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60302070100100"],"data":{"屆":9,"議案編號":"1060302070100100","會議代碼":"院會-9-3-4","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1:18:31+08:00","提案日期":"2017-03-10","最新進度日期":"2017-05-31","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4/LCEWA01_090304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4/LCEWA01_090304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304_00026/html"}],"議案流程":[{"會期":"09-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03-10","2017-03-14"],"會議代碼":"院會-9-3-4"},{"會期":"09-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10","2017-03-14"],"會議代碼":"院會-9-3-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0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3-19,20-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24"],"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3-19,20-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31"],"會議代碼":"公聽會-2017052503"}],"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60601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2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5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余宛如等30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50303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1人「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33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61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71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9人「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10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21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22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25人「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2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1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7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16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9人「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2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2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9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31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40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30人「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1539號政府提案第15920號","提案編號":"1539政15920","對照表":[{"law_id":"08128","law_name":"產業創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n\n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n\n三、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0-04-16-制定:3","說明":"一、配合有限合夥法制定施行，有限合夥事業納入本條例規範，爰新增第二款定義有限合夥事業，後續款次遞移。\n\n二、本條例部分條文以「企業」為適用對象，如第九條之輔導及補助適用對象，配合第二款增訂，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第三款所稱「企業」範圍。","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n\n二、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n三、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n\n四、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現行":"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0-04-16-制定:7","說明":"一、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有利於創新之產業發展策略，爰於第一項增訂縣市創新指標以供地方政府參考。\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新增，明定縣市創新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每二年增修訂定。前開指標參考國際組織與他國資料訂定，主要以地方政府營造產業創新環境為參考範疇。","修正":"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縣市創新指標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n\n第一項之縣市創新指標，每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臺灣人口結構逐漸走向老年化與少子化，產業發展條件受到一定程度影響，為協助產業因應可能衝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產業發展需要，輔導或協助企業導入智慧機械技術與設備，維繫產業生產力，以利產業升級轉型。","修正":"第六條之一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因應我國人口結構調整，應視需要輔導或協助企業導入智慧自動化技術及設備，以提升我國產業生產力，並促進產業升級轉型。"},{"現行":"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n\n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n\n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n\n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n\n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n\n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n\n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n\n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n\n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n\n九、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n\n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0-04-16-制定:12","說明":"一、政府開放資料（Open Data）可增進政府施政透明度、提升民眾生活品質、滿足產業界需求等，爰於第一項新增第九款「鼓勵企業運用政府開放資料」，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其主管產業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資料創新應用，作為產業發展創新應用之支援；現行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n\n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n\n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n\n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n\n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n\n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n\n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n\n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n\n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n\n九、鼓勵企業運用政府開放資料發展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n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n\n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現行國營事業研究發展經費占總營收比例不高，為鼓勵國營事業投入從事研究發展，以厚植整體產業能量，推升我國經濟動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營事業研究發展費用應達總支出預算一定比例，並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以落實執行。\n\n三、鑑於國營事業之屬性差異極大，就第一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動，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研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發展而辦理之採購，應依該法之規定。