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60518070200500"],"data":{"屆":9,"議案編號":"1060518070200500","會議代碼":"院會-9-3-15","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2:07:07+08:00","提案日期":"2017-05-26","最新進度日期":"2017-09-26","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6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5/LCEWA01_090315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5/LCEWA01_090315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315_00047/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張宏陸"],"連署人":["黃偉哲","洪宗熠","吳玉琴","鍾佳濱","尤美女","段宜康","姚文智","李俊俋","劉櫂豪","蔡易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5-26"],"會議代碼":"院會-9-3-15"},{"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20893號","提案編號":"468委20893","案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6人，鑑於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與平均餘命皆較一般合理正常人為早為短，且因身心功能之退化而退出職場，退休後的生活卻難以獲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充分保障。茲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建立身心障礙者提早退休機制之立法精神，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增列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退休年齡得提早至五十五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經查，民國105年11月30日新修正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已將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之差距作為認定請領年齡標準（55歲）之立法體例。大法官解釋第578號曾作出解釋：「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n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較一般人提早，尤其極重度與重度身障者分別提早老化7.7與7.5歲，幅度更是明顯。依據勞動部「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身心障礙者失業的主要原因中，「個人健康因素」與「體力無法勝任」分別佔14.7%、8.5%；有工作者，不滿意目前工作的主要原因中，「體力無法勝任」也佔9.6%。另根據勞動部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平均退休的年齡也較全體提早7.9歲。上開說明顯示身心障礙者提早老化問題嚴重，造成退休身心障礙勞工經濟安全的漏洞；現行法要求其與一般勞工適用同樣的退休年齡，更會對其造成極大的身體負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亦特別明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n三、復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60歲到64歲『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4、5.3歲，即表示若比照一般勞工的退休年齡，『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可領取的年金給付相對較少，與保障勞工退休生活的立法本旨相違，不符平等原則。同樣繳交保費，『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因為平均餘命較短，可能「領不到」或「領比較少」，事實上產生「身心障礙者繳保費給一般人領取年金」之不合理現象。\n四、現行勞工保險條例雖設有失能給付制度，但並不足以作為身心障礙者提早退休之機制。失能給付係以「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為要件，與身心障礙者因身體功能退化無法負荷或勝任原有工作而需要提早退休無涉，且後者尚未達到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狀態。其次，一般人年滿60歲申請退休並不需要經過任何評估，身心障礙者提早退休卻需要被評估，恐有歧視之嫌。第三，失能給付僅限於「投保期間發生的事故」始得請領，對於先天性的身障者，以及因逐漸衰老體力不堪負荷被迫離開職場者，並無法全部涵蓋。\n五、「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資料顯示，若極重度及重度身障者年資滿15年及年滿55歲得請領全額年金，其給付增加金額相較於全體身障者均得請領者，僅佔約5%─13%，對於勞保整體財務影響相對較小。配合本條第五項「請領老年給付年齡遞延」之規定，極重度及重度身障者提早退休導致之財務影響有限，卻能保障身障者晚年生活經濟安全，殊有其必要。\n六、茲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建立身心障礙者提早退休機制之立法精神，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增列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退休年齡得提早至五十五歲有保險年資符合規定者，依法請領老年給付。","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n\n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n\n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n\n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n\n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n\n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n\n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n\n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n\n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n\n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77","說明":"一、按衛生福利部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明顯較一般人提早。另根據勞動部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平均退休的年齡也較全體提早7.9歲，顯示身心障礙者提早老化問題嚴重，造成退休身心障礙勞工經濟安全的漏洞；現行法要求其與一般勞工適用同樣的退休年齡，更會對其造成極大的身體負擔。\n\n二、其次，根據「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60歲到64歲『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4、5.3歲，即表示若比照一般勞工的退休年齡，『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可領取的年金給付相對較少，不但與保障勞工退休生活的立法本旨相違，更違反平等原則甚明。\n\n三、再者，本法雖另有失能給付制度，但仍不足以作為身心障礙者提早退休之機制。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提早退休機制的立法意旨，同時考量極重度及重度身障者年資滿15年及年滿55歲得請領全額年金，對勞保財務影響有限，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新增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退休年齡得提早至五十五歲。","修正":"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或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五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n\n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n\n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n\n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n\n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n\n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n\n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n\n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n\n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n\n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80702005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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