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12290703006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1229070300600","會議代碼":"院會-9-5-8","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16:55:22+08:00","提案日期":"2016-12-29","最新進度日期":"2018-04-17","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審查委員會":"本院內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70701016/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7/LCEWA01_090307_00632.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7/LCEWA01_090307_00632.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509120701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29"]},{"會期":"09-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8-04-13","2018-04-17"],"會議代碼":"院會-9-5-8"}],"議案類別":"--","提案來源":"審查報告","會期":5,"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內政委員會","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審查會通過","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審查會通過","rows":[{"現行法":"第九十七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n\n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案通過","修正":"第九十七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n\n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條號":"第九十七條"},{"現行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案通過","修正":"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條號":"第九十九條"},{"現行法":"第一百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n\n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案通過","修正":"第一百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n\n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條號":"第一百條"},{"現行法":"第一百零一條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n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案通過","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n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條號":"第一百零一條"},{"現行法":"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案通過","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條號":"第一百零二條"},{"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案通過","修正":"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條號":"第一百零六條"}]}],"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90703006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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