惟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提供其排除法規及行政管制之誘因，爰於第三項明定國營事業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仍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五、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除股份以外之財產，因非屬國有財產，本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至國營事業非為公司組織者，其財產則屬國有財產，為活絡其從事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國營事業依第三項規定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其所獲得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或授權使用，得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n\n六、為利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包括國營事業自行研發以及合作、委託所獲得之研發成果歸屬於該國營事業者）以及依第四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以積極運用，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上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n\n七、第六項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n\n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n\n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n前二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5-12-15-修正:13","說明":"一、配合有限合夥法制定施行，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蒐集及管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並建立資訊服務系統。\n政府應協助保護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並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0-04-16-制定:16","說明":"一、配合我國智財戰略綱領推動建立研發成果銜接至商品化或事業化機制之要求，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規定，針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進行之創新或研究發展，要求執行單位應落實智慧財產保護、布局與流通運用，並應建立智慧財產管理相關機制，以確保智慧財產品質，爰修正第一項。\n\n二、為使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所產出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獲得妥適評價，並確保政府取得公平合理之收益，同時累積評價資料庫內容，供作未來無形資產評價產業發展使用，增訂第二項，要求其評價應由依法律規定取得資格或經一定程序認定適格之機構或人員執行，且其評價結果相關資料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n\n三、由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產業規模、目的、種類等不盡相同，故其適用範圍、推動與管理措施等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之辦法，爰新增第三項。\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規範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政府業已訂定政府資助敏感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並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經濟部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等辦法加強保護，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二條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時，應要求執行單位規劃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確保智慧財產品質與完備該成果之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作法。\n前項智慧財產於流通運用時，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第十三條登錄之機構或人員進行評價並登錄評價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n第一項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適用範圍、推動、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n\n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n\n前項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n\n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n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n\n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n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5-12-15-修正:17","說明":"一、配合有限合夥法制定施行，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及其智慧財產權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延緩課稅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及第九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n\n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n\n前項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n\n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n個人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n\n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n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或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研機構）將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並由公司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作價發行新股或以原公司股東拋棄或受贈取得之已發行股票給付予學研機構，再由該機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將股票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該創作人取得該等股票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為鼓勵學研機構將研發成果推廣運用，爰比照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我國個人以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所得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如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該薪資所得得選擇全數延至取得股票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另於第二項定明，取得之股票如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該薪資所得免計入取得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於實際轉讓時，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薪資所得申報納稅，以提升學研機構研發成果之運用效益。\n\n三、第三項明定股票轉讓認定規定。\n\n四、為利實務運作，第四項明定，學研機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將作價取得股票分配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該辦法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緩繳（課）所得稅優惠，由認定機關將結果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俾利後續稅捐稽徵作業。\n\n五、第五項明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第四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科技部定之。\n\n六、第六項明定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延緩繳稅或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修正":"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作價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於取得股票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股票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n\n前項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者，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n\n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n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分配作價取得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科技部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延緩繳稅或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為協助企業呈現無形資產價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下列事項：\n\n一、訂定評價服務基準。\n\n二、建立評價資料庫。\n\n三、培訓評價人員。\n\n四、建立評價示範案例。\n五、辦理評價推廣應用活動。","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0-04-16-制定:17","說明":"一、按無形資產評價推動關鍵在於公信力之建立，現階段我國無形資產評價業務推動，相較美日韓等國家之作法，缺乏評價基準、人才登錄管理、資料庫建立及金融配套措施等作法，而影響金融機構對評價報告品質之信賴，致使創新產業界難以取得資金以投入研究發展。參考美日韓等國家之評價作法，有關評價基礎環境，如評價基準、資料庫及人才登錄等，由政府引導及建立機制，至於評價專業，如評價示範案例、評價推廣應用活動及人才培訓等，則由民間執行，藉由政府與民間共同投入及全盤思考，以營造良好評價生態環境。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刪除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及增列第四款。\n\n二、為扶植無形資產評價產業發展，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無形資產評價案提供補助。另外，建立健全之無形資產評價資料庫，為評價作業重要參考依據，故對接受補助之評價人員或機構，應要求登錄補助之評價案件至中央主管機關評價資料庫，爰增訂第二項。\n\n三、為利評價基準之訂定及評價資料庫之建置，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九十六年起持續督導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訂定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迄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已公告至第十號，為強化該評價準則公報之落實性，亦有必要於相關法規命令作指定或要求，爰增訂第三項。