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70322070100100"],"data":{"屆":9,"議案編號":"1070322070100100","會議代碼":"院會-9-5-6","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1:08:52+08:00","提案日期":"2018-03-30","最新進度日期":"2018-05-30","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6/LCEWA01_090506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6/LCEWA01_090506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506_00054/html"}],"議案流程":[{"會期":"09-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8-03-30","2018-04-03"],"會議代碼":"院會-9-5-6"},{"會期":"09-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8-04-10"],"會議代碼":"院會-9-5-7"},{"會期":"09-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10"],"會議代碼":"院會-9-5-7"},{"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9-5-23-14"},{"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3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18052526"}],"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70531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名稱":"「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500號政府提案第16262號","提案編號":"500政16262","對照表":[{"law_id":"02026","law_name":"船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n\n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n\n三、動力船舶：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n\n四、水翼船：指裝設有水翼，航行時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而行駛之特種船舶。\n五、氣墊船：指利用船舶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螺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n六、高速船：指依國際高速船安全章程設計、建造，且船舶航行時最大船速在參點柒乘以設計水線時排水體積之零點壹陸陸柒次方以上，以每秒公尺計（公尺/秒）之船舶。\n七、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n\n八、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n\n九、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俱樂部型態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4","說明":"一、為因應船舶管理實務之需要，明確船舶分類，爰增訂第一款船舶定義，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並按船舶種類分別明定其定義。並於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新增載客小船、乘員、乘客、特種人員、豁免及等效之定義，俾利實務執行。\n\n二、現行第一款款次調整為第八款，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動力船舶係指船舶推動方式，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水翼船、氣墊船及高速船，係因其構造及推動方式異於一般船舶，依其使用目的仍可分為客船或非客船，惟為避免誤解為船舶分類，並考量水翼船管理規則、氣墊船管理規則及高速船管理規則業訂有其船舶定義，第三款動力船舶移至小船管理規則規範，爰刪除前述四款規定。\n\n四、修正條文第四款所稱特種用途船，包括研究船、訓練船、水產加工船、拖船、救難船、起重船、佈纜船、勘測船、潛水支援船及佈管船等。\n\n五、修正條文第七款非自用遊艇為非供船舶所有人專用之遊艇，一般包含整船出租或俱樂部型態兩種經營模式，整船出租係由法人所擁有，提供承租人進行遊艇娛樂活動，至俱樂部型態意指採招收會員制之經營方式，考量現行條文所稱俱樂部型態未臻明確，故修正為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俾與客船及載客小船主要以運送不特定第三人之乘客有所區別。\n\n六、修正條文第十二款增訂特種人員定義，主要係配合第四款之特種用途船。特種人員係指該等船舶因特殊作業任務所需要之特別人員，不包括船舶正常航行、操縱和維護，或提供乘客服務需求之人員及乘客。另因特種用途船之船舶構造及設備應依特種人員人數分級規劃，超過六十人部分需符合客船規定。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艦艇屬該類船舶，考量海巡艦艇因勤務特性有特殊設計，且其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均已接受相當船上佈置知識，並接受安全程序及操作船上安全設備訓練，等同船員之相關訓練，爰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不屬特種人員。","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n\n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n\n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n\n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n\n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n\n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n\n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n\n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n\n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n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n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n(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n(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n(三)非法上船之人員。\n(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n(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n(六)特種人員。\n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n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n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現行":"第四條　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下列船舶，不在此限：\n\n一、軍事建置之艦艇。\n\n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n\n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n\n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動力小船。","說明":"一、有關適用本法之船舶業於修正條文第三條予以定義，爰修正序文規定。\n\n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係將總噸位未達五百、乘客人數未超過十二人，或非以機械方式推進之船舶，排除公約之適用，本法雖將小船納入管理，惟現行條文已排除推進動力未達十二瓩者，第四款參照上開國際公約將非以機械方式推進之小船亦一併排除，爰刪除「動力」文字；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下列船舶，不適用本法規定：\n\n一、軍事建制之艦艇。\n\n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n\n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n\n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現行":"第十一條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n\n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n\n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n\n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n\n三、船舶噸位證書。\n\n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n\n五、船員名冊。\n\n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n\n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載有記名乘客者，另備乘客名冊。\n\n八、裝載大量散裝穀類者，其穀類裝載許可文件；裝載危險品者，其核准文件。\n九、航海記事簿。\n\n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n\n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n\n前項船舶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n\n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修正，新增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之船舶，應具備之文書，現行第八款併予刪除。\n\n三、第二項第七款為維護航行安全與緊急救難之需要，及考量水域海氣象之特性，爰修正客船除航行於內水等特定水域外，應備有乘客名冊。\n\n四、第二項第八款係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須具備「船級證書」之規定修正移列，該規定係本法九十九年修正時，考量九十六年東琉線發生「觀光號」海事案件，為加強客船安全規範，爰參照船舶防火構造規則規定，航行沿海水域及內水水域，總噸位在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比照航行國際水域之客船規定，持有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爰增修此規定。