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61013070200300"],"data":{"屆":9,"議案編號":"1061013070200300","會議代碼":"院會-9-4-6","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1:50:42+08:00","提案日期":"2017-10-27","最新進度日期":"2018-03-16","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6/LCEWA01_090406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6/LCEWA01_090406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406_00007/html"}],"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7031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20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6061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121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120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1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李鴻鈞"],"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0-27","2017-10-31"],"會議代碼":"院會-9-4-6"},{"會期":"09-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27","2017-10-31"],"會議代碼":"院會-9-4-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3-12"],"會議代碼":"委員會-9-5-36-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3-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1176號","提案編號":"246委21176","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鑑於台灣各項環境污染日益嚴重，諸多不肖業者，為謀己利，不惜犧牲社會大眾之健康安全，偷排污染源，造成對農田、環境等諸多影響。然依據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雖然有明文處罰故意或過失污染之行為，但該罪之構成，客觀上，除了行為人要有「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的行為，並造成污染之結果外，還要其因此「致生公共危險」，才可能成立犯罪，但要如何證明行為人之污染行為後確實有發生「公共危險」，以及如何證明是項公共危險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污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不僅常為實務聚訟焦點，同時也是向來黑心廠商得以豁免刑事制裁的關鍵。其次，即使法官從寬認定公共危險之發生及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因很難證明排放污染源的企業主具有犯罪的故意，而無法論以故意污染罪，再加上其過失犯之法律效果僅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根本難以達到刑罰的威嚇效果，更難期待其有預防將來類似犯罪的功能。爰此，為加強台灣環境保護之必要，對於不肖黑心業者產生刑罰之威嚇效果，特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依其污染客體，按其行為類型、污染態樣分別增訂條文予以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區別污染的客體為水體、土壤或空氣，按其行為類型、污染態樣之同分別規範於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第一百九十條之三。\n二、將現行法污染水體、土壤與空氣罪規定所採之「具體危險犯」構造形式，修正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形式。\n三、增訂使水體、土壤與空氣品質惡化行為的可罰性規定，預防已受污染之環境再惡化。\n四、增設污染水體、土壤與空氣罪之刑事制裁種類，併提高罰金之數額，俾法官得因應具體個案污染環境情節之重輕，而為適當之刑罰裁量。\n五、增訂污染水體、土壤與空氣罪之未遂犯規定。\n六、對於污染土壤與空氣之刑罰規制，採用「先行政後刑法」原則。\n七、增訂過失污染水體、土壤與空氣罪，以及加重處罰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因過失污染環境之行為，俾使一般社會大眾以及事業主更注意遵行防範水體、土壤與空氣污染之客觀必要注意義務。","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28","說明":"一、參酌德國刑法第324條規定修正。\n\n二、修正現行刑法污染水體罪之具體危險犯構造為抽象危險犯形式。\n\n三、擴大水污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不限於現行刑法之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水體。\n\n四、修正第一項污染水體罪之法律效果，賦與法官更多元的刑罰裁量空間，以應具體個案的污染情節重而為適當之裁罰。\n\n五、增訂處罰未遂行為。\n\n六、增訂過失污染水體罪之處罰。","修正":"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無故污染水體或使水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德國刑法第324a條。\n\n三、修正現行刑法污染土壤罪之「具體危險犯」構造為「抽象危險犯」形式。\n\n四、採先行政後刑法原則。\n\n五、增訂處罰污染土壤罪未遂行為之明文。\n\n六、增訂過失污染土壤罪之處罰。","修正":"第一百九十條之二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之物於土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動物、植物、貴重物品或水體，或造成土壤之重大污染或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德國刑法第325條。\n\n三、以適格犯之方式處理空氣污染罪。\n\n四、採先行政後刑法原則。\n\n五、增訂處罰未遂行為。\n\n六、增訂過失污染空氣罪之處罰。","修正":"第一百九十條之三　營運工廠設備、機械、器具或其他設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污染空氣，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動物、植物或貴重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營運工廠設備、機械、器具或其他設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將大量的有害物質，排出或放逸於空氣中者，亦同。\n\n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將大量的有害物體，排出或放逸於空氣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項與第三項所稱之有害物質，係指以下所列之物：\n\n一、足以損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動物、植物或其他貴重物品者。\n\n二、持續污染水體、土壤或空氣，或使其品質惡化者。\n\n第一項與第五項規定，不適用於動力交通工具、鐵路運輸交通工具、航空器或船艦。"}]}],"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130702003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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