\n\n四、為建立無形資產評價秩序、有效推動無形資產評價產業之發展，除其他法律針對無形資產評價資格與管理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相關無形資產評價人員與機構管理所需之登錄範圍、條件、作業流程、權利義務要求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參考國外盛行已久的無形資產相關金融作為，不僅有設立專業銀行等突破性之法令創新，亦常見有「完工保證」、「技術鑑價保證」、「智財設質」、「技術信用保證」等強化金融機構融資意願之配套制度。另美國、日本、韓國均已有智慧財產權證券化實例，係以消除無形資產流通性不足、銀行無法正確衡量授信風險之問題，其可提升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更可直接銷售給投資者增加新籌資管道，但我國目前尚未有類似規範。考量評價之成功推動與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息息相關，且相關配套措施均涉及我國金融等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所列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修正":"第十三條　為協助呈現產業創新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n\n二、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n\n三、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及管理機制。\n\n四、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及其他事項。\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接受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將受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n第一項第一款評價基準之訂定與適用、第二款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之推動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評價人員與機構辦理登錄之範圍、條件、申請方式、審查事項、配合義務、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第一項第四款推動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現行":"第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n\n前項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0-04-16-制定:2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將現行條文所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分列三款規範，並為協助產業充裕人才，及強化鑑定證明之作用，於第三款增訂應促進企業採納並聘用具鑑定證明之人才及結合民間參與共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應增列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及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等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辦理下列事項：\n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n\n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n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n\n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資金之取得為新創事業成功關鍵，惟投資新創事業公司具有一定風險，致初期不易募集資金。創業投資事業（VentureCapital）以其專業分析及經驗判斷，可匯集各界資金進而挹注具發展潛力之新創事業公司，故藉由鼓勵創業投資事業有助達到推動各業創新之目的。另國際間創業投資事業多以有限合夥型態設立以達集資及分散風險目的，為配合此一趨勢並吸引國際資金及落實鼓勵投資新創事業之政策目標，訂定本租稅優惠措施。\n\n三、第一項定明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於適用期間各會計年度應符合之要件：\n(一)為鼓勵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且不從事背離政府政策之活動（例如炒作房地產或股票），並考量創業投資事業風險配置需求，爰於序文規範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每年度投資境內符合政府政策之活動比率應達該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另為利吸引國際投資人及拓展國際市場，國內投資人可能至境外設立公司，而於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從事實際營運活動，爰在計算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境內資金運用比率時，將投資該等外國公司之資金亦納入計算。\n\n(二)為擴大國內創業投資事業規模，參照一百零五年新設立公司組織創業投資事業之平均資本額約新臺幣（下同）三億六千萬元，並考量有限合夥事業逐步募集資金之特性，據以訂定適用期間實收出資總額門檻，規範適用本條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其設立後二個年度內不受實收出資總額門檻之限制，惟其合夥契約約定之出資額須達三億元，第三年度、第四年度及第五年度每年實收出資總額須分別達一億元、二億元及三億元。\n\n(三)為落實獎勵投資新創事業之政策目的，並考量創業投資業運作實務，定明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於設立第四年度及第五年度，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金額應占其實收出資總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投資比率）或達一定之金額。茲參考一百零五年創業投資事業公司投資早期比率約為百分之三十；另考量出資總額愈大之創業投資事業，依前揭投資比率門檻，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愈高，恐不利較大規模之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措施，無法達到吸引國際資金之效果，爰另訂定一金額門檻為三億元，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可擇適用。\n\n四、考量適用本租稅優惠之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遇有清算情事時，其於清算期間因處分投資而無法符合第一項規定，為維持稅制一致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清算期間可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n\n五、第三項定明符合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其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再逕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營利所得，按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課稅；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綜合所得額或就源扣繳，惟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合夥人若係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該部分之營利所得免稅。另因該事業當年度所得已依盈餘分配比率計算當年度合夥人營利所得，爰合夥人於實際獲配該事業盈餘時不再課稅，且該事業分配盈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時，無須辦理扣繳。本項所稱會計年度，指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會計年度。\n\n六、考量部分產業投資標的之回收期間較長，爰於第四項定明申請延長適用期限機制，適用第三項之有限合夥事業組織創業投資事業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專案申請延長，惟延長適用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七、第五項定明適用本租稅優惠措施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惟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其未分配盈餘無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因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於適用本措施期間內無須繳納所得稅，爰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及其他法律有關之租稅優惠規定。\n\n八、第六項定明符合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應於設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適用第三項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不符合第一項有關資金運用比率、約定及實收出資總額或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比率門檻者，自不符合規定年度起不再適用，以維稅制安定性。\n\n九、第七項規定適用第三項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在適用期間之當年度扣繳稅款及自被投資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予合夥人，前開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稅額；前開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個人合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營利事業合夥人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該事業應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前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另為調和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與合夥人間所得歸屬年度差異之情形，爰定明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依第三項規定計算各合夥人之所得，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判斷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舉例如下：有限合夥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採五月制，該事業如於一百零六年會計年度（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適用本條規定，爰該事業應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按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由合夥人依第二項規定計入一百零七年之所得徵免所得稅。