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06280702001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0628070200100","會議代碼":"院會-9-1-20","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3:19:37+08:00","提案日期":"2016-07-08","最新進度日期":"2016-12-21","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9人","議案名稱":"「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20/LCEWA01_090120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20/LCEWA01_090120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120_00008/html"}],"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51221070300400","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5112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8人「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10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2人「發展觀光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00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7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黃昭順","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連署人":["顏寬恒","陳學聖","陳雪生","陳怡潔","曾銘宗","王育敏","蔣乃辛","李彥秀","王惠美","林麗蟬","許淑華","林德福","徐榛蔚","陳超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07-08","2016-07-12"],"會議代碼":"院會-9-1-20"},{"會期":"09-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7-08","2016-07-12"],"會議代碼":"院會-9-1-20"},{"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9-2-23-19"},{"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822號委員提案第19393號","提案編號":"822委19393","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簡東明、黃昭順、廖國棟、孔文吉等19人，鑑於「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解釋本條例使用之名詞，其中第五款為關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定義部分，為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但其列舉範圍涵蓋「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部分，並不能歸類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爰提出本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對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為之定義，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n二、關於前開範圍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前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後者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n三、揭櫫前開「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之規定，顯現其劃設目的應不能歸類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之自然人文生態景管區。對此，爰提案修正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刪除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以符實際。","對照表":[{"law_id":"02018","law_name":"發展觀光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n\n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n\n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n\n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n\n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n\n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n\n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n\n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n\n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n\n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15-01-22-修正:3","說明":"一、本條第五款對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定義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n\n二、其涵蓋範圍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部分，前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後者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n\n三、依說明二所述，其劃設目的顯非屬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爰本條第五款之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應刪除。","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n\n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n\n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n\n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n\n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n\n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n\n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n\n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n\n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n\n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6280702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06280702001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06280702001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06280702001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