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70511070201000"],"data":{"屆":9,"議案編號":"1070511070201000","會議代碼":"院會-9-5-13","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1:09:46+08:00","提案日期":"2018-05-18","最新進度日期":"2019-03-25","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9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3/LCEWA01_090513_011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3/LCEWA01_090513_011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513_01174/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400880/108240088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400880/1082400880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400880/108240088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400880/108240088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80325070300400","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楊鎮浯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王定宇等19人、委員沈智慧等23人、委員蕭美琴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7110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42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1218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7032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80215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智慧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8022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428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09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12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人":["王定宇","呂孫綾"],"連署人":["洪宗熠","張宏陸","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劉建國","黃偉哲","葉宜津","陳素月","姚文智","李俊俋","劉世芳","陳明文","蘇治芬","張廖萬堅","鄭寶清","邱泰源","吳玉琴","蔡易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3-25"],"會議代碼":"委員會-9-7-23-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3-25"],"會議代碼":"委員會-9-7-23-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2119號","提案編號":"756委22119","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呂孫綾等18人，鑑於酒（以下含服用藥物）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近年來政府機關積極防制相關案件發生，分別就政策、法制、宣導及取締等面向，加強各項防治作為，但仍無法根絕酒駕行為。因為有人喝醉酒後，就忘了法律或是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而造成悲劇。本席等認為，歐美法律強制酒駕者自費裝設酒精鎖（Alcolock），讓喝醉酒客觀上無法駕駛車輛，才能徹底解決問題。