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60601070300100"],"data":{"屆":9,"議案編號":"1060601070300100","會議代碼":"院會-9-4-6","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17:00:04+08:00","提案日期":"2017-06-01","最新進度日期":"2017-11-07","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審查委員會":"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2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5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余宛如等30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60703993/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6/LCEWA01_090406_00228.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6/LCEWA01_0904060206228_00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6/LCEWA01_0904060206228_002.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603020701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50303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1人「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33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61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71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9人「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10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21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22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25人「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2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1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7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16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9人「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2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2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9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31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40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30人「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6-01"]},{"會期":"09-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17-10-27","2017-10-31"],"會議代碼":"院會-9-4-6"},{"會期":"09-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17-11-03","2017-11-07"],"會議代碼":"院會-9-4-7"},{"會期":"09-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7-11-03","2017-11-07"],"會議代碼":"院會-9-4-7"}],"議案類別":"--","提案來源":"審查報告","會期":4,"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審查會通過","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審查會通過","rows":[{"現行法":"第一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修正":"","條號":"第一條"},{"現行法":"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n\n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n\n三、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n\n二、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n三、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n\n四、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條號":"第二條"},{"現行法":"第四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提出產業發展綱領。\n\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n\n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產業之發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修正":"","條號":"第四條"},{"現行法":"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修正":"","條號":"第五條"},{"現行法":"第六條　產業受天然災害、國際經貿情勢或其他重大環境變遷之衝擊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協助產業恢復競爭力及促進社會安定。","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刪除現行條文","修正":"第六條（刪除）","條號":"第六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六條之一"},{"現行法":"第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或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刪除","修正":"","條號":"第七條"},{"現行法":"第八條　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並提出產業扶助計畫。\n\n前項產業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說明":"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八條　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及其創新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提出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並定期檢討。\n\n前項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條號":"第八條"},{"現行法":"","說明":"","修正":"前二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條號":"第九條"},{"現行法":"","說明":"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n\n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n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n\n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n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條號":"第九條之一"},{"現行法":"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說明":"經縝密討論後，僅將行政院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保留送院會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行政院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十條"},{"現行法":"第十一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創新，改善人力結構，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n\n前項補助之適用範圍、補助額度、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余宛如等提案通過 ，予以刪除","修正":"第十一條（刪除）","條號":"第十一條"},{"現行法":"第十二條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蒐集及管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並建立資訊服務系統。\n\n政府應協助保護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並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修正":"第十二條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時，應要求執行單位規劃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確保智慧財產品質與完備該成果之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作法。\n前項智慧財產於流通運用時，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第十三條登錄之機構或人員進行評價並登錄評價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n第一項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適用範圍、推動、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號":"第十二條"},{"現行法":"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n\n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n\n前項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n\n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n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n\n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n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十二條之一"},{"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十二條之二"},{"現行法":"第十三條　為協助企業呈現無形資產價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下列事項：\n\n一、訂定評價服務基準。\n\n二、建立評價資料庫。\n\n三、培訓評價人員。\n\n四、建立評價示範案例。\n\n五、辦理評價推廣應用活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修正":"第十三條　為協助呈現產業創新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n\n二、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n\n三、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及管理機制。\n\n四、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及其他事項。\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接受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將受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n第一項第一款評價基準之訂定與適用、第二款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之推動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評價人員與機構辦理登錄之範圍、條件、申請方式、審查事項、配合義務、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第一項第四款推動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條號":"第十三條"},{"現行法":"第十七條　為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建立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推動下列事項：\n\n一、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重點產業人才供需調查及推估。\n\n二、整合產業人才供需資訊，訂定產業人才資源發展策略。\n\n三、協調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推動事宜。\n\n四、推動產業、學術、研究及職業訓練機構合作之規劃。","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修正":"","條號":"第十七條"},{"現行法":"第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n\n前項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修正":"第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辦理下列事項：\n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n\n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n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n\n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條號":"第十八條"},{"現行法":"第十九條　為厚植產業人才培訓資源，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產業人才培訓機構或團體之發展及國際產業人才培訓機構之引進。","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修正":"","條號":"第十九條"},{"現行法":"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n\n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n\n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n\n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n\n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n\n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n\n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n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十九條之一"},{"現行法":"第二十條　為促進投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列事項：\n\n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n\n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n\n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n\n四、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說明":"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二十條　為促進投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列事項：\n\n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n\n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n\n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n\n四、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需要，得於訂定法規時，將創新影響納入評估，並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產業創新領域，進行創新業務之實驗。","條號":"第二十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n\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n\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n\n欲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自被投資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該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合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條號":"第二十三條之一"},{"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三條之二、委員蔣萬安提案第二十二條之一、委員余宛如提案第三十二條之四、委員許毓仁提案第二十三條之二及委員蘇治芬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委員蘇治芬等3人修正動議：\n\n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所定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n一、影響國家安全。\n\n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n\n三、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n\n四、侵害智慧財產權。\n\n五、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n\n六、破壞國家形象。\n\n七、對投資所在地之社會或環境有潛在重大不利或涉及多樣、不可逆或前所未有之影響。\n\n經核准國外投資之公司，若其國外投資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對經核准於該被投資國投資之其他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n\n經核准國外投資之公司，若其國外投資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對該被投資國之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條號":"第二十三條之二"},{"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招商，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獎勵招商機制，對招商著有績效者，予以獎勵。\n\n前項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獎勵額度、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修正":"第二十四條（刪除）","條號":"第二十四條"},{"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n\n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刪除","修正":"","條號":"第二十五條"},{"現行法":"第二十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及企業優先使用能資源再生、省能節水、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之綠色產品。\n\n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前項規定之綠色產品。\n\n前項綠色產品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審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修正":"第二十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n為增進供需間之採購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辦理前項採購之機關（構）相關協助及服務；前項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政策需求定之。\n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採購需進行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者，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n政府機關（構）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n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第三項檢測、審核基準、認證與驗證、第四項優先採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條號":"第二十七條"},{"現行法":"第三十一條　國家發展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n\n國家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聯合國2005年邀請全球大型機構投資人參與制定並簽署責任投資原則(The Principles for Responsible Investment)，將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之永續議題整合到投資策略中。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將參酌「聯合國責任投資原則」，考量將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之永續議題列入投資策略中。","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修正":"","條號":"第三十一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三十二條之一"},{"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三十二條之二"},{"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三十二條之二"},{"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三十二條之三"},{"現行法":"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n\n一、產業用地。\n\n二、社區用地。\n\n三、公共設施用地。\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n\n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n\n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n\n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n\n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三十九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四十二條之一"},{"現行法":"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n\n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n\n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n\n(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n\n(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n\n(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n\n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n\n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n\n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四十六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四十六條之一"},{"現行法":"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n\n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n\n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n\n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n\n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四十七條"},{"現行法":"第四十九條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n\n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n\n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n\n二、融貸資金之利息。\n\n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n\n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n\n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n\n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七、基金孳息。\n\n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n\n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n\n十、其他有關之收入。\n\n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n\n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n\n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n\n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n\n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n\n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n\n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n\n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n\n九、其他有關之支出。","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修正":"","條號":"第四十九條"},{"現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n\n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六十七條之一"},{"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n\n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n\n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n\n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差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文件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未填發文件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n\n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條號":"第六十七條之二"},{"現行法":"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六十八條"},{"現行法":"第七十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n\n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七十條"},{"現行法":"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行政院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七十二條"}]}],"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6010703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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