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10280702007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1028070200700","會議代碼":"院會-9-2-10","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3:01:53+08:00","提案日期":"2016-11-11","最新進度日期":"2016-11-22","法律編號":["01290"],"法律編號:str":["住宅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議案名稱":"「住宅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0/LCEWA01_090210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0/LCEWA01_090210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210_00035/html"}],"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5112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住宅法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2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6人擬具「住宅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委員姚文智等16人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4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2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6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住宅法修正草案」案。(二)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9050701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住宅法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50428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住宅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50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51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22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52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6人「住宅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914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92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6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92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4人「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9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2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02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0人「住宅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020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住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1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8人「住宅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人":["趙天麟"],"連署人":["何欣純","賴瑞隆","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洪宗熠","李俊俋","羅致政","莊瑞雄","陳歐珀","李昆澤","陳亭妃","趙正宇","陳素月","邱志偉","葉宜津","吳思瑤"],"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1-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447號委員提案第19759號","提案編號":"447委19759","案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自由，以及落實居住正義，社會住宅之興建勢在必行；惟行政院針對社會住宅所提出住宅法修正草案，在部分條文上仍未取得共識，爰提案擬具「住宅法修正草案」，針對部分有爭議之草案提出建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90","law_name":"住宅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住宅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1-12-13-制定:2","說明":"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基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中央主管機關：\n\n(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n\n(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n\n(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n\n(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n\n(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n\n(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n\n(七)其他相關事項。\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n\n(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n\n(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n\n(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n\n(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n\n(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n\n(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n\n(八)其他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1-12-13-制定:3","說明":"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增列全國性住宅計畫之執行，第三目增列住宅業務之補助及協助辦理，第四目增列住宅相關資訊之分析，第五目增列住宅政策等制度之建立，及增訂第七目社會住宅之興辦，包含規劃設計、興建、獎勵、營運及管理維護，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以利制定住宅政策及推動住宅建設；現行第七目順移至第八目。\n\n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增列住宅相關資訊之分析，第七目修正為社會住宅之興辦，包含規劃設計、興建、獎勵、營運及管理維護。\n\n三、為擴大興辦主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政策需要，擔任興辦目的事業社會住宅之主體，並得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四、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中央主管機關：\n\n(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n\n(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n\n(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n\n(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n\n(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n\n(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n\n(七)社會住宅之興辦。\n(八)其他相關事項。\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n\n(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n\n(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n\n(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n\n(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n\n(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n\n(七)社會住宅之興辦。\n\n(八)其他相關事項。\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n\n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1-12-13-制定:4","說明":"一、修正第二款社會住宅定義，以低於市場行情的租金，專供出租使用；另提供一定比率出租部分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規範。\n\n二、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已明定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同自住），財政部依該條例訂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因該公益出租人之用詞，源自於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定義，惟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擬刪除，故該辦法亦將廢止，為免公益出租人之定義失所附麗，影響原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者適用房屋稅百分之一點二稅率，及考量修法後之政策延續性，爰增訂第三款公益出租人定義。\n\n三、第一款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n\n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n\n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遊民。\n\n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n\n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n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n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說明":"一、第一項前段係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後段修正移列，因社會住宅包含主管機關與民間多元興辦及以民間釋出空屋包租代管社會住宅等方式取得，且部分社會住宅之基地可能較小或戶數較少、民間空屋範圍分布較廣，為能彈性規劃調配提供，爰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範圍計算出租比率，並考量經濟及社會條件處於較不利狀態，為保障居住權益，爰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社會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考量民眾常需跨區域就學或就業，雖未設籍於當地，仍有居住需求，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主管機關得提供一定比率社會住宅出租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至其申請資格、程序及比率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授權之辦法或自治法規定之。\n\n二、依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修正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並移列為第二項；另因社會救助法協助對象除低收入戶亦包括「中低收入戶」，該法第十六條之一定明「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爰第二項第一款增列中低收入戶；查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高雄市街友安置輔導辦法第三條，所稱街友指經常性露宿街頭、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與遊民定義一致，爰將第二項第十一款修正為街友；考量住宅補貼之實務係由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且地方政府迭有建議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適用，應納入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單親家庭、重大傷病者等情形；為利住宅補貼業務執行，爰刪除第十二款「中央」二字，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均得認定經濟與社會弱勢者。\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因屬住宅補貼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立之合理補貼額度已於一百零四年度完成及實施，目前已無需沿用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修正":"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街友。\n\n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現行":"第五條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n\n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1-12-13-制定:6","說明":"一、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為保障民眾之居住權益，爰第一項增列住宅負擔能力為住宅政策之衡酌項目。\n\n二、為健全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之訂定，納入住宅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之資訊，爰修正第三項文字。\n\n三、為健全並強化政府推動辦理住宅計畫，維護公有土地權益及徵諸整體都市發展，爰修正第四項文字。\n\n四、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及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n\n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1-12-13-制定:7","說明":"一、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n\n二、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住宅審議會，辦理住宅計畫之諮詢、審議及社會住宅之評鑑事務，且為更公平客觀地審議住宅事務，爰比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比率，修正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修正":"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等，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成立住宅審議會；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現行":"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1-12-13-制定:8","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n\n二、為永續經營本條設定之「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目標，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央及地方之住宅基金來源。\n\n三、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得編列預算撥充基金。\n\n四、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規範中央及地方住宅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n\n五、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基金來源包含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基金孳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n\n六、增訂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得提撥都市計畫之代金等相關收入至地方住宅基金。","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n\n中央住宅基金來源如下：\n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n二、本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n三、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n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五、其他收入。\n直轄市、縣（市）之住宅基金來源如下：\n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n二、本基金財產處分之收入。\n三、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之收入。\n四、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出售之收入。\n五、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捐贈收入。\n六、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n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八、其他收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為保障民眾居住權益，推動住宅相關業務，須具專業能力且人力需求者，為利業務推行，必要時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執行其業務，期達政策目標。\n\n三、專責法人之組織態樣得為行政法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機構等，由主管機關視需求設立，目前已有臺北市政府正進行成立「臺北市公共住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共住宅之經營管理，另新北市政府亦正進行成立行政法人「新北市居住服務中心」興辦社會住宅等設立住宅專責法人或機構之案例。\n\n四、又縣（市）主管機關因住宅業務較少，不具專業又人力缺乏等情形，得委託其他住宅專責法人或機構代為辦理。","修正":"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現行":"第二章　住宅補貼","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住宅補貼"}]}],"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280702007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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