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70508070201000"],"data":{"屆":9,"議案編號":"1070508070201000","會議代碼":"院會-9-5-13","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1:08:05+08:00","提案日期":"2018-05-18","最新進度日期":"2018-05-22","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5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3/LCEWA01_090513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3/LCEWA01_090513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513_00025/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黃偉哲","蘇震清","邱泰源","蔡易餘"],"連署人":["劉世芳","郭正亮","洪宗熠","林靜儀","何欣純","陳瑩","羅致政","吳琪銘","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許智傑","呂孫綾","李昆澤","周春米","江永昌","蔡適應","王定宇","鍾孔炤","施義芳","余宛如","吳焜裕"],"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22079號","提案編號":"468委22079","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黃偉哲、蘇震清、邱泰源、蔡易餘等25人，鑑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成立投保單位」而加入勞保，該規定與實際樣態有嚴重的落差，且鮮為漁民及漁會所知悉，對「漁場」給予較其它類別農場之差別規定，使得漁民幾乎皆陷於「違法」之境而不自知。按：「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幾乎皆以甲類漁會會員身份向漁會投保，不知前開規定，尤其漁業同屬農業之一類，農場、林場、牧場皆是僱用五人以上才須成立投保單位，漁場卻須成立投保單位，顯有差別待遇。爰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漁場」比照其他類別農場，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才須成立投保單位，並增列：僱用「外國籍勞動者」應成立投保單位，以強制僱主為其外籍勞工加入勞工保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原條文─「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成立投保單位」而加入勞保，乃本條例在民國77年之修正後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堵非真正從事漁業者在漁會以甲類漁會會員身份加入勞保。惟原條文與實際漁民之勞保投保樣態不符，且主管機關亦未進行宣導，導致目前四十萬漁民絕大多數皆因該條文頒佈施行，而一夕之間陷入「違法」之境。原條文對於假漁民之防堵不僅沒有明顯的效果，卻反過頭來傷害了真漁民，使其投保身份從「合法」變「非法」，而陷入隨時都有可能遭勞保主管機關查獲而處以鉅額罰款之境。也因為政府未予以宣導，漁民、漁會、甚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這樣廣大的「違法」狀態並沒有查覺。\n二、雖然農、林、漁、牧同屬農業，惟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農場、林場、牧場皆是僱用五人以上者須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為員工加保，不足五人者，員工得以所屬團體加保，惟同屬農業，漁場卻排除於該款適用範圍之外，顯有差別待遇。故應比照其它農業，僱用五人以上之漁場才須成立投保單位，以符合目前的漁業樣態，爰修正該款規定，增列「漁場」之場域。按：漁場指：遠洋、近海、沿岸、淺海、魚塭、湖泊或河沼等可供漁獲之水體場域。\n三、囿於外國籍勞動者，大都屬3K行業─辛苦、骯髒、危險，其填補了我國所必需之產業勞動力缺口，惟礙於語言及文化之隔閡，難以為其自身爭取勞動保險權益，尤其其無法如本國人般，成為工會會員而以會員身份加入勞保。爰於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受僱之外國籍勞動者」，只要有僱用外國籍勞動者之情事，雇主皆應成立投保單位，以強制僱主為其外國籍勞動者加入勞工保險。","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n\n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n\n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n\n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n\n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n\n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n\n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說明":"一、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漁場」，漁場不宜排除在本款適用範圍之外，應比照農場、牧場、及林場等農業，以符合目前的漁業樣態─我國漁民絕大多數都在漁會加保。按：漁場指：遠洋、近海、沿岸、淺海、魚塭、湖泊或河沼等可供漁獲之水體場域。\n\n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指定：凡聘僱「外國籍」勞動者，皆應成立投保單位，以保障外籍勞工。因外國籍勞動者礙於語言及文化之隔閡，難以為其自身爭取勞動保險權益。\n\n三、查：原條文第五款「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成立投保單位」而加入勞保，乃本條例在民國77年之修正後條款，其目的在於防堵假漁民在漁會加保。惟條款與實際漁民之勞保樣態不符，且主管機關亦未進行宣導，導致目前四十萬漁民絕大多數皆已遭搆陷而有違法之虞。該條款對於假漁民之防堵不僅沒有明顯的效果，卻反而傷害了真漁民，使其一夕之間全變成非法，而陷入遭勞保主管機關處以鉅額罰款之境。","修正":"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漁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n\n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n\n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n\n五、受僱之外國籍勞動者。\n\n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n\n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n\n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08070201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70508070201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70508070201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70508070201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