人有此差別對待，故增列公益社團法人等文字。","修正":"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n\n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n\n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n\n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n\n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n\n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n\n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n\n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n\n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n\n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01-05-29-修正:26","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一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以公益信託方式為促進社會公益，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並適度提供租稅獎勵，是民間法人團體具有法律所賦與行為能力的人格權，二者結合有其高度價值，而民間法人團體基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之經營理念與目的所設立，更是駕輕就熟而公益理念一致，顯然在理論與事實面可相輔相成。\n\n信託業法之信託業者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督管理，而民間法人團體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除受人民團體法之監督管理，亦受信託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與第八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為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受各該主管機關之監督辦理。其與信託業者所受之監督管理，並無差別，是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不應對民間法人團體有此差別待遇。\n\n是以為發揮促進社會公益之立法目的，並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一，以確保鼓勵民間團體參與公益活動，以公益信託方式達到促進社會公益之目的。","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n\n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n\n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現行":"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n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n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n\n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n\n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5","說明":"本條第三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以輔助公共支出，故給予租稅上之獎勵。惟第三款僅限於財團法人，以致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無法適用之。公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同以公益為目的，且相對於財團法人主要受民法限制、規範，社團法人亦受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限制，監督管理上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並無差別，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不應對公益社團法人有此差別對待，故增列公益社團法人等文字。","修正":"第二十條　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n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n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n\n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n\n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300702009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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