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60928070200700"],"data":{"屆":9,"議案編號":"1060928070200700","會議代碼":"院會-9-4-3","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1:58:18+08:00","提案日期":"2017-10-06","最新進度日期":"2017-10-06","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0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3/LCEWA01_090403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3/LCEWA01_090403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403_00033/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高志鵬","蔡易餘","蔡適應"],"連署人":["劉櫂豪","何欣純","張廖萬堅","施義芳","鄭運鵬","黃偉哲","吳琪銘","許智傑","吳思瑤","蘇巧慧","郭正亮","周春米","邱議瑩","王榮璋","陳曼麗","邱泰源","李麗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1093號","提案編號":"225委21093","案由":"本院委員高志鵬、蔡易餘、蔡適應等20人，鑑於財政部以解釋函令規定軍公教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應准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特支費」規定免納所得稅，然而主管職務加給固定每月領取，具常態性薪資性質，與特支費性質不同，理應記入薪資所得當中，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且賦予主管職務加給免稅，軍公教人員之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卻需要繳稅，顯然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更不符合有所得稅就應需繳稅之所得稅法精神。爰此，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四條」，增訂軍公教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不得比照特支費免納所得稅，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照財政部76/10/25台財稅第761187694號函之解釋，軍公教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應准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特支費」規定，免納所得稅。此後，財政部76/11/03台財稅第760184543號函及財政部81/02/10台財稅第810034297號函，更將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中之主管職務加給免稅。\n二、財政部函示軍公教人員薪資中「主管職務加給」適用「特支費」之免稅規定，然而特支費屬不固定之給與性質，主管職務加給卻是每月支領固定數額，為固定薪資收入，與特支費性質顯然不同，財政部逕以釋示函令解釋主管職務加給比照特支費免稅顯不合理。且根據有所得便需繳稅之所得稅法精神，主管職務加給既為固定薪資收入，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類之薪資所得，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免納所得稅規定。\n三、現行軍公教人員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中，包含「主管職務加給」作為獎金計算的基礎，表示主管職務加給為每月固定薪資之一部份，才能以此基礎計算獎金。主管職務加給為固定薪資所得，根據租稅公平原則，給於免稅優惠顯不合理。\n四、且軍公教人員之「專業加給」並無免稅規定，同樣具有固定薪資性質的主管職務加給，更不應獨享免稅優惠。財政部以解釋函令給予軍公教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免稅，已不符合現今時空背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亦不符合有所得就必須繳稅之稅制原則。\n五、綜上所述，爰增訂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特支費之免納所得稅規定，不包括軍公教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n\n一、（刪除）\n\n二、（刪除）\n\n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n\n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n\n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n\n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n\n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n\n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n\n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n\n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n\n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n\n十二、（刪除）\n\n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n\n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n\n十五、（刪除）\n\n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n\n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n\n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n\n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n\n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n\n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n\n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n\n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n\n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n\n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n\n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n\n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n\n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01-07-修正:10","說明":"增訂第三項，特支費免納所得稅排除軍公教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修正":"第四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n\n一、（刪除）\n\n二、（刪除）\n\n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n\n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n\n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n\n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n\n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n\n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n\n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n\n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n\n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n\n十二、（刪除）\n\n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n\n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n\n十五、（刪除）\n\n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n\n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n\n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n\n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n\n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n\n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n\n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n\n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n\n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n\n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n\n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n\n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n\n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n\n第一項第五款之特支費，不包括軍公教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280702007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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