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61023070200300"],"data":{"屆":9,"議案編號":"1061023070200300","會議代碼":"院會-9-4-6","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1:52:51+08:00","提案日期":"2017-10-27","最新進度日期":"2017-11-02","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6/LCEWA01_090406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6/LCEWA01_090406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406_00052/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王榮璋"],"連署人":["李俊俋","鄭運鵬","施義芳","蔡易餘","陳曼麗","邱泰源","蔡培慧","劉建國","陳瑩","郭正亮","林靜儀","李昆澤","鍾孔炤","江永昌","林淑芬","周春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10-27","2017-10-31"],"會議代碼":"院會-9-4-6"},{"會期":"09-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27","2017-10-31"],"會議代碼":"院會-9-4-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02"],"會議代碼":"委員會-9-4-2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1231號","提案編號":"225委21231","案由":"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解決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衍生我國居住者個人股東股利所得稅負較重與外資股東股利所得稅負不公，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稅率差異過大，造成居住者股東藉轉換為外資股東身分或公司藉保留盈餘規避所得稅負等問題，並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施行，降低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負擔，且於達成上開目的之前提下，盡量平衡可能之稅收損失，兼顧租稅公平與財政紀律之考量，對現今已不符社會現況及政策所需之租稅減免做對應之調整。爰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之一　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5-01-修正: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國際股利所得課稅制度改革趨勢，原採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之國家，如德國、法國、義大利、芬蘭、挪威、土耳其、英國及西班牙等，近年改採部分免稅法或分離課稅法，或上開兩法擇一或併同適用之方法課稅。\n\n三、為建立符合國際趨勢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參考前開國際稅制改革趨勢，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營利事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因投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其計算應納稅額方式改採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與單一稅率分開計稅之二擇一制度（以下簡稱二擇一制度），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再併同盈餘分配予其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扣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三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五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n\n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n\n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n\n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n\n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n\n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n\n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n\n六、超過一千萬元者，課徵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加超過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五。\n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n\n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n\n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n\n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n\n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4","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現行綜合所得稅第六級最高級距稅率為綜合所得淨額超過一千萬元部分，適用百分之四十五稅率，與鄰近國家相較，與日本相當，惟高於韓國（百分之四十）、新加坡（百分之二十二）及美國（百分之三十九點六）等。為建立具國際競爭力之租稅環境並提高留才攬才誘因，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第六款課稅級距及稅率規定。\n\n三、我國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十七，與其他國家如日本（最高百分之二十三點四）、韓國（最高百分之二十二）、中國大陸（百分之二十五）、英國（百分之十九）及美國（最高百分之三十五）相較尚屬偏低，與修正後綜合所得稅最高級距稅率百分之四十相較，兩者差距仍高達百分之二十三。另為適度降低稅制對股利決策之影響，使營利事業尤其是較難向外募資之中小型企業能依自身營運需求選擇保留盈餘，累積資本以因應未來投資及擴廠需要，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自一百零七年度起，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降至百分之五，爰配合修正第五項第二款，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現行百分之十七適度調高為百分之二十，以縮小與綜合所得稅稅率差距，減少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予高所得股東規避綜合所得稅誘因。修正後之稅率與上述國家相較，仍具國際競爭力，營利事業稅負尚屬合理，且有助於財政穩健。","修正":"第五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n\n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n\n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n\n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n\n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n\n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n\n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n\n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n\n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n\n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n\n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n\n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現行":"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28","說明":"一、按法人組織可分配盈餘者，除公司及合作社，尚包括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等事業，其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亦屬營利所得性質，爰於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增訂其他法人出資者獲配盈餘之所得類別，以資完備。\n\n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修正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第二款營利所得規定如下：\n\n(一)營利事業之個人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金額不再含可扣抵稅額，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總額」文字及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之計算規定。\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俾符實際。\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現行":"第十四條之三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2-07-25-修正:31","說明":"一、股利所得課稅新制下，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可抵減稅額與股利或盈餘課稅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例如我國居住者個人持股轉換為非居住者持股（即假外資），或藉適用稅率及課稅規定差異，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以降低應納稅額並享有可抵減稅額，或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因獲配股利或盈餘所產生之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有違租稅公平，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參照現行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當規避稅負情形納入適用範圍，使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n\n二、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採二擇一制度，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為防杜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如利用財務會計盈餘與課稅所得額之差異，虛增財務會計盈餘（例如虛增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或無須繳納所得稅之財務會計所得等），該盈餘因未計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分配時，獲配股利或盈餘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仍得計算可抵減稅額，虛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或退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修正":"第十四條之三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n\n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現行":"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n\n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n\n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n\n(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n\n(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n\n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5-01-06-修正:32","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參採國際稅制改革趨勢，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因投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其計算應納稅額方式改採二擇一制度，考量我國自八十七年度起實施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始得併同盈餘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扣抵其應納稅額，八十六年度以前之股利或盈餘尚無兩稅合一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獲配屬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時，得按該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之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惟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六萬元為限。上開抵減比率及抵減金額上限，係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統計資料，適用稅率百分之三十級距家戶股利所得之平均金額，約在每年七十二萬元至八十二萬元間，故將可抵減稅額上限設定為六萬元，以使中低股利所得者仍享有股利抵減稅額，原有權益不受影響。\n\n三、另援引其他國家股利所得得採單一稅率分離課稅規定，考量未來選用者多數為高股利所得之家戶，及資本利得與薪資所得課稅之衡平，股利所得分離課稅之稅率不宜過低，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申報戶之全部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單一稅率百分之三十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於結算申報時併同辦理申報納稅之方式，惟該股利所得不得再適用第二項之稅額計算方式及第四項之股利可抵減稅額規定。\n\n四、適用上開新制規定採二擇一制度課稅者，為個人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獲配屬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舉例說明，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決議分配盈餘，並以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為盈餘分配日，公司股東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所獲分配之股利，應適用新制規定課稅。","修正":"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n\n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n\n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n\n(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n\n(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n\n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六萬元為限。\n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三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現行":"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34","說明":"一、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刪除第十四條之二，並考量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所得本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所引條次。