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60522070202800"],"data":{"屆":9,"議案編號":"1060522070202800","會議代碼":"院會-9-4-1","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2:02:22+08:00","提案日期":"2017-09-22","最新進度日期":"2017-09-26","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 Iyun Pacidal等17人","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401_00057/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鄭天財 Sra Kacaw","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高金素梅","陳瑩","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連署人":["洪慈庸","徐永明","林昶佐","鄭運鵬","林俊憲","鍾佳濱","黃國書","陳歐珀","李彥秀","蕭美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0993號","提案編號":"1749委20993","案由":"本院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廖國棟、高金素梅、陳瑩、簡東明等17人，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爰提案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原基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亦即，國家應承認原住民族之傳統與文化，以及其據以生活、使用自然資源的方式。而狩獵文化在原住民族社會是非常重要的文化核心，卻因為法規訂定不完備，長期以來致使族人一再受到錯誤的法律限制而入罪。\n二、是以，為落實原基法精神、將狩獵文化除罪，爰提案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將原住民族狩獵權之保障範圍納入自用，使其與原基法第十九條條文及精神一致。並新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文字，納入動態監測及與部落共管之管理機制。除了落實原基法第二十二條之資源管理機關與原住民族建立共管之精神，並兼顧野生動物保育以及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維續之平衡。","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n\n一、獵捕野生動物。\n\n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n\n三、採取礦物、土石。\n\n四、利用水資源。\n\n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使其一致，並新增第二項部分、第三項及第四項文字，增加與部落共管的管理機制建立，落實原基法第二十二條中要求資源管理機關必須與部落協商進行共管之精神。","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非營利自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依尊重原住民族文化、部落自主管理及部落參與之原則定之。\n部落每年應就實際狩獵結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以為野生動物族群動態監測及管理之依據。\n第一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協同部落進行野生動物族群監測。"}]}],"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220702028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605220702028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605220702028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605220702028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