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酒駕（包括提供車輛）者強制加裝酒精鎖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規定，一來可以保障包含酒醉者在內的所有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二者也可節省交通執法部門實施酒駕取締及司法事後追究所耗費的各種有形無形的社會成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警政署統計2016年全年國內因酒駕（以下含服用藥物）當場24小時內死亡的A1類人數為102人，2017年因酒駕死亡的人數87人，58名傷者！若追溯自2007年酒駕死亡A1人數自576人，酒駕造成死亡人數雖然有逐年降低減少的趨勢，這幾年政府已經頻繁修法加重對於酒駕的處罰，政策上也一再宣導對於酒駕零容忍，並加強酒駕取締，近3年酒駕執法取締每年超過10萬7,372件，移送法辦超過6萬5,449件。酒駕肇事所牽涉的不僅是駕駛人本身的安全，更往往牽扯廣大無辜群眾的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而且酒駕累犯率高達3成，社會對於嚴格取締酒駕惡質行為都有共識，並同聲譴責。政府各部會及民意代表對於防制酒駕課題亦非常重視，提出多項建議如：修法提高對酒駕者的罰則、增加對酒駕者的矯正方式、強化警方的執法工作、重視宣導教育、推動代駕的服務等。\n二、根據交通部統計要覽資料，分析小客車A1類交通事故中酒後駕車肇事情形。從2004年至2012年間酒後駕駛一直高居於事故成因之首，從2013年至2015年間也都是位居第二位或第三位。再從小客車A1類交通事故約占總A1事故的27.5%，其中小客車A1事故屬酒後駕駛者平均每年占22.4%，即使近三年（2013年至2015年）也仍在12%至17%間，可知縱使法令已較過去嚴苛，但民眾飲酒後駕車肇事之現象仍待改善。畢竟法律處罰對於酒駕的威嚇效果僅限於心理上，無法從物理上防止酒駕事故悲劇的發生。\n三、美國和加拿大早在1990年代中期，便開始採用這個「呼氣酒精點火自動鎖定裝置」（Breath Alcohol Ignition Interlock Device，BAIID）來防止酒後駕車。後來發展這種裝置的廠商取了一個比較簡潔的名字叫做\"Alcolock\"，這是由Alcohol加上lock組合成的科技新字，中文就直接叫做「酒精鎖」。美國所有50個州皆通過法律針對部分酒駕者的車輛強制裝設酒精鎖（IGNITION INTERLOCK），在26個州及4個加州的郡個強制曾酒駕被定罪者（含第1次被逮）的車輛都必須裝設酒精鎖（http：//www.ncsl.org/research/transportation/state-ignition-interlock-laws.aspx#table ）。裝酒精鎖的數量有愈來愈多的趨勢，從2008年的146,000個到2014年的318,714個（Roth,2015）。當駕駛獲重新考照的資格時，被必須要求其駕駛的車輛須裝設酒精鎖，以佛羅里達州為例，約有93%駕駛人重新考照時會裝設酒精鎖（Voas et al.,2010）。加拿大、澳洲部分省分已立法強制酒駕者家裝設酒精鎖；歐盟國家在車用呼氣酒精鎖之立法，不僅比美國更早且內容考量更加廣泛。以瑞典來說，早在1998年即針對車用呼氣酒精鎖修訂相關法規，目前除了規定駕駛人依違規程度不同，罰期分為一年或二年之外，所有計程車、客運巴士、貨運卡車、學校公車與政府公務車亦需強制裝設車用呼氣酒精鎖。芬蘭從2008年才開始修訂車用呼氣酒精鎖相關法規，目前是以鼓勵酒駕再犯者主動裝設車用呼氣酒精鎖，並改掛酒駕車牌以減免部分罰責之方式推行，但針對學校公車、保母車、計程車與客運巴士則需強制裝設。法國是歐盟國家中酒駕肇事比率最高之國家，因此從2004年起開始分區推行裝設車用呼氣酒精鎖，目前已完成相關立法，只要酒駕初犯就必須強制裝設車用呼氣酒精鎖，另外也針對所有搭載幼童之巴士強制要求裝設。其他如荷蘭、丹麥、比利時、英國、奧地利與斯洛維尼亞等國也已修訂類似之相關法規，未來西班牙與愛爾蘭等國亦將推動車用呼氣酒精鎖來防制酒駕再犯之情形發生（詳參附錄一：Alcohol Interlocks in the EU，https：//etsc.eu/alcohol-interlock-barometer/最後到訪日期20180509）。\n四、一直以來，我國不斷以加重處罰之嚴厲手段作為酒駕抗制首要對策。然而，然國內學者研究指出嚴罰化措施並非有效對抗酒駕肇事之手段。（請參考：飲酒駕駛行為之刑事立法與刑罰民粹主義：比較台灣與日本的刑事法律制度/蔡宜家/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6、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實務運作檢討與修法建議（Reviews and the Proposal of the Amendment of an Offence of Unsafe to Drive）林達/軍法專刊／第62卷第2/2016.04）外國學者引用相關研究指出，嚴格立法對於改善酒駕行為相當有限，譬如吊銷駕照雖然是酒駕的主要懲罰手段，但超過半數以上被吊銷駕照者，仍然會從事酒駕之行為。相對而言，全面強制實施酒精鎖政策經科學評估，具備可有效預防汽車駕駛人酒駕致死性事件發生之科學證據，在1982與2013年間降低1,250件致死性酒駕肇事案件，也就是可挽救了1,250條生命與其家庭之幸福。