\n\n二、為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身心障礙者之租稅負擔，將標準扣除額由一百零六年度公告每人每年九萬元提高至十一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由一百零六年度公告每人每年十二萬八千元為限，提高至每人每年十八萬元為限，及將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一百零六年度公告每人每年十二萬八千元提高至每人每年十八萬元，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目之2及4，俾使全民共享稅制改革利益。\n\n三、歷年中央政府總預算稅式支出報告中，綜合所得稅之稅損金額皆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最高，一百零七年年度估計金額高達三百零九億餘元。依據一百零四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統計資料，儲蓄特別扣除額平均每戶申報金額僅有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即使年所得超過一百萬元家戶，平均申報金額也僅有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七元。鑒於市場利率偏低之現況，現行二十七萬元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顯然與現實不符，且促使人民過度儲蓄，不利於市場資金籌措，爰調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十八萬元，與本案擬提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與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金額一致。\n\n四、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等規定，第十五條第二項已有明定，爰予刪除。\n\n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配合相關項次之調整酌作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一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現行":"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n\n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n\n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01-10-修正:46","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營利事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已不再含可扣抵稅額，毋須再區分總額或淨額，爰修正第五項，刪除「淨額」文字。","修正":"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n\n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n\n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現行":"第四十二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n\n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57","說明":"一、為消除重複課稅，在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轉投資層次之多寡，投資收益僅在營利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本次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僅修正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方式，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仍宜維持僅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n\n二、考量公司以外之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醫療社團法人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亦應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俟該等法人分配盈餘予其社員或出資者時，由社員或出資者歸課綜合所得稅，爰將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並修正納入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另配合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三之刪除，刪除相關文字。\n\n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得分配盈餘予他人，爰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為最終受益者，與營利事業取得轉投資收益嗣後再分配予個人股東時課稅情形不同，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併計其收入，依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徵、免所得稅，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二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現行":"第五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說明":"一、本節刪除。\n\n二、本節原係配合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增訂，為配合該制度之廢除，爰予刪除。","修正":"第五節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一　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n\n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n\n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n\n二、獨資、合夥組織。\n\n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n\n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8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二　營利事業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准變更者，得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依其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n\n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為零；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立時，亦同。其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8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說明。","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三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n\n一、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n\n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n\n三、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n\n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n\n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n\n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n\n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下：\n\n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n\n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n\n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n\n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撥充資本日。\n\n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合併生效日。\n\n六、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n\n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n\n一、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n\n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n\n三、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n\n四、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n\n五、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3-31-修正:9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說明。","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三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四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n\n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n\n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n\n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n\n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下：\n\n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n\n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n\n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n\n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n\n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0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說明。","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四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五　營利事業依第三條之一規定，得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n\n營利事業解散時，應於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n\n營利事業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合併生效日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9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說明。","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五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n\n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n\n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五十。\n\n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n\n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n\n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n\n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n\n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n\n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0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說明。","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六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七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不得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但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另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9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說明。","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七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八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9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八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n\n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n\n一、（刪除）\n\n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n\n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n\n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n\n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n\n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n\n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n\n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n\n九、（刪除）\n\n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n\n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n\n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n\n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6-05-05-修正:102","說明":"一、考量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調降為百分之四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提高至百分之二十，兩稅稅率差距縮小，且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有效減少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稅負之誘因，為適度降低稅制對股利決策之影響，使中小型企業能依自身營運需求選擇保留盈餘，累積資本以因應未來投資及擴廠需要，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自一百零七年度起，適度調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六。\n\n二、上市、上櫃、興櫃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金融業等，自一百零二年度起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等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綜合損益表」；非上市上櫃及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四年度起依前開規定辦理。