\n\n五、為符合實務需求及落實船舶分級管理概念，經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並以本法最近一次修正生效日起為區分，依客船等級、建造或輸入日期及航行水域等條件，規範所應具備之相關證書，爰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規範，俾確保客船航行安全。\n\n六、現行第二項第九款遞移為第二項第十一款，並配合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為航海、輪機日誌。\n\n七、現行第二項第十款遞移為第二項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n\n八、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n\n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n\n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n\n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n\n三、船舶噸位證書。\n\n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n\n五、船員名冊。\n\n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n\n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n\n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n\n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n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n十一、航海、輪機日誌。\n\n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n\n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n\n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船舶輸入前應依經濟部國貿局進出口貨品輸入規定代號「606」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自國外輸入現成船申請程序等之相關規定，以完備法據。\n\n三、依據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年限應依輸入現成船年限表之規定，惟考量現成船輸入案件不僅限於客、貨船，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並提升法律位階以規範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增訂第二項，並可含括現行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遊艇輸入船齡年限及現成船舶使用目的變更為遊艇者之船齡限制規定。\n\n四、第三項明定船舶證明之定義。惟考量船舶如不適用該國船舶法規，將造成無船舶國籍證書，爰得以造船廠之建造證明文件替代，以符實需。","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自國外輸入現成船，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於輸入前檢附買賣意向書或契約書、船舶規範、船舶證明及權責機關同意等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n\n自國外輸入之現成船或使用目的變更者，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輸入現成船年限表，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之船舶證明指船舶國籍證書。但船舶不適用該國船舶法規，致無船舶國籍證書者，得以造船廠之建造證明文件替代。"},{"現行":"第十六條　船舶依前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18","說明":"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船舶依第十五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現行":"第二十條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n\n船舶改裝為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註冊給照，其原領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22","說明":"一、「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第一項之「廢止」登記修正為「註銷」登記。\n\n二、船舶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領用之證書除船舶國籍證書外，尚包括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等，爰於第一項、第二項修正以原領證書取代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原規範船舶改裝為小船之註冊程序，考量亦有改裝為遊艇之需求，爰予納入規範。船舶改裝後原領證書應於辦理遊艇或小船之登記或註冊時繳銷，以配合實務需求。","修正":"第二十條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n\n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現行":"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廢止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23","說明":"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二。","修正":"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現行":"第二十三條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n\n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n\n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n\n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n\n三、船舶穩度。\n\n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n\n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n\n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n\n七、船舶標誌。\n\n八、船舶設備。\n\n船舶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n\n船舶檢查之項目、內容、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2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船舶檢查因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而有不同檢查範圍，爰將第二項序文「應」字刪除，避免誤解。\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項目亦不相同，爰修正第四項授權之範圍及事項。","修正":"第二十三條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n\n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n\n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n\n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n\n三、船舶穩度。\n\n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n\n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n\n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n\n七、船舶標誌。\n\n八、船舶設備。\n\n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n\n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設備：\n一、救生設備。\n二、消防設備。\n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n四、航行儀器設備。\n五、無線電信設備。\n六、居住及康樂設備。\n七、衛生及醫藥設備。\n八、通風設備。\n九、冷藏及冷凍設備。\n十、貨物裝卸設備。\n十一、防止污染設備。\n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n十三、帆裝、纜索設備。\n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n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n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n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27","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船舶設備之項目，包括救生設備、消防設備、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航行儀器設備、無線電信設備、居住及康樂設備、衛生及醫藥設備、防止污染設備等，授權子法訂定，可使業務執行較具彈性，爰予刪除。\n\n二、現行第二項考量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設備項目亦不相同，爰修正授權之範圍及事項，列為本條文。","修正":"第二十四條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船舶設備之項目、規範、豁免及等效、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n\n一、新船建造。\n\n二、自國外輸入。\n\n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n\n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n\n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n\n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2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為強化船齡屆滿二十年之船舶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增訂船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頻率之但書規定，以增進客船、貨船航行安全。","修正":"第二十五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n\n一、新船建造。