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04010702030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0401070203000","會議代碼":"院會-9-1-9","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3:46:27+08:00","提案日期":"2016-04-15","最新進度日期":"2016-12-13","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0人","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9/LCEWA01_090109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9/LCEWA01_090109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109_00023/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連署人":["林為洲","呂玉玲","陳宜民","許毓仁","柯志恩","吳志揚","陳雪生","江啟臣","林德福","簡東明Uliw．Qaljupayare","賴士葆","黃昭順","王育敏","曾銘宗","楊鎮浯","廖國棟Sufin‧Siluko","王惠美","蔣萬安","林麗蟬"],"議案狀態":"逕付二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8847號","提案編號":"1749委18847","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0人，鑑於狩獵文化是原住民族重要的傳統文化，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已明定原住民依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在原住民族地區得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非營利行為；惟野生動物保育法對原住民族狩獵之法律限制，已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不符，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利，避免原住民族屢因狩獵被視為違法而飽受被移送、起訴、甚至判刑之纏訟痛苦，及為高度尊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及狩獵需求，因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規定，回復部落對山林狩獵自主權，爰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定原住民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在原住民族地區得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非營利行為。惟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而狩獵時，仍受到野生動物保育法的諸多限制，導致原住民屢被視為違法而飽受被移送、起訴、甚至判刑之纏訟痛苦。\n二、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係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的新增條文，旨在尊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傳承，並對原住民族狩獵放寬了限制規定。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該條文重點是，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二種情形，得狩獵一般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n三、惟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係限制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二種情形時，始得狩獵野生動物，此與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定原住民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得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不符，也導致原住民因「自用」需要而狩獵時，變成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n四、狩獵文化是原住民族重要的傳統文化，但國家、動保團體及保育人士卻認為狩獵會破壞生態、物種滅絕，而以法律限制原住民族傳統的狩獵文化，卻忽略原住民族即是最重視生態平衡的民族，對於狩獵更有其規範與禁忌，絕非一般人誤以為的只會濫殺野生動物。況且，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於現行工商科技社會日顯困難，而原住民族卻屢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限制而被起訴、判刑，對原住民族而言，國家法律正在戕害原住民族傳統文化。\n五、基於憲法明文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已明定原住民依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在原住民族地區得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非營利行為，爰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保障原住民族傳統之狩獵權。其次，為高度尊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及狩獵需求，爰新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就其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諮商原住民族後核准之。另外，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104年12月16日公布新增第二條之一有關部落經核定者，為公法人之規定，並為推展部落傳統自治精神，回復部落對山林狩獵的自主權，爰新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同時，因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的修正，爰配合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本條文限制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時，始得狩獵野生動物，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定原住民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得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不符。查本條文係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條文，惟原住民族基本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足以顯示立法者除了同意原住民依其「傳統文化」、「祭儀」得獵捕野生動物，更同意原住民族依其「自用」需要，亦得獵捕野生動物。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規定，增加原住民族依「自用」需要，亦得獵捕野生動物。\n\n二、由於主管機關對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之申請，所核准的數量、種類，經常與申請者產生嚴重落差，甚有獵捕一隻野生動物之核准結果，造成原住民族與主管機關為了狩獵而對立衝突的問題。爰明定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個人、團體或部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就其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應與申請人之部落諮商，以高度尊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及狩獵需求。\n\n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新增第二條之一，部落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者，為公法人，為推展部落傳統自治精神，回復部落對山林狩獵的自主權，爰明定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將第二項核准權限委託部落公法人辦理。","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不同意申請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時，應與申請人之部落諮商。\n\n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核定為公法人者，主管機關得將第二項核准事項委託部落公法人辦理。"},{"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一、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現行規定係「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依此，原住民族得獵捕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本條文現行規定僅規定一般類野生動物，導致於許多原住民因此入罪，顯示本條現行現定有所疏漏。\n\n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條文明定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爰修正本條文規定，未經核准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為買賣營利者，僅處以罰鍰。","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為買賣營利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01070203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0401070203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0401070203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0401070203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