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修正損益表為「綜合損益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營利事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起適用。\n\n三、鑑於營利事業於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應以商業會計法規定編製損益表之稅後純益做為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其他綜合損益」係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權益項目，非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本期稅後淨利」時（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俟處分該資產時計入損益）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惟部分「其他綜合損益」項目（如確定福利計算之再衡量數等）嗣後未計入「本期稅後淨利」，而直接轉列「保留盈餘」，考量該等項目亦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財政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三○四六二一○九○號令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五○四六八二八三○號令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或自一百零五年度起非公開發行企業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編製財務報告者，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準，爰修正第二項如下：\n\n(一)修正序文，明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純益項目轉入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減除同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準。\n\n(二)現行第一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n\n(三)依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六○○五○○九四○號函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有關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應列為費用，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營利事業給付董、監事與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依商業會計法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列為費用，非屬盈餘分派，爰刪除第六款，並將現行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調整為第五款及第六款。\n\n(四)現行第九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另為明定其他綜合損益直接計入未分配盈餘之純損項目，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爰為第七款規定。\n\n(五)現行第十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n\n四、第三項配合第二項調整款次，修正相關文字。\n\n五、第四項配合第二項增列相關文字。\n\n六、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調整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規定及第二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六營利事業所得稅。\n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n\n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n\n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n\n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n\n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n\n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n\n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n\n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n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n\n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n\n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n\n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現行":"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n\n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18","說明":"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增訂個人股利所得得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制度，爰修正第一項，定明該可抵減稅額得自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中減除，並刪除第一項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之文字。\n\n二、國際間對於獨資、合夥組織之所得多不課徵公司（或法人）所得稅，其所得係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課稅。考量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倘改為公司（或法人）所得稅，涉本法架構及相關作業需大幅配合修正，影響層面甚鉅，為求變動幅度降至最低，爰修正第二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以資簡政便民。另配合稽徵實務，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徵機關按其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爰修正第二項但書，以資明確。\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之課稅方式，改採二擇一制度，爰修正第三項但書，明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雖達免辦理結算申報標準，但申請退還可抵減稅額，或選擇採單一稅率分開計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n\n四、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刪除現行第四項。","修正":"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現行":"第七十三條之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2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並考量我國自九十九年度調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加計就源扣繳稅款之總稅負無較本國居住者稅負為高之情形，無須再提供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加徵百分之十稅額部分得半數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規定，爰予刪除。\n\n三、又考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稅額係落後二年申報，一百零五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額係於一百零七年五月繳納，若一百零七年獲配股利或盈餘之扣繳稅款即不得抵繳，將影響渠等權益，爰於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明本條刪除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俾內外資股東依股利課稅新制繳納稅款之時點趨於一致。","修正":"第七十三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n\n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n\n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n\n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25","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配合有限合夥法清算期間之規定，修正第三項。\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決算、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依現行小規模營利事業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辦理決、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修正相關文字。\n\n四、修正第五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決算、清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n\n五、配合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第六項及第七項。","修正":"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n\n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n\n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n\n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現行":"第七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n\n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6-05-05-修正:11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考量公司、合作社外之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亦得分配股利或盈餘，爰修正第二項，將其他法人納入規範，並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n\n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現行":"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30","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n\n二、小規模營利事業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亦不發生屆期未申報情事，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文字。","修正":"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n\n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n\n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n\n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n\n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3-06-25-修正:143","說明":"一、考量公司、合作社外之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亦得分配股利或盈餘，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屬應扣繳範圍之所得。\n\n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營利事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淨額」及「總額」文字。\n\n三、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扣取及繳納稅款。\n\n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n\n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n\n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n\n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n\n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n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n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n\n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n\n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n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12-14-修正:142","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屬應扣繳所得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該等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規定，並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淨額」二字。\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n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n\n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n\n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n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現行":"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n\n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n\n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n\n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3-31-修正:140","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n\n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第四項之「淨額」文字。","修正":"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n\n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n\n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n\n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現行":"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12-14-修正:146","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第三項之「淨額」文字。","修正":"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n\n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n\n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n\n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n\n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3-31-修正:154","說明":"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增訂個人股利所得得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稽徵機關辦理核定及補、退稅作業時，應依規定計算納稅義務人之可抵減稅額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並刪除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之規定。