\n\n二、自國外輸入。\n\n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n\n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n\n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n\n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客船、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現行":"第二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有不服者，得自各類檢查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敘明事由，申請再檢查；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31","說明":"一、考量現行船舶檢查不合格，船舶所有人會依檢查結果進行改善並再次申請檢查，實務上尚無船舶所有人以對檢查結果不服申請再檢查，為符實需，爰修正現行條文。\n\n二、本法僅規範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之時間點，惟對於其檢查之期限並未規範，為使船舶所有人積極辦理相關檢查，有效管理船舶航行安全，爰於第一項增訂船舶申請定期或特別檢查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之規定，倘無法在期限完成，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n\n三、有關新船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因尚未取得船舶相關證書，無法出港航行，尚無航行安全疑慮；另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因船舶設計圖說須配合檢查要求修正，或相關設備與零件檢查費時，不易掌控檢查期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述事項不適用第一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檢查之規定。","修正":"第二十八條　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n前項特別檢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積極處理一百零一年航港體制改制前失聯船舶之船籍，減少檢丈稽催及行政人力資源浪費，且考量該類船舶船齡已偏高，依實務經驗，船舶連續五年以上未實施檢查，該船舶適航性堪慮，基於航行安全之考量，爰於第一項明定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逾期滿五年時，經通知船舶所有人限期辦理及一定程序公告後，船舶所有人仍無作為，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船舶相關證書（包含依船舶登記法所涉船舶所有權登記之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客船安全證書及貨船搭客證書等）、小船執照或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藉以督促船舶所有人積極辦理船舶檢查。\n\n三、因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之自用遊艇不適用定期檢查、特別檢查規定，而以自主檢查方式取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未依規定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遊艇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n\n四、為維護船舶所有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經註銷登記、註冊之船舶，事後發現有存在之事實，船舶所有人得重行申請經特別檢查合格後，回復登記或註冊。","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　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第十一條之船舶文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n\n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未依規定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航政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n\n經航政機關逕行註銷登記或註冊之船舶，如事後發現有存在事實，船舶所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核發相關文書，並回復登記或註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船舶停航及復航之相關規定，以維船舶航行安全。","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二　船舶除責令停航外，停航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許可；復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n\n船舶停航期間不適用船舶檢查規定，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停航時，將船舶檢查證書繳回航政機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對中華民國船舶及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非中華民國船舶及遊艇（不包含大陸籍船舶及遊艇）施行抽查，俾維護船舶航行安全。\n\n三、為船舶航行安全，於第二項明定搭載人員不得逾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包括船舶檢查證書之安全設備容量核定使用人數、小船執照之全船乘員最高限額、特種人員數量及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定不得超出之特定乘員人數。","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三　航政機關對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航行安全事項得施行抽查。\n\n船舶除緊急救難外，不得載運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現行":"第三十條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33","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強化船舶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增訂客、貨船船齡屆滿二十年者，應提升檢查強度之規定，此處所指國際公約包括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及載重線國際公約等規定。有關客、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加強管理之原因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n\n三、第二項檢查時程規定，係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規範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經換發證書後，每一年應施行「週年」性檢查（相當於現行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檢查），為加強老舊船舶之檢查，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於上開第二次或第三次「週年」性檢查前後三個月期間，須辦理等同換發證書強度之檢查（相當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特別檢查），以提高檢查強度，另配合國際公約二○二○年之修訂，未來船齡超過二十年者，經換發證書後第二次「週年性」檢查至第三次「週年性」檢查期間皆可辦理等同換發證書強度之檢查，爰上開檢查期間，係指「第二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修正":"第三十條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n\n客、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應於相關國際公約證書有效期間內執行第二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施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檢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安全管理章程（ISM Code），並參酌鄰近國家對於國內航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國內航商之特性，建立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以符合國際海事組織法律文件履行章程（III Code）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考量部分特種用途船（如研究船及訓練船）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之必要性，屆時將就其船舶適航條件，由主管機關檢討納入本條適用船舶之範圍另行公告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船舶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爰於第二項明定生效日之涵義，以資明確。\n\n五、國際海事組織（IMO）資料顯示人為因素占海難原因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比例，因此，國際海事組織在一九九三年十一月通過ISM Code，強制會員國遵行，以降低人為因素造成之海難事故。\n\n六、參考過去大型海事事故（如世越號、歌詩達協和號等）船難主因係船員人為疏失，本條「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與前述ISM Code接軌，可防範不適用國際公約船舶之人為失誤，加強船舶航行安全，減少海難發生。\n\n七、為使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之推動順利，航政機關已擬定「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NSM）制度規劃與推動方案」，就本案之推動時程、權責分工、教育訓練、輔導業整等事項提出具體規劃方案，先推出輔導計畫，逐步推行，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應遵行事項之規則。