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70425070300100"],"data":{"屆":9,"議案編號":"1070425070300100","會議代碼":"院會-9-5-14","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16:43:01+08:00","提案日期":"2018-04-25","最新進度日期":"2019-04-16","法律編號":["08101"],"法律編號:str":["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審查委員會":"本院經濟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8070138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4/LCEWA01_090514_01283.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4/LCEWA01_090514_01283.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701150701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50304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1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9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6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4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1106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20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7031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9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4-25"]},{"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會期":"09-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19-03-22","2019-03-26"],"會議代碼":"院會-9-7-6"},{"會期":"09-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19-03-29","2019-04-02"],"會議代碼":"院會-9-7-7"},{"會期":"09-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19-04-09"],"會議代碼":"院會-9-7-8"},{"會期":"09-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19-04-12","2019-04-16"],"會議代碼":"院會-9-7-9"},{"會期":"09-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9-04-12","2019-04-16"],"會議代碼":"院會-9-7-9"}],"議案類別":"--","提案來源":"審查報告","會期":7,"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經濟委員會","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審查會通過","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審查會通過","rows":[{"現行法":"第一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說明":"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第一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條號":"第一條"},{"現行法":"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修正":"第二條\n\n甲案：（行政院提案條文）\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乙案：（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為促進再生能源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n前項單一窗口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聯席審議會議審決之。\n第二項所稱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與前項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條號":"第二條"},{"現行法":"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n\n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n\n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n\n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n\n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n\n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n\n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n\n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n\n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n\n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修正":"第三條\n甲案：（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n\n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n\n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n\n五、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n六、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n\n七、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n\n八、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n\n九、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n\n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n\n十一、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n\n十二、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n\n前項第五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乙案：（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n三、地熱能發電：指直接利用地熱田產出之熱蒸汽推動汽輪機發電，或利用地熱田產生之熱水加溫工作流體使其蒸發為氣體後，以之推動氣渦輪機之發電方式。\n四、太陽光電發電：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方式。\n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n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n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n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n十二、迴避成本：指公用售電業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n十三、競標：指以第九條公告之躉購費率為基準，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不歧視之競價程序，取得適用本條例併聯及躉購資格。\n十四、遴選：指以第九條公告之躉購費率為基準，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不歧視之評選程序，取得適用本條例併聯及躉購資格之非競價程序。\n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號":"第三條"},{"現行法":"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n\n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n\n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n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n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條號":"第四條"},{"現行法":"","說明":"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修正":"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四條之一  \n\n甲案：不予通過\n乙案：（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四條之一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推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類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施行遴選制度：\n一、申請設置量將致電力系統難以負荷。\n二、輸配電預期可供併網容量低於申請設置量所需容量或無法如期擴充時。\n三、本土在地產業發展之需求。\n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特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遴選機制前，應舉行聽證，並提供具體事證與理由與說明評估替代方案之可行性。\n第一項遴選制度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申請資格、遴選程序、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雙務行政契約之格式與內容及相關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遴選所需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契約及行政契約，應考量下列項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利害關係人辦理聽證會後，會商金融監理主管機關定之：\n一、相關契約條款，應參考世界主要國家之經驗，並評估對融資與投資安定性之影響。\n二、保證金應以裝置容量每瓩新臺幣五千元\n三、政府應致力行使公權力排除不合理抗爭及阻礙合法開發之行為，及未盡義務時之補償。 \n四、若契約中納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如期完工之要求，則應一併納入提供足夠併網容量，如期併網之保障及未如期併網之損害賠償等有助於確保締約雙方權益平衡之措施。業者若如期完工，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順利併聯躉售時，躉售義務者應補償原預定發電量之金額，直到併聯為止。\n五、不可抗力事由之訂定，應平衡考量各方之風險。","條號":null},{"現行法":"","說明":"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修正":"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四條之二 \n\n甲案：（不予通過）\n乙案：（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四條之二　因科技發展與期初設置成本因素且原公告費率高於市場價格，致申請設置量超過原設定之推廣目標量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類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實施競標制度。\n前項競標制度，準用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條號":null},{"現行法":"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n\n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修正":"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相關規定。\n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條號":"第五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通過","修正":"","條號":"第五條之一"},{"現行法":"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n\n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n\n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說明":"一、列甲、乙及丙三案，並送院會處理。\n二、行政院提案立法說明增列：前開發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各類再生能源之技術、整體與區域特性、資源潛力、全民參與及資訊揭露等，並與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等共同參與及推動。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再生能源發展計畫之目標，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認列一定比例之開發目標與承諾；並制訂地方再生能源實施方案。","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列甲、乙及丙三案，並送院會處理。","修正":"第六條\n\n甲案：（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及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並公告之，另規劃於一百零九年及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分別達一千零八十萬瓩及二千七百萬瓩以上。\n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前項再生能源類別。\n\n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n乙案：（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六條　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檢討與訂定年度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規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占總發電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上。\n前項推廣目標為再生能源發展之下限值，如有未能達成目標之虞，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相關檢討對策方案，相關方案可包括，但不限於：\n一、適度調高或維持躉購費率，以加速發展。\n二、於半年內，研提法規之配套解決方案。\n若無法符合第一項之年度累積發展目標，相關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運轉執照，應於符合核能安全與原子能相關法規之前提下，辦理一次運轉執照十年或申請換發執照五年之作業；若年度目標達成時，則隔年度核電廠應停止運轉。\n核子反應器設施於前項期間，應依其發電量，提撥每度電新台幣0.5元至電價平穩基金。\n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n丙案：（委員陳超明所提修正動議）\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n再生能源發電量應達到下列目標：\n一、2018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八；\n二、2020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十八；\n三、2025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二十；\n四、2030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三十；\n五、2040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五十。\n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目標未達時，如因執行率不佳致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懲處；如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以達本法推廣再生能源目的。\n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條號":"第六條"},{"現行法":"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n\n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n\n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n\n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n\n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n\n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說明":"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修正":"第七條\n\n甲案：（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n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n四、其他有關收入。\n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n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n三、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n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n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n乙案：（委員柯志恩提案）\n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n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n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n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n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n四、再生能源之貸款信用保證事項。