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60428070201000"],"data":{"屆":9,"議案編號":"1060428070201000","會議代碼":"院會-9-3-13","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2:20:01+08:00","提案日期":"2017-05-12","最新進度日期":"2019-03-25","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8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3/LCEWA01_090313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3/LCEWA01_090313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313_00018/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400880/108240088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400880/1082400880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400880/108240088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400880/108240088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80325070300400","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楊鎮浯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王定宇等19人、委員沈智慧等23人、委員蕭美琴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7110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42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1218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7032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7051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80215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智慧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8022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09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12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人":["葉宜津"],"連署人":["呂孫綾","余宛如","邱志偉","陳賴素美","何欣純","鍾孔炤","施義芳","吳思瑤","郭正亮","邱泰源","吳玉琴","姚文智","鄭運鵬","賴瑞隆","趙正宇","李麗芬","鄭寶清"],"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7-05-12","2017-05-16"],"會議代碼":"院會-9-3-13"},{"會期":"09-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2","2017-05-16"],"會議代碼":"院會-9-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3-25"],"會議代碼":"委員會-9-7-23-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3-25"],"會議代碼":"委員會-9-7-23-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0697號","提案編號":"756委20697","案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8人，鑑於酒後駕車肇事事件頻傳，不僅危害交通秩序，更威脅國人生命財產安全。惟針對酒駕處罰規定，現行有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有不同的處罰方式。刑法規定為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為行政罰，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行政罰往往為刑罰所吸收。但刑罰的處罰在緩起訴、判刑裁量、減輕處罰等的訴訟程序運作下，行政罰的處罰規定目前卻有可能重於刑罰，導致實務上出現喝得愈多反而罰得愈輕的矛盾現象，其即源於二者之競合關係。為解決刑罰和行政罰之競合關係，而產生不合理之適用結果，並為確實杜絕酒駕行為，對於酒駕行為應採取零容忍之態度，一律改以刑罰處罰規範。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於酒駕及其相類行為，本條例僅規範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避免二者競合，同時發揮刑法嚇阻之效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3-01-14-修正:49","說明":"一、將原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律採刑罰規定處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其要件亦均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僅保留移置保管、吊扣、吊銷駕照等其他種類行政罰，避免刑罰和行政罰互相競合，反導致實務上適用產生相互矛盾之現象。且一律採刑罰處罰輔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更能有效扼止酒駕之情形產生。\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後段，現行規定原為贅文，其本得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爰刪除贅文規定，並做文字調整。\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原有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情況，但現行將酒駕行為全部改以刑罰處罰，本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強制處分，因此對於現行規定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情況依有無肇事強測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或直接處以行政罰之不合理規定予以刪除，避免原已達刑法規定要件者，反僅得處以行政罰之漏洞。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並刪除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四項僅規範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n\n五、原第六項依序改移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因將酒駕行為全部改由刑罰處罰，本條例僅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無產生刑罰與行政罰相互競合之情形，故刪除第七項、第八項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現行":"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3-01-14-修正:82","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修正，爰配合修正。\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n\n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11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修正，酒駕行為一律採取刑罰規定，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n\n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428070201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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