\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n\n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n\n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n\n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n\n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現行":"第一百條之一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14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一有關營利事業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稽徵機關依規定退還營利事業之所得稅款時，應就該帳戶餘額內退還之規定。\n\n三、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已刪除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退稅限額規定，至應補稅款免徵限額，該條文亦已明確規定，鑑於稅捐之稽徵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修正":"第一百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n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n\n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n\n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n\n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n\n二、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n\n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n\n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3-12-24-修正:166","說明":"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第一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相關規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個人獲配屬營利事業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改適用新制規定課稅，爰修正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分配屬適用新制之股利或盈餘應依規定格式填報股利憑單規定。\n\n二、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廢除後，營利事業已無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之必要，惟營利事業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仍需併同申報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或以前年度盈餘於一百零六年度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n\n三、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n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n\n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n\n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n\n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n\n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n\n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n\n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現行":"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n\n一、（刪除）\n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n\n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n\n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n\n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5-01-修正:169","說明":"一、現行第一款已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配合修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增訂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單申報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之規定予以修正。\n\n二、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n\n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n\n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n\n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n\n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n\n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n\n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7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該等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及百分之二十怠報金。\n\n二、鑑於小規模營利事業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爰修正第三項，刪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文字。","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n\n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n\n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現行":"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n\n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n\n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80","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結算稅額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報所得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核定短漏報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計算罰鍰之基礎。\n\n三、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選擇適用合併計稅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爰增訂第五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致虛增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以防杜納稅義務人藉虛增可抵減稅額逃漏所得稅。","修正":"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n\n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n\n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n\n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n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n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n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現行":"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169","說明":"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未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設置及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查獲者，仍應按違反該等條文，依本條規定處罰，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另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設置或記載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滿仍未依規定辦理者，明定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辦理為止。","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依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現行":"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n\n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n\n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n\n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n\n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n\n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5-01-修正:184","說明":"一、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未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之二至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查獲者，仍應按違反該等條文，依本條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二、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n\n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n\n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n\n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n\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n\n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現行":"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n\n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01-10-修正:187","說明":"一、營利事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適用舊制填報股利或盈餘之憑單，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營利事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須按本項罰度予以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有關營利事業分配屬適用新制之股利或盈餘應填報股利憑單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限按實填報股利憑單之處罰。至其罰度，參考原兩稅合一半數設算扣抵制度下係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以該百分之二十罰鍰乘以新制股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分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一點七，爰明定新制下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參考原兩稅合一半數設算扣抵制度下係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罰鍰，以該三倍罰鍰乘以新制股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分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二十五點，爰明定新制下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鍰，並參照第一項規定，明定其罰鍰之最高及最低金額。\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n\n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其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n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增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等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將使股東、社員或出資者虛增股利可抵減稅額情事，其違章情節及可責難程度較違反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為高，參酌該條就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係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鍰，並參考第一百十條未申報案件之漏稅罰罰度為已申報案件之一點五倍，訂定處罰金額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同時參考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罰鍰之最高及最低金額為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n\n三、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於本條情形同時涉有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罪責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併予敘明。","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現行":"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6-07-12-修正:217","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法治體例，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n\n二、本次稅制改革涉及股利所得課稅自兩稅設算扣抵制度修正為二擇一制度，須視各修正條文規範之內容及考量營利事業按照會計年度計算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爰增訂第三項，明訂本次修正條文不同施行日期。","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度一月一日施行。"}]}],"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230702003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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