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09120701002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0912070100200","會議代碼":"院會-9-2-3","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1:21:58+08:00","提案日期":"2016-09-23","最新進度日期":"2016-12-29","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3/LCEWA01_090203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3/LCEWA01_090203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203_00032/html"}],"議案流程":[{"會期":"09-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9-23","2016-09-26","2016-09-27"],"會議代碼":"院會-9-2-3"},{"會期":"09-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9-23","2016-09-26","2016-09-27"],"會議代碼":"院會-9-2-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9-2-15-2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29"],"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2-15,36-3"}],"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51229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1044號政府提案第15773號","提案編號":"1044政15773","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七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n\n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13","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四項為特別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四項後段，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九十七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n\n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15","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修正":"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第一百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n\n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11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四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說明二。\n\n三、第五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說明二。另配合第五項之刪除，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修正":"第一百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n\n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n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17","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n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現行":"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1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2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有關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之規定可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120701002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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