\n\n十、第八項規定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由適用第三項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並參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定明辦理扣繳相關事項。\n\n十一、第九項定明新創事業公司定義，參考國家發展委員會訂頒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定明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未滿五年（屬事業種子期與創建期）之公司。另為吸引國際投資人及拓展國際市場，國內投資人可能至境外設立公司，而於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實際從事與新創事業有關之營運活動，對國內投資及就業亦具貢獻，爰將該等外國公司符合第十項規定者，列為鼓勵投資之對象。\n\n十二、第十項定義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參考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有關實際管理處所規定，訂定各款認定條件，且為達鼓勵於境內實質投資及增加就業機會之目的，該外國公司應於我國境內設有營業據點（如分公司或子公司）從事實際營運活動。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於計算第一項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比率時，若該事業投資此類外國公司，尚須提出符合該項規定之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項規定之境外公司，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個案事實辦理。\n\n十三、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並參考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十二條後段授權財政部擬訂第八項之扣繳率，報行政院核定。","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n\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n\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n\n欲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自被投資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該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合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投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須承擔較高風險，為鼓勵個人投資該等新創事業公司並扶植其發展，爰參考新加坡天使投資人租稅扣除計畫（Angel Investors Tax Deduction Scheme）之作法，於第一項定明個人投資於成立未滿三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金額達一百萬元，得於持有該公司股份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按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為避免投資人未充分評估投資風險，衍生更大爭議，並使新創事業公司易於快速累積資本，爰定明對同一公司投資金額下限門檻為一百萬元。又考量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爰個人投資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金額合計以三百萬元為限。\n\n三、第二項定明個人投資人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三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招商，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獎勵招商機制，對招商著有績效者，予以獎勵。\n\n前項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獎勵額度、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0-04-16-制定:3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經濟部依據本條規定建立獎勵機制，透過評比以對招商著有績效之地方政府予以獎勵，歷經三次評比，已完成加強地方政府積極招商之階段任務。另考量招商投資係由中央與地方政府共同合作促成，且各縣市或直轄市政府發展資源條件有所差異，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及企業優先使用能資源再生、省能節水、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之綠色產品。\n\n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前項規定之綠色產品。\n\n前項綠色產品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審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0-04-16-制定:34","說明":"一、為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需求面激勵產業創新活動與永續發展，並扶植我國軟體產業發展，爰於第一項增訂各該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以及具創新性之創新服務或產品。\n\n二、機關辦理第一項之採購，有別於機關一般事務性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提升供需間之採購效能，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提供採購機關（構）相關協助與服務，爰增訂第二項。另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本條之採購者，因具前瞻性而其各機關之共通需求量難以需求調查等方法予以確實估算者，得由經濟部會商輔導或推動政策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政策推動需求決定之。\n\n三、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核屬規費法第七條行政規費之範圍，應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收費標準。然考量於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屬試辦、推廣期間或依實際情形有鼓勵廠商參與之必要，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爰增訂第三項。\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增修創新產品或服務亦得以優先採購方式辦理。惟對於適用我國已加入之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紐西蘭之經濟合作協定以及新加坡之經濟夥伴協定之機關，其辦理上開協定開放項目達門檻金額之採購，應依上開協定之規定辦理，爰於但書增訂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定。\n\n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界定方式及檢測、認證、驗證、優先採購等事項，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修正":"第二十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n為增進供需間之採購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辦理前項採購之機關（構）相關協助及服務；前項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政策需求定之。\n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採購需進行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者，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n政府機關（構）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n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第三項檢測、審核基準、認證與驗證、第四項優先採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n\n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5-12-15-修正:82","說明":"一、配合增訂第十二條之二，修正第一項，明定公司應於規定期限列單申報適用第十二條之二創作人之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處罰規定。\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n\n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新增，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滯報及怠報罰責。\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明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短漏報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及費用，或該事業未申報，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對該事業處以二倍或三倍以下之罰鍰。\n\n(三)第五款定明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盈餘分配之比例計算各合夥人所得額者，相關罰責之規定。\n\n(四)第六款定明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未依限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文件之相關罰責。\n\n三、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已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或逾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之相關罰責。","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n\n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n\n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n\n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差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文件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未填發文件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n\n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現行":"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5-12-15-修正:8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本次修正，於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02070100100/details"},"supporte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