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60519070200700"],"data":{"屆":9,"議案編號":"1060519070200700","會議代碼":"院會-9-4-1","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1:59:34+08:00","提案日期":"2017-09-22","最新進度日期":"2017-09-26","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3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401_00016/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淑芬"],"連署人":["蔣萬安","蘇治芬","黃昭順","徐榛蔚","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李彥秀","江永昌","姚文智","黃偉哲","邱泰源","黃秀芳","張廖萬堅","盧秀燕","吳焜裕","蔣乃辛","柯志恩","許毓仁","楊鎮浯","陳怡潔","洪慈庸","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蔡培慧"],"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20944號","提案編號":"468委20944","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3人，為確保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年金制度應提供適足性保障，設置最低老年年金給付，以避免低所得者落入老年貧窮，爰提出「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年金給付制度後，對勞工及其遺屬長期生活提供較完善之保障。茲因本保險開辦逾六十七年以來，保險費率長期採低收政策，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之影響，未來領取年金給付者愈多，繳納保費者愈少，將造成本保險財務龐大壓力，原有之制度設計已面臨相當程度之挑戰。惟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國家近年來雖致力於年金財務危機改革工作，亦注重適足性保障，透過保障低所得者年金所得替代率和最低給付額度等方式，以減少年金改革對低所得者衝擊。甚至採取所得替代率累退趨勢，低所得者提高較高的所得替代率保障，以保障低所得者基本生活水準。基於照顧長年工作卻仍低所得之勞工，避免若入老年貧窮，應設置最低老年年金給付之保障，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n一、增訂最低老年年金給付之保障：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基準，若被保險人年資滿二十年，屆齡六十五歲請領老年給付之總額低於此基準，其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n二、修訂月投保薪資調整，投保單位應於當月底通知保險人。（修正第十四條第二項）\n三、逐年延長採計月投保薪資最高為一百二十個月：鑑於實務上常發生投保單位或勞工平時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屆請領老年給付時始大幅調高，造成部分勞工繳納較低保險費卻領取高額年金給付之不合理現象，影響制度之公平性。為完善投保薪資申報制度及兼顧屆退勞工之給付權益，減緩對於勞工給付權益之衝擊，應逐年延長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期間方式調整以增加至上限一百二十個月為限。（修正第十九條）\n四、退休勞工再工作應強制加保職業災害保險：鑑於近來發生數起職災意外事件，部分遭受災害的勞工朋友，因係領過勞保老年給付後再從事工作，為加強保障中高齡勞工的工作安全，增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者，其投保單位應為勞工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修正第五十八條）\n五、為利於被保險人於各社會保險間跨職域流動，保障其未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權益，增訂老年年金給付之年資併計及年金分計機制。（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n\n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148:01148:1988-01-15-修正:1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鑑於事業單位申請工商憑證即可線上作業辦理投保薪資調整申報，為使月投保薪資符合實際薪資變動情形，應改善現行可延至每年八月或次年二月調整投保薪資，爰提案修正第二項，經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修正":"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n\n被保險人之薪資，如經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n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n\n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n\n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n\n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n\n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n\n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n\n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27","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查本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與領取給付間須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有關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於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係採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鑑於實務上常發生投保單位或勞工平時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屆請領老年給付時始大幅調高，造成部分勞工繳納較低保險費卻領取高額年金給付之不合理現象，影響制度之公平性。為完善投保薪資申報制度及兼顧屆退勞工之給付權益，減緩對於勞工給付權益之衝擊，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定明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期間採逐年增加之方式調整，並自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當年度申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者，按最高七十二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採計期間均增加十二個月，並以增加至上限一百二十個月為限。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內容非本文之例外規定，且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之一，爰另移列為第二款規範，現行第二款配合遞移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調整，為明確其給付計算方式之認定時點及考量保險給付之公平性，爰增訂第四項定明以請領人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之時點為準，並為明確已申請年金給付者，其後繼續發給年金之計算方式，不受本次修正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採逐年調整之影響，併予定明繼續發給之年金以原申請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發給。\n\n四、針對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適用，舉例說明如下：假設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則平均月投保薪資自施行之次年即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採最高七十二個月計算，之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加十二個月至上限一百八十個月。如被保險人於一百零七年三月離職退保，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齡及年資條件，其於一百零七年三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仍按最高六十個月計算發給，嗣後繼續發給之給付亦不受修正條文第三項逐年調整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影響。另其如於一百零八年三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增給百分之四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適用當年度規定採加保期間最高七十二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嗣後繼續發給之給付亦不受修正條文第三項逐年調整之影響。\n\n五、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項次配合第四項之增訂遞移為第五項至第七項。","修正":"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n\n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n\n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次年一月一日起，按最高七十二個月平均計算，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加十二個月至上限一百二十個月；參加保險未滿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n\n二、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n\n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n前項第一款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以申請日為準；其已申請而繼續發給之年金給付，以原申請日為準。