\n\n八、第四項明定船舶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評鑑合格證明文件，視為取得評鑑合格之規定。","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之評鑑合格證書：\n\n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客船。\n\n二、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n\n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船舶。\n\n前項規定所稱生效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船舶，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第三款規定之船舶，為主管機關公告後一年。\n\n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之內容、評鑑、豁免及等效、證書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註銷、撤銷或繳銷、評鑑費、證書費之收取、證書有效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船舶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評鑑合格證明文件者，視為已依前項所定規則之評鑑合格，免再發相關證書。"},{"現行":"第三十一條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n\n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34","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內容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船舶應具備文書，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一條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現行":"第三十三條　船舶裝載大量散裝貨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航行；其裝載基本條件、申請許可、假定傾側力矩之計算、防動裝置、穩固設施、裝載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36","說明":"一、查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明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故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海事固體散裝貨物國際章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國際章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船舶構造與設備國際章程及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等船舶，均須符合公約規範。\n\n二、至我國屬航行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本係由航政機關施行檢查，為強化載運大量散裝貨物安全管理，爰增訂第一項關於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仍應具備驗船機構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或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另考量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裝載散裝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或總噸位未滿五百裝載散裝固體貨物之船舶，不適用相關國際公約，爰規範其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n\n三、第二項係指船舶如非屬載運危險有毒化學液體之散裝船等，與一般兼載危險品之船舶經過適當檢查即得載運危險品有別，兩者規範對象不同。爰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後，免核發、換發相關證書，但應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規定。\n\n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後段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裝載大量散裝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適裝性規則之項目。","修正":"第三十三條　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n一、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n二、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n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裝載散裝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或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裝載散裝固體貨物，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船舶如非屬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或液化氣體船，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後，免核發或換發證書，但應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n第一項船舶之裝載條件、申請許可、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船舶載運危險品，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航行；其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包裝、申請許可、標記與標籤、裝載文件、裝載運送、裝載檢查與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37","說明":"一、查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明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故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海運危險品國際章程及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等船舶，均須符合公約規範。\n\n二、至我國屬航行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本係由航政機關施行檢查，為強化船舶載運危險品管理，爰增訂第一項載運危險品（DANGEROUS GOODS）之船舶仍應具備驗船機構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或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另考量國際公約適用範圍多係針對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至總噸位未滿五百之船舶則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n\n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後段移列，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載運危險品船舶之適裝性規則之項目。","修正":"第三十四條　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n一、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構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n二、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n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n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運具及乘客之安全，航空器、鐵路等大眾運輸系統皆訂有禁止攜帶危險品等規定，爰參照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n\n三、增訂第二項由航政機關公告禁止攜帶或託運之危險品名稱，以資明確。","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　除依前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規定外，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n\n危險品名稱，由航政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水翼船、氣墊船及其他高速、特種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40","說明":"一、現行條文所稱特種船舶係指船型構造較為特殊之船舶，其本質仍為客船或非客船，為避免誤解，爰予刪除。\n\n二、特種用途船、高速船皆有其適用之國際章程，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即適用，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廢止」修正為「註銷」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修正":"第三十七條　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八條　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41","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已可含括本條規定事項，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三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四條　航行國外之客船，應於發航前，由航政機關查明其適航性後，始得航行。