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70508070200500"],"data":{"屆":9,"議案編號":"1070508070200500","會議代碼":"院會-9-5-13","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1:07:51+08:00","提案日期":"2018-05-18","最新進度日期":"2018-05-22","法律編號":["01655"],"法律編號:str":["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8人","議案名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3/LCEWA01_090513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3/LCEWA01_090513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513_00020/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鄭寶清"],"連署人":["施義芳","蔡適應","莊瑞雄","鍾佳濱","何欣純","李昆澤","黃國書","洪宗熠","蘇巧慧","邱泰源","呂孫綾","管碧玲","李麗芬","邱議瑩","羅致政","賴瑞隆","張廖萬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2074號","提案編號":"225委22074","案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8人，為了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實現課稅公平、貫徹正當之法律程序，並貫徹量能課稅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確保納稅者權利，爰提案修正「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由於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中所規範的「十類個人綜合所得」，僅有「薪資所得」沒有「得核實扣除必要成本費用」之規定，表示不論薪資所得多寡、必要成本費用是多少，都一律適用同一扣除標準，此條文並不符合公平原則，大法官已於第745號解釋中宣告違憲。因此，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之客觀淨值意涵，有必要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五條中，清楚確立「納稅者為獲取薪資而支出之直接相關必要成本，於計算薪資所得時，應予扣除」之立法原則，以回應大法官釋字第745號之要求。\n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中，對於核發稅單的核課期間，已明文規定為五年，而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也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但基於保護納稅者權益而制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第二十一條中，卻給予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之稅單，自裁判日起，再十五年的調查時間。不只規範不統一，更使行政機關職權放大，有損人民權益。且稅捐機關掌握各項資源及調查權，本就應於發出稅單前，進行充分調查，豈有被法院撤銷後，再給予長達十五年之調查時間之理？有鑑於上述理由，應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中，將十五年之調查期間修正為與「稅捐稽徵法」相同之五年，以統一規範，並保障人民權益。","對照表":[{"law_id":"01655","law_name":"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law_content_id":"01655:01655:2016-12-09-制定:5","說明":"一、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中所規範的「十類個人綜合所得」，僅有「薪資所得」沒有「得核實扣除必要成本費用」之規定，表示不論薪資所得多寡、必要成本費用是多少，都一律適用同一扣除標準，此條文並不符合公平原則，大法官已於第745號解釋中宣告違憲。\n\n二、因此，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之客觀淨值意涵，有必要清楚確立「納稅者為獲取薪資而支出之直接相關必要成本，於計算薪資所得時，應予扣除」之立法原則，以回應大法官釋字第745號之要求。","修正":"第五條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n\n納稅者為獲取薪資而支出之直接相關必要成本，於計算薪資所得時，應予扣除。"},{"現行":"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n\n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n\n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n\n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n\n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655:01655:2016-12-09-制定:21","說明":"一、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中，對於核發稅單的核課期間，已明文規定為五年，而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也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但基於保護納稅者權益而制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第二十一條中，卻給予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之稅單，自裁判日起，再十五年的調查時間。不只規範不統一，更使行政機關職權放大，有損人民權益。\n\n二、稅捐機關掌握各項資源及調查權，本就應於發出稅單前，進行充分調查，未查明事實就發出稅單，隨後再遭法院撤銷，已經造成民眾困擾，不應再給予長達十五年之調查時間。\n\n三、有鑑於上述理由，應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中，將十五年之調查期間，修正為與「稅捐稽徵法」相同之五年，以統一規範，並保障人民權益。","修正":"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n\n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n\n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n\n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n\n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080702005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705080702005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705080702005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705080702005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