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05030701001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0503070100100","會議代碼":"院會-9-1-13","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1:30:45+08:00","提案日期":"2016-05-13","最新進度日期":"2016-06-15","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3/LCEWA01_090113_0006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3/LCEWA01_090113_0006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113_00063/html"}],"議案流程":[{"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會期":"09-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13","2016-05-17"],"會議代碼":"院會-9-1-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9-1-20-15"},{"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6-15"],"會議代碼":"委員會-9-1-20-16"}],"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50615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及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草案」案。"},{"議案編號":"105040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203070101500","議案名稱":"行政院「所得稅法增訂第十七條之四條文草案」案。"}],"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25號政府提案第16572號","提案編號":"225政16572","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茲因營利事業可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一五年十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之建議及國際間其他國家規定，建立CFC制度，增訂本條規定。\n\n三、第一項定明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應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將該等關係企業之盈餘認列國外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鑑於營利事業除透過其本身直接或間接持股外，亦可藉關係人聯合控制該境外關係企業，爰參考OECD建議，加總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所持有股權，俾合理判斷境外關係企業是否究屬CFC。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參照OECD建議及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訂定豁免門檻規定：\n(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如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即該營運活動需具實質貢獻，例如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經營業務，且其股利、利息等收入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比例微小者），尚無規避稅負意圖，非屬CFC制度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規定排除適用。\n\n(二)第二款規定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基準者，排除適用CFC制度，但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關係企業分散盈餘，以規避適用門檻，爰於該款但書定明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n\n四、第二項規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我國稅率之百分之七十（即稅率未逾百分之十一．九）或採屬地主義課稅者。\n\n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按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為資衡平，爰於第三項定明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經認定為CFC者，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n\n六、為避免重複課稅，第四項前段定明關係企業實際分配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後段規範國外稅額扣抵規定。\n\n七、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等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俾利遵循。\n\n八、考量關係企業經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優先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第六項定明，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三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n\n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n\n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n\n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n\n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n\n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n\n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以下簡稱PEM）認定營利事業居住者身分已為國際趨勢，旨在避免營利事業於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藉納稅義務人居住者身分之轉換規避屬人主義課稅規定（即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以減少納稅義務。基此，為符合國際稅制發展趨勢、保障我國稅基及維護租稅公平，爰參考國際實務做法，於第一項定明依外國法律設立之營利事業，其PEM在我國境內者，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以維護租稅公平。又企業透過居住者身分之認定，得適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之租稅協定（議），有助於保障臺商權益。\n\n三、第二項定明依前項規定認屬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給付股利、利息等所得，應比照依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八條各款規定判斷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及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如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該營利事業分配屬認定為PEM在我國境內之當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盈餘，應比照我國公司分配股利，依規定填具股利憑單，其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國內營利事業股東獲配該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至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獲配該股利，應由該PEM依本法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填具扣繳憑單。另考量其分配屬認定為PEM以前年度之盈餘，係屬外國公司分派之股利性質，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爰於第二項但書定明，以資明確。\n\n四、參照OECD西元二○一四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者註釋第二十四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復依同項說明，實際管理處所應依相關事實及情況認定；又依聯合國（UN）西元二○一一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者註釋第十項，實際管理處所可衡酌公司實際管理及控制地點、公司重要管理政策最高決策地點、經濟及功能觀點之公司最主要管理地點、最重要之會計帳冊保存地點及其他因素綜合認定之，爰於第三項定明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之定義。\n\n五、為建立一致性認定規定，第四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認定要件等相關事項，俾利遵循。","修正":"第四十三條之四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n\n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n\n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n\n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5-11-17-修正:21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次修正條文所定反避稅制度之施行，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於第二項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030701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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