\n\n航行國內之客船，應由客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視其適航性，不定期抽查，每年不得少於三次。","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60","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本條規範之內容可包含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七條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63","說明":"一、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客船」指載運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而「貨船」指不屬於客船之任何船舶，「貨船」載運乘客未超過十二人無須額外申請檢查，惟我國因部分離島地區交通不便，為規範緊急醫療或家人陪同運送大體等情形時，爰明定貨船應經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兼載乘客。\n\n二、「廢止」修正為「註銷」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修正":"第五十七條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八條　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n\n自國外輸入之遊艇或現成船舶使用目的變更為遊艇者，其船齡不得超過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之年限。","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65","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列為本條文，內容未修正。\n\n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可含括現行第二項規定事項，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八條　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現行":"第六十條　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67","說明":"一、本法所稱「全長」指船舶總長，惟本條所稱「船長」係指於距龍骨上緣為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量得水線長度之百分之九十六；或為該水線自船艏柱前端至舵軸中心線之長度，兩者相較，以長者為準，依第五章規定勘劃之載重線依據係以「船長」為基準。\n\n二、另鑑於國際公約就遊艇勘劃載重線無相關規範，並配合推動遊艇活動相關法規之鬆綁，放寬為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勘劃載重線，其他遊艇則免勘劃載重線。","修正":"第六十條　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現行":"第六十一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n\n一、新船建造完成後。\n\n二、自國外輸入。\n\n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n\n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n\n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n\n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6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強化遊艇航行安全，明定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具備相關文件、證書，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三、囿於遊艇結構不同於一般船舶，爰增訂第四項，未經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修正":"第六十一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n\n一、新船建造完成後。\n\n二、自國外輸入。\n\n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n\n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n\n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n\n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n\n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n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現行":"第六十三條　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承造船廠之出廠證明或遊艇來源證明。\n\n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推進機、引擎、輔機等機器來源證明。\n\n量產製造之遊艇，經造船技師辦理簽證，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檢查，逕依該造船技師簽發之出廠簽證合格證明登記或註冊，並發給遊艇證書。","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70","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推進機、引擎及輔機種類眾多，惟實務上查核遊艇機器之來源證明主要係針對主機，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應檢送「推進機、引擎、輔機」等機器來源證明規定。\n\n三、為配合實務作業，增訂第三項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為量產製造遊艇之簽證單位。至依造船技師簽發之相關證明辦理登記或註冊，另於遊艇管理規則規範，為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本項後段文字。","修正":"第六十三條　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製造商之出廠證明或來源證明。\n\n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來源證明。\n\n量產製造之遊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造船技師簽證，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無須特別檢查，逕發遊艇證書。"},{"現行":"第六十五條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n\n一、非自用遊艇。\n\n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n\n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上之自用遊艇。\n\n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定期檢查。\n\n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72","說明":"一、為使遊艇乘員人數限制與客船定義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乘員人數門檻予以調整。\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五條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n\n一、非自用遊艇。\n\n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n\n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n\n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定期檢查。\n\n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現行":"第六十六條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n\n自用遊艇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n\n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73","說明":"一、為使遊艇乘員人數限制與客船定義一致，爰將第一項之乘員人數門檻予以調整。另因應實務，比照定期檢查規定將自主檢查表備查期限修正為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n\n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明定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每年實施定期檢查，為避免造成混淆，爰於第一項定明船齡限制。\n\n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動力小船，本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惟遊艇包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遊艇。考量相關實務操作情形，故鬆綁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檢查規定，除辦理第一次特別檢查外，每年應定期施行自主檢查，但免辦理年度定期檢查及每五年之特別檢查，以符合船舶分級管理原則，爰增訂第二項。\n\n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規定。另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自用遊艇，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六條　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n\n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n自用遊艇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n\n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現行":"第六十八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廢止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75","說明":"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修正":"第六十八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註銷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現行":"第六十九條　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廢止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照，經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機關逕行廢止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76","說明":"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修正":"第六十九條　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現行":"第七十條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釣魚活動。