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11080702004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1108070200400","會議代碼":"院會-9-2-11","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2:57:53+08:00","提案日期":"2016-11-18","最新進度日期":"2017-05-03","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7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1/LCEWA01_090211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1/LCEWA01_090211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211_00024/html"}],"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60503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委員李鴻鈞等17人、委員郭正亮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曼麗等19人、委員黃偉哲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507140701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議案編號":"10602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627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02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鴻鈞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11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20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20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22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103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0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40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60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3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31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61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人":["郭正亮","賴瑞隆","羅致政"],"連署人":["鄭運鵬","鍾佳濱","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邱泰源","吳焜裕","鍾孔炤","葉宜津","施義芳","姚文智","許智傑","張廖萬堅","吳琪銘","洪宗熠","王榮璋"],"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9-3-23-10"},{"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9-3-23-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9813號","提案編號":"756委19813","案由":"本院委員郭正亮、賴瑞隆、羅致政等17人，有鑑於酒後駕車肇事事件頻傳，不僅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更威脅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屢屢引起社會輿論及民眾高度關注。惟近年針對酒駕處罰規定，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與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並提高罰責，皆朝向加重處罰之修法方向修正，卻未必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為期能有效遏止酒駕者心存僥倖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納入強制從事社會勞動，給予酒駕累犯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並對酒駕肇事者以沒入車輛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亦不失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警政署執法統計，近五年酒駕肇事件數仍高達4.4萬件，105年1-9月取締酒駕違規7萬9,883件，移送法辦4萬7,773件。復據交通部統計，發現酒駕累犯比例高達近四成。顯見防制酒駕工作仍為當前重要課題之一。\n二、然近年來，有關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歷經數次檢討修法，雖不斷提高酒駕標準與刑責，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逐步提高罰責，並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幾乎已與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然而卻還是未能完全根除因酒駕肇事之悲劇發生，顯見現存之罰緩及刑責規定，未必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n三、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期盼給予酒駕再犯、累犯者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針對本條文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酒駕再犯者，除處罰鍰外，並增訂同時亦需強制從事社會勞動，讓因酒後駕車從事社會勞動之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藉由體能上的操練與心理及精神上給予體悟重視生命的教化，得以有所反省與警惕，讓酒駕者不要心存僥倖心理，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n四、經查，「沒入」係針對特定之標的物，將其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罰，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不利之效果，相當於刑罰之沒收。然因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沒入該汽車者，僅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n五、因此，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產生恫嚇作用，爰參酌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後段規定之目的，對於酒駕肇事者，增訂沒入車輛之規定，以收處罰迅速之功，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至於沒入之汽車，復依本條文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處理。\n六、綜上，為期達嚇阻酒醉駕駛再犯、累犯之效果，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納入強制從事社會勞動，給予酒駕累犯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並對酒駕肇事者以沒入車輛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以期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3-01-14-修正:49","說明":"一、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根據警政署執法統計，近五年酒駕肇事件數仍高達4.4萬件，105年1-9月取締酒駕違規7萬9,883件，移送法辦4萬7,773件。復據交通部統計，發現酒駕累犯比例高達近四成。顯見防制酒駕工作仍為當前重要課題之一。\n\n三、然近年來，有關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歷經數次檢討修法，雖不斷提高酒駕標準與刑責，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逐步提高罰責，並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幾乎已與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然而卻還是未能完全根除因酒駕肇事之悲劇發生，顯見現存之罰緩及刑責規定，未必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n\n四、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期盼給予酒駕再犯、累犯者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針對本條文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酒駕再犯者，除處罰鍰外，並增訂同時亦需強制從事社會勞動，讓因酒後駕車從事社會勞動之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藉由體能上的操練與心理及精神上給予體悟重視生命的教化，得以有所反省與警惕，讓酒駕者不要心存僥倖心理，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n\n五、經查，「沒入」係針對特定之標的物，將其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罰，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不利之效果，相當於刑罰之沒收。然因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沒入該汽車者，僅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n\n六、因此，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產生恫嚇作用，爰參酌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後段規定之目的，對於酒駕肇事者，增訂沒入車輛之規定，以收處罰迅速之功，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至於沒入之汽車，復依本條文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處理。\n\n七、綜上，為期達嚇阻酒醉駕駛再犯、累犯之效果，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納入強制從事社會勞動，給予酒駕累犯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並對酒駕肇事者以沒入車輛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以期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強制從事社會勞動三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080702004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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