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70419070201300"],"data":{"屆":9,"議案編號":"1070419070201300","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1:15:48+08:00","提案日期":"2018-04-27","最新進度日期":"2018-05-01","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0/LCEWA01_090510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0/LCEWA01_090510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510_00018/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施義芳","莊瑞雄"],"連署人":["蔡易餘","鍾佳濱","洪宗熠","吳玉琴","林靜儀","鍾孔炤","邱議瑩","羅致政","鄭運鵬","葉宜津","陳素月","陳明文","陳其邁","高志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1950號","提案編號":"225委21950","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施義芳、莊瑞雄等17人，鑑於超額儲蓄已連續五年破二兆元，為鼓勵民眾持續投資，提振國內資本市場，參酌英國、加拿大、日本、韓國、泰國等國家之個人投資儲蓄免稅帳戶機制，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七投資額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額，每人每年以不超過三萬七千元為限。爰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扣除者為存款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性質上係屬孳息，爰修正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將稅目名稱修正為「儲蓄孳息特別扣除」。\n二、配合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一併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五及第十七條之三。\n三、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為鼓勵民眾投資，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七為投資額扣除。\n四、現行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係六十九年增訂，其立法意旨為鼓勵國民大眾儲蓄投資，故新增投資額扣除，符合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意旨；又參照黃璽君大法官及池啟明大法官於釋字第701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指出：「特別扣除額之立法目的，多係基於特殊原因或配合政策目的等語。」而國外如泰國、印度均有投資於符合條件之基金，爰新增投資額扣除，投資於符合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金額可申報作為投資額扣除。\n五、另參酌國家發展委員會所公布之第14次景氣循環為49個月，約為4年，為鼓勵長期持有，將持有年限定為4年；另超額儲蓄已連續五年破二兆元，依據財政部統計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最低所得組平均每戶申報金額為3.7萬，為鼓勵民眾投資該扣除額每人每年以不超過三萬七千元為限。\n六、適用投資額扣除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條件，如須一定比例投資於我國上市櫃股票，及投資方式應為定期定額等，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n\n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n\n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n\n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n\n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3-31-修正:29","說明":"配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之修正，修正第三項之文字為「儲蓄孳息特別扣除」。","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n\n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n\n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n\n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n\n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孳息特別扣除之規定。"},{"現行":"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n\n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n\n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n\n(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n\n(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n\n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n\n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39","說明":"配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之修正，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文字為「儲蓄孳息特別扣除」。","修正":"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n\n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n\n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n\n(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孳息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n\n(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孳息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n\n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n\n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現行":"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41","說明":"一、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扣除者為存款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性質上係屬孳息，爰修正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將稅目名稱修正為「儲蓄孳息特別扣除」。\n\n二、配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五之文字為「儲蓄孳息特別扣除」。\n\n三、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為鼓勵民眾投資，遂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七為投資額扣除。\n\n四、現行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係六十九年增訂，其立法意旨為鼓勵國民大眾儲蓄投資，故新增投資額扣除，符合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意旨；又參照黃璽君大法官及池啟明大法官於釋字第701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指出：「特別扣除額之立法目的，多係基於特殊原因或配合政策目的等語。」而國外如泰國、印度均有投資於符合條件之基金，爰新增投資額扣除，投資於符合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金額可申報作為投資額扣除。\n\n五、另參酌國家發展委員會所公布之第14次景氣循環為49個月，約為4年，為鼓勵長期持有，將持有年限定為4年；另超額儲蓄已連續五年破二兆元，依據財政部統計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最低所得組平均每戶申報金額為3.7萬，為鼓勵民眾投資該扣除額每人每年以不超過三萬七千元為限。\n\n六、適用投資額扣除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條件，如須一定比例投資於我國上市櫃股票，及投資方式應為定期定額等，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修正":"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孳息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孳息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7.投資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投資於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額，每人每年以不超過三萬七千元為限。但持有未滿四年者，應補繳因扣除投資額扣除所減少之綜合所得稅額。\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孳息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現行":"第十七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27","說明":"配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之修正，修正文字為「儲蓄孳息特別扣除」。","修正":"第十七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孳息特別扣除之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190702013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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