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10240702018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1024070201800","會議代碼":"院會-9-2-9","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3:04:37+08:00","提案日期":"2016-11-04","最新進度日期":"2016-11-08","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5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9/LCEWA01_090209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9/LCEWA01_090209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209_00019/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蔡培慧"],"連署人":["許智傑","陳明文","黃國書","吳玉琴","蔡易餘","洪宗熠","何欣純","劉櫂豪","吳思瑤","趙正宇","江永昌","蘇巧慧","蕭美琴","陳曼麗","李麗芬","陳素月","段宜康","黃偉哲","王榮璋","王定宇","陳瑩","施義芳","鍾佳濱","林淑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1-04","2016-11-08"],"會議代碼":"院會-9-2-9"},{"會期":"09-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04","2016-11-08"],"會議代碼":"院會-9-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9703號","提案編號":"468委19703","案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5人，有鑑於近年漁業經營型態多元，因漁業經營型態有其特殊性，導致實務上部份漁民無法符合勞工保險的投保規定。為保障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的勞動權益，針對其所享有勞工保險之投保規定，不應限於漁業受僱者及漁會甲類會員，特此明定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之勞動認定，可為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的劃分依據，俾能明確保障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的勞動權益。爰提出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定明從事漁業之勞動者的勞工保險投保規定，分別為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及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依據「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甲類會員資格為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並經漁會審查認定者。然而，現行漁業經營型態多元，部份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實際從事漁業勞動者，因未取得漁會甲類會員身份，導致無法符合在現行法規的投保規定，勞動權益不應受到有無會員資格而受損，故修法保障所有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得享有勞工保險之權益。\n二、本提案對第八條條文進行修正，為保障實際從事漁業者之勞動權益，增列勞工保險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依據，並增列第八條第四項，明定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三、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其不論有無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本應享有同等勞動權益，爰修正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n\n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n\n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n\n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n\n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law_content_id":"01148:01148:1988-01-15-修正:10","說明":"為保障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之勞動權益，針對其所享有勞工保險之投保規定，不應限於漁業受僱者及漁會甲類會員，經主管機關認定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皆可享有勞工保險之投投資格，故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第八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n\n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n\n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n\n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n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n\n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n\n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n\n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11-04-08-修正:21","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定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其不論有無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本應享有同等勞動權益，故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n\n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現行":"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n\n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n\n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n\n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n\n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48:01148:1988-01-15-修正:20","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定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其不論有無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本應享有同等勞動權益，故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n\n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n\n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n\n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n\n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n\n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n\n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4-25-修正:23","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定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其不論有無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本應享有同等勞動權益，故修正第四項。","修正":"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n\n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n\n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240702018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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