\n\n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n\n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外國籍遊艇入境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申請，內政部應於申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准駁處分。","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7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保障國籍遊艇及合法業者之權益，非自用遊艇於我國境內營運應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方式審議，爰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自用遊艇及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並訂定非中華民國遊艇營運特許條件。另現行第二項遞移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三、為推廣遊艇發展，經統計國內遊艇百分之九十八為全長十八公尺以下遊艇，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開放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之非中華民國遊艇，該遊艇於我國營運類似於郵輪靠港，有助於吸引國外觀光客及促進遊艇活動健全發展，提升遊艇的服務檔次。\n\n四、第二項第三款所指行政規費係為許可營運規費，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相關規費」項內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五、現行第三項遞移第四項，有關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係一體適用本國籍及非中華民國遊艇，已依本項授權訂有「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惟非中華民國遊艇入境停泊國內遊艇基地應先取得特許，相關特許作業宜一併納入上開辦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n\n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八條及商港法第十九條已規範外籍船舶相關通報程序及時程，且「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已將外國籍遊艇納入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七十條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n\n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艇。\n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n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n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n\n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一條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出港。\n\n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船齡年限、適航水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7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船齡年限」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七十一條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出港。\n\n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適航水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現行":"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79","說明":"一、為加強船舶管理，強化航政機關對船舶資訊之掌控及提高船舶航行安全等目的，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適用或準用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修正所引項次。\n\n二、另考量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已定有遊艇之檢查及設備授權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三、配合裁罰對象區分，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七條遊艇適用之項次及款次。","修正":"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現行":"第七十八條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n\n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n\n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n\n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n\n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n\n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86","說明":"一、為維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明定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定期檢查週期為一年，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八條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n\n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n\n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n\n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n\n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n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n\n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現行":"第八十一條　載客小船應由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於小船執照上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89","說明":"一、現行條文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為加強船齡超過二十年之載客小船安全管理，要求該等船舶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其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另載客小船老舊船舶管理門檻訂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八十一條　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n\n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現行":"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90","說明":"一、考量第八十三條已定有小船之檢查及設備授權條文，爰第一項刪除修正條文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二、為強化航政機關對船舶資訊之掌控，以提高船舶航行安全，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關於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一至第二十八條之三於小船適用或準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裁罰對象區分，修正第一項所引小船適用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七條之項次。\n\n四、為維護載客小船運具及乘客之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載客小船規定。","修正":"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現行":"第八十三條　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91","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三條　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9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之增訂，定其罰則。","修正":"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n\n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九十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n\n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其罰則。