\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n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條號":"第七條"},{"現行法":"","說明":"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修正":"第七條之一\n\n甲案：不予通過\n\n乙案：（委員柯志恩等20人提案)\n\n第七條之一  為充裕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資金，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前條第一項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並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再生能源產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再生能源產業取得所需資金。\n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前項之優惠貸款與信用保證之資格、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再生能源發展之融資比例，並減收相關手續費。\n金融管理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再生能源發展之企業與個人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貸款資金；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或導入無擔保融資等創新金融商品與服務。","條號":"第七條之一"},{"現行法":"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n\n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n\n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說明":"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八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審議會，審定成本分攤方式。\n\n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如有爭議，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條號":"第八條"},{"現行法":"","說明":"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修正":"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八條之一\n甲案：不予通過\n乙案：（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八條之一　輸配電業應每三年提出因應整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之電力網開發計畫，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得就特定類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擬訂之。\n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就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保障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條號":null},{"現行法":"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n\n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n\n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n\n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n\n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n\n二、運轉超過二十年。\n\n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置者。","說明":"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修正":"第九條\n\n甲案：（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n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n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n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n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n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n二、運轉超過二十年。\n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n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乙案：（委員陳超明所提修正動議）\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n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n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n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n本條例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契約辦理。\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n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n二、運轉超過二十年。\n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n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條號":"第九條"},{"現行法":"","說明":"一、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二、行政院提案增列立法說明：公用售電業並應於電力帳單中，標示再生能源相關費用。","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第十條  輸配電業依第八條第二項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及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條號":"第十條"},{"現行法":"第十條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電業依前條躉購或電業自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應。\n\n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差計算之。\n\n前條第六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照委員趙正宇等人提案通過，現行法條文予以刪除。","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予以刪除","修正":"","條號":"第十條"},{"現行法":"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n\n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亦同。\n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號":"第十一條"},{"現行法":"第十二條　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說明":"一、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n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定之。\n\n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n\n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條號":"第十二條"},{"現行法":"","說明":"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修正":"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十二條之一\n甲案：不予通過\n乙案：(孔文吉委員修正動議)\n第十二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及用電契約達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依其總用電量使用一定比例之再生能源發電，其履行方式包括：\n一、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後，自行使用該電力。\n二、單獨購買並註銷符合國際標準、外國標準或國內外標準之再生能源發電憑證。\n三、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生之電能。\n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怠金，並由主管機關代為購買再生能源發電憑證。\n第一項一定容量、一定比例、怠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號":null},{"現行法":"","說明":"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修正":"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十二條之二\n\n甲案：不予通過。\n乙案：(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十二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再生能源憑證之驗證，由輸配電業執行，並設立公開透明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之再生能源憑證交易平台。\n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憑證為有價證券，其驗證範圍限於經主管機關認定且未躉售予輸配電業之再生能源電能。\n公用售電業購買再生能源發電憑證，於認購範圍內，其額度得納入電力排碳係數計算之。\n第一項再生能源憑證之驗證、平台成員、組織、時程與前項額度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再生能源憑證之發行、買賣、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能源機關會同中央主管金融監理機關定之。","條號":null},{"現行法":"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n\n一、太陽能熱能利用。\n\n二、生質能燃料。\n\n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n\n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n\n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n\n一、太陽能熱能利用。\n\n二、生質能燃料。\n\n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n\n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n\n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條號":"第十三條"},{"現行法":"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說明":"一、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二、行政院提案立法說明增列：為推動再生能源永續發展，於河川、排水或海堤區域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相關辦法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n\n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承租所需公有土地之期間及程序，不得低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森林法、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有關承租期間及程序之限制。","條號":"第十四條"},{"現行法":"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n\n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說明":"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n\n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n\n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條號":"第十五條"},{"現行法":"第十六條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n\n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n\n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n\n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修正":"第十六條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n\n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n\n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n\n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條號":"第十六條"},{"現行法":"第十七條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n\n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修正":"第十七條\n\n甲案：（行政院提案條文）\n第十七條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n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n乙案：（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十七條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n未依法申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於不影響消防、結構與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n前二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與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之設備容量、高度、面積標準或規模與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號":"第十七條"},{"現行法":"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七條第一項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將第三項引述第七條之項次予以修正為「第七條第六項」，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依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號":"第十八條"},{"現行法":"第十九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n\n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修正":"第十九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n\n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號":"第十九條"},{"現行法":"","說明":"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列甲、乙兩案，並送院會處理。","修正":"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二十條\n\n甲案：不予通過\n乙案：（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n第二十條  整體或區域再生能源發展計畫與電力網開發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中央民意機關、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再生能源發展計畫與電力網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整體或區域再生能源發展計畫與電力網開發計畫擬訂後於依前項規定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n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整體或區域再生能源發展計畫與電力網開發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條號":null},{"現行法":"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交基金。\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併聯或躉購或提供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說明":"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第二十條","條號":"第二十條"},{"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第二十一條","條號":"第二十一條"},{"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說明":"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第二十二條","條號":"第二十二條"},{"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第二十三條\n（保留，送院會處理）","條號":"第二十三條"}]}],"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250703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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