\n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n\n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n\n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現行":"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n\n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n\n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n\n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n\n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n\n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n\n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n\n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n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n\n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7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鑑於近來發生數起職災意外事件，部分遭受災害的勞工朋友，因係領過勞保老年給付後再從事工作，為加強保障中高齡勞工的工作安全，爰修正第四項，增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者，其投保單位應為勞工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修正":"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n\n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n\n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n\n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n\n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n\n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n\n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n\n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但再從事工作，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n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n\n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n\n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n\n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7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查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國家近年來雖致力於年金財務危機改革工作，亦注重適足性保障，透過保障低所得者年金所得替代率和最低給付額度等方式，以減少年金改革對低所得者衝擊。\n\n三、為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增訂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勞保年資合計滿二十年，屆齡六十五歲請領老年給付時，應享有最低保障年金，不得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惟衡量資源有限，爰參照老農津貼排富條款，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審查個人綜合所得總合，包含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以及所持有的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超過五百萬上者。但考量居住需求，因此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得有條件予以排除。\n\n四、鑑於目前年金制度採職業分立，被保險人可能同時兼有不同的年金給付，故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於第二項中將總額明訂為「每月所有支（兼）領之月退休各項退休金與老年給付」。所稱月退休（職、伍）金係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類此之退休法令規定，請領或兼領之月退休金、月退職酬勞金、退休俸、月補償金等非一次性離退給與。至所稱「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係考量被退休人員所適用之離退給與制度如嗣後變更為得請領類似上開非一次性給與時（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該非一次性給與自應依本項規定納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爰增訂第三項。\n\n五、為強化政府照顧責任，增列第四項，明定老年年金給付與最低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n\n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n\n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n\n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年，並年滿六十五歲者，依前項請領年金給付，應享有最低老年年金給付總額之保障，且不得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但符合下列條件者，不適用之；\n一、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含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二、個人所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但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得予以排除；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前項最低年金給付總額應併計算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以及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付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付。但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月退金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定額給付不在此限。\n依第二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最低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現行":"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n\n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n\n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111","說明":"一、查現行條文第二項已定有被保險人之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經併計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者，得於六十五歲時請領本保險年資部分之老年年金給付。鑑於國家年金改革規劃各社會保險採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政策方向，且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可能於不同職域保險間互為流動，具有不同社會保險之年資，為保障是類人員未來年老退休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權益，增訂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之本保險年資，經併計公保、軍保及農保等相關職域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並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時，得請領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又考量制度公平性及財務負擔，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本保險年資部分計給老年年金給付，屬於其他社會保險之年資，仍應由各社會保險依其規定分別給付。至於年金給付之標準，保險人應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所定年資給付率百分之一點五五發給，不適用該條第一款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之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n\n二、考量社會保險保障適當性及公平性，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於不同社會保險年資如有已領取老年給付、退伍給付等情形，其保險年資已結清，不得重複併計年資。又被保險人如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其農保年資亦不得併計。\n\n三、基於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金者，其老年經濟生活已受相當保障，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不適用第一項年資併計之規定。有關月退休金之範圍，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內涵為準（包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法官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規所定按月領取之退休金）。至被保險人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領取月退休金者，仍得適用併計年資之規定。\n\n四、為保障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既有權益不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被保險人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仍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擇優發給。\n\n五、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未達十五年，不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在併計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者，得向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發給。但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n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前項老年年金給付年資：\n一、已請領本保險老年給付。\n二、已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養老、退伍給付或退費。\n三、已請領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n四、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n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不適用第一項併計年資之規定。\n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退保，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n\n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現行":"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11-04-08-修正:117","說明":"本保險年金制度改革，涉及全體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權益，需有一段期間之行政作業籌備及宣導，爰修正第三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90702007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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