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12220702007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122207020070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2:45:17+08:00","提案日期":"2016-12-30","最新進度日期":"2017-05-03","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7/LCEWA01_090217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7/LCEWA01_090217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217_00031/html"}],"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60503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委員李鴻鈞等17人、委員郭正亮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曼麗等19人、委員黃偉哲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507140701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議案編號":"10602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627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02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鴻鈞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10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11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20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20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103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0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40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60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3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31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61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人":["賴瑞隆","邱志偉","劉建國"],"連署人":["邱議瑩","陳明文","黃偉哲","何欣純","羅致政","陳亭妃","吳琪銘","洪宗熠","陳曼麗","鄭運鵬","許智傑","王定宇","李俊俋","施義芳"],"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9-3-23-10"},{"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9-3-23-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0124號","提案編號":"756委20124","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劉建國等17人，鑑於我國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均已針對酒後駕車逐步朝向加重處罰方向修法，提高罰則後酒駕案件確實減少，然以104年為例，酒後駕車案件仍有10萬7,372件，其中A1類及A2類的酒駕傷亡人人數為6,658件，進一步分析發現，雖酒後駕車案件減少，然酒駕再犯率仍近四成，顯示酒駕再犯的違規行為人對交通安全的道德觀念欠缺、守法精神不夠。顯見現行條例中，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規定顯然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再犯的降低；故為有效防範酒後駕車再犯，提高現行酒駕再犯罰鍰，對於五年內第二次拒絕酒測者亦比照修改。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近5年酒駕肇事件數逐年遞減，104年6,658件，較103年減少855件（─11.38%），更較100年大幅下降42.96%，為近5年最低，占全部（A1+A2）交通事故2.18%；其中A1類酒駕137件，較103年減少23件（─14.38%），占A1類交通事故8.36%，較103年減少0.68個百分點；A2類酒駕6,521件，較103年減少832件（─11.32%），占A2類交通事故比重2.15%，較103年減少0.25個百分點，顯示在提高酒駕罰則，酒駕肇事案件數及占比均已明顯下降。\n二、由2007─2013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初犯」比率呈現逐年下降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85.3%，迄2013年下降至67.0%，7年來初犯下降幅度高達18.3%；相對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3年止已提升至33%，此亦突顯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n三、另查我國對酒後駕駛認定，與日本、挪威、瑞典、荷蘭及西德等國採取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BAC）為0.05%（即每公升血液中之酒精含量為50毫克）的標準相當，但處罰卻較輕於他國（如挪威需監禁一個月、日本監禁二年、新加坡除罰鍰及吊銷駕照外並需監禁六個月）。對照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酒駕再犯僅規定五年以內再犯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不得再考領。顯然罰則過輕，對於酒後駕車再犯找難收警惕與遏止效果。\n四、目前酒駕再犯行為防制工作，並無針對「酒駕二犯以上個案」或更為嚴重的「習慣性酒駕行為人」提出相關積極的防制方案。審酌酒駕再犯的違規行為人對交通安全的道德觀念欠缺、守法精神不夠、僥倖投機心態與駕駛習性不良，為有效嚇阻酒後駕車再犯，降低酒駕行為和肇事傷亡案件的發生，應藉由提高罰責以達到行為嚇阻效果，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3-01-14-修正:49","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提高罰緩至新臺幣十八萬元。\n\n二、增訂本條第九項，汽車駕駛人五年內二次以上拒絕酒測規定者，提高罰緩。\n\n三、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近5年酒駕肇事件數逐年遞減，104年6,658件，較103年減少855件（─11.38%），更較100年大幅下降42.96%，為近5年最低，占全部（A1+A2）交通事故2.18%；其中A1類酒駕137件，較103年減少23件（─14.38%），占A1類交通事故8.36%，較103年減少0.68個百分點；A2類酒駕6,521件，較103年減少832件（─11.32%），占A2類交通事故比重2.15%，較103年減少0.25個百分點，顯示在提高酒駕罰則，酒駕肇事案件數及占比均已明顯下降。\n\n二、由2007─2013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初犯」比率呈現逐年下降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85.3%，迄2013年下降至67.0%，7年來初犯下降幅度高達18.3%；相對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3年止已提升至33%，此亦突顯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惟對照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對於酒駕再犯僅規定五年以內再犯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不得再考領。顯然罰則過輕，對於酒後駕車再犯找難收警惕與遏止效果。\n\n三、目前酒駕再犯行為防制工作，並無針對「酒駕二犯以上個案」或更為嚴重的「習慣性酒駕行為人」提出相關積極的防制方案。審酌酒駕再犯的違規行為人對交通安全的道德觀念欠缺、守法精神不夠、僥倖投機心態與駕駛習性不良，為有效嚇阻酒後駕車再犯，降低酒駕行為和肇事傷亡案件的發生，應藉由提高罰責以達到行為嚇阻效果。","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汽車駕駛人五年內有第四項前段規定情形二次以上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20702007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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