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61225070201600"],"data":{"屆":9,"議案編號":"1061225070201600","會議代碼":"院會-9-4-15","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1:33:33+08:00","提案日期":"2017-12-29","最新進度日期":"2017-12-29","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8人","議案名稱":"「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5/LCEWA01_090415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5/LCEWA01_090415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415_00059/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王榮璋","賴瑞隆","李昆澤","施義芳","江永昌"],"連署人":["鍾孔炤","黃秀芳","李俊俋","吳焜裕","陳賴素美","呂孫綾","洪宗熠","林淑芬","趙正宇","陳曼麗","郭正亮","鄭運鵬","陳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292號委員提案第21609號","提案編號":"292委21609","案由":"本院委員王榮璋、賴瑞隆、李昆澤、施義芳、江永昌等18人，有鑑於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要求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且疾病與障礙不應直接用以衡量當事人是否具備足以勝任工作之專業技能，然而現行技師法第十一條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則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明顯違反公約第二十七條之意旨。由於我國已將該公約國內法化，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職業之權利，爰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據該公約第二十七條工作與就業之條文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國家應禁止基於身心障礙之各種形式的就業歧視。\n二、依據技師法第十三條規定，技師之業務為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另依技師法第八條規定，領有技師證書且具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n三、現行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顯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歧視。\n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明定，現行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最遲應於五年內（即一○八年十二月三日）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然技師法第十一條已由行政院核定列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依法應於三年內（即一○六年十二月三日）完成修訂。由於法定修正期限已過，但本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迄未主動提出法律修正案，爰提案修正技師法第十一條，刪除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自由選擇職業之權利。","對照表":[{"law_id":"01931","law_name":"技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n\n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content_id":"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13","說明":"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疾病與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技師之專業表現，並無直接關係。現行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僅須諮詢二位相關專科醫師之意見，專科醫師雖具備診斷精神疾病之專業，卻無法判定當事人是否足以勝任特定之專業職務內容，顯見現行規定有實務上難以運作之處。\n\n二、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依序改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n\n三、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將第二項文字中之條次酌作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n\n五、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250702016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612250702016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612250702016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612250702016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