\n\n二、第二項規定由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訂其罰則。","修正":"第九十條　船舶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n\n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載客小船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n\n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品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n\n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101","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增訂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爰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其罰則，並修正第二項處罰對象，餘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n\n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現行":"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10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移列修正。為使罰則對象明確，第一項修正為船舶所有人適用條文及罰則。\n\n二、第二項處罰對象則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另為加重有關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未依規定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以及貨船未依規定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之處罰，爰將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七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罰則，移列至第二項予以規範。\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增訂其罰則。","修正":"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n\n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n\n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絕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船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航政機關抽查有適航性疑義時，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現行":"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103","說明":"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將本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屬船舶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移列至第二項。","修正":"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n\n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現行":"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n\n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n\n三、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104","說明":"一、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屬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之罰則移列修正為第一項。\n\n二、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後半段及第二款屬船舶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修正":"第九十四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停止航行命令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n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105","說明":"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刪除遊艇駕駛。","修正":"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者。\n\n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n\n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未經航政機關許可、檢查合格、或核准而航行或兼搭載乘客。\n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107","說明":"一、為使罰則對象明確，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船舶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及現行條文第三款有關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應辦事項之罰則，分別移列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n\n二、為使罰則對象明確，現行條文第五款有關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之應辦事項之罰則移列修正為第三項。\n\n三、考量實務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之船舶，於取得國際公約證書或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皆可裝載，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三十四條前段已刪除應經航政機關許可之規定，爰刪除第四款相關罰則。\n\n四、有關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船舶之防火構造及第三十六條艙區劃分之檢查，業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船舶檢查項目內，違反者，可依第九十二條規定裁處，爰刪除第四款相關罰則。\n\n五、第四款違反第三十七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罰則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又配合現行第三十八條刪除，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者可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爰刪除其違反之罰則。","修正":"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n\n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n\n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而航行。\n\n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規定。","說明":"為使罰則對象明確，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小船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而航行。\n\n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n\n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規定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處罰，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處罰，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law_content_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110","說明":"一、考量罰則之訂定應先行明定應遵循之義務規定，爰修正現行規定，列為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準用之義務規定。\n\n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前述人員違反義務規定之罰則。","修正":"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海難事故調查與海事評議由航政機關辦理。為航政機關調查需要，參據「海事安全調查章程」第八點一條、第十二點二條及飛航事故調查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增訂關於未完成調查前，航政機關得限制船舶及船上人員離境之規定。\n\n四、考量限制人民自由，除應以法律規定外，其解除管制條件亦應載明於條文內，爰增訂第四項。\n\n五、增訂第五項規定係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聘任具專業之人士組成海事評議小組，以釐清屬船舶或屬船員之責任等事項；本項所謂「重大海事案件」係參據「海事安全調查章程」第二點二十二條有關「非常嚴重海難」之定義。\n\n六、增訂第六項規定就本條海事評議小組之組成及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俾資遵守。","修正":"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海難事故行政調查由航政機關辦理，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n\n前項調查人員，於出示證件後，得登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定、訪談相關人員或要求提供調查所需之文書或物品，受訪者應據實陳述，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調查未完成前，航政機關得管制船舶出港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船上人員出境。航政機關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n\n經管制出港之船舶及限制出境之船上人員，航政機關應於完成調查後，即解除出港管制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n\n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得設置海事評議小組，其任務包括船舶沉沒、碰撞、觸礁或其他意外事故等重大海事案件之評議。\n\n前項海事評議小組之組成、調查程序、評議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3220701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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