（1982-2013實施酒測點火自鎖裝置制度對致命性車禍之影響Ignition Interlock Laws：Effects on Fatal Motor Vehicle Crashes，1982-2013/ McGinty et al./2017）\n五、行政院曾在2012年11月針對加裝汽車酒精鎖問題，交由交通部研議，行政院會決議時並以確認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肯定意見（參照行政院第3321次院會決議，2012年11月1日https：//www.ey.gov.tw/Page/4EC2394BE4EE9DD0/ed455b9c-9595-48e4-8570-791f2dd41a68）。然而經行政院責令交通部評估後，以「不符合社會嚴懲酒駕行為之期待、無完整之配套法規、無相關商品化驗證機制、無法適用機車族群」等四點理由，指出酒精鎖於臺灣欠缺可行性，行政部門推動汽車酒精鎖的相關措施便遭到擱置（請參考：立法院關係文書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word/08/08/01/LCEWA01_080801_00262.doc）。\n六、行政部門擱置酒精鎖的理由實有待商榷：首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因此，政府應以人民生命安全為優先考量，且事在人為，有關「缺乏配套法規、相關商品不具驗證機制」等現況，不應為阻攔政府建置良好預防酒駕方案，並維護民眾生命權益之理由。再者，我國雖酒駕多數案件為機車族群所造成，但引發社會大眾關心之重大酒後駕車致死案件，卻多由小客車級別以上之動力車輛所造成。因此，酒精鎖之討論範疇，本應聚焦於利用良善預防措施，減少嚴重致死車禍案件討論，不應被視為一種懲罰措施。既非懲罰措施，也就不存在無法適用機車族群，而對汽車駕駛欠缺公平性之情形。第三，若以公共衛生角度舉例，汽車酒駕好比易致命之病毒，其毒性高、容易導致致死性的傷亡。此時，若針對該種病毒對症下藥，並施以有效的預防措施，則可優先改善病毒造成的傷亡。機車酒駕肇事則好比另外一種病毒，其毒性相較汽車酒駕肇事低，致死性的傷亡風險相較低，因此應採用另外一種治療/預防措施。視不同嚴重程度病狀，施以不同之治療措施，屬有效治療病症之策略，並不能因機車酒駕不能裝置酒精鎖，政府就否決了任何可以有效減少汽車酒駕致死性肇事的預防方案。\n七、預防酒駕為政府推動社會安全網之「治安維護計畫」重要環節，酒精鎖預防嚴重致死性酒駕之證據相當明確，政府宜透過相關配套措施的整合引導，如經濟補助、監控機制、提升酒精鎖設備之品質與效益等先決要件的妥善規畫，再全面推行強制性酒精鎖政策，以解決不斷加重處罰，卻仍無法有效遏阻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的困境，以保障臺灣人民安全生活的權利。綜上，本席等認為，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二來也省去警察事前的各種酒駕臨檢及司法事後追究所耗費的人力時間成本。接下來本席等期待酒精鎖全面推廣到各式車輛上尤其是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如同許多汽車裝置如ABS煞車、氣囊等等，不也是在市場推出許多年之後，能成為所有汽車的安全配備。\n附錄一\nAlcohol Interlocks in the EU\nApril 2018\n█ Voluntary use or trial自願使用或試用\n英國：自願加裝於營業運輸交通工具\n德國：營業運輸交通工具自願加裝，201502宣布航空器正在推動\n義大利：\n西班牙：\n葡萄牙：營業運輸交通工具自願加裝\n拉脫維亞：\n愛沙尼亞：\n█ Law in preparation準備立法\n愛爾蘭：準備立法推動\n立陶宛：準備立法推動\n盧森堡：準備立法推動\n█ Law adopted法律通過強制\n芬蘭：營業運輸交通工具自願加裝，法律強制加裝校車、酒駕重新考照者\n瑞典：營業運輸交通工具自願加裝，法律強制加裝酒駕新考照者、公部門車輛\n丹麥：營業運輸交通工具自願加裝，法律強制加裝酒駕重重新考照者\n荷蘭：立法強制計畫目前暫停\n比利時：營業運輸交通工具自願加裝，法律強制加裝酒駕重新考照者\n波蘭：營業運輸交通工具自願加裝，法律強制加裝酒駕重新考照者\n奧地利：營業運輸交通工具自願加裝，201709通過法律強制酒駕者加裝\n法國：營業運輸交通工具自願加裝，法律強制加裝校車\n資料來源：https：//etsc.eu/alcohol-interlock-barometer/","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3-01-14-修正:49","說明":"一、一直以來，我國不斷以加重處罰之嚴厲手段作為酒駕抗制首要對策。然而，然國內學者研究指出嚴罰化措施並非有效對抗酒駕肇事之手段。預防酒駕為政府推動社會安全網之「治安維護計畫」重要環節，酒精鎖預防嚴重致死性酒駕之證據相當明確，不應被視為一種懲罰措施，而是有效預防酒駕措施。政府宜透過相關配套措施的整合引導，如經濟補助、監控機制、提升酒精鎖設備之品質與效益等先決要件的妥善規畫，再全面推行強制性酒精鎖政策，以解決不斷加重處罰，卻仍無法有效遏阻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的困境，以保障臺灣人民安全生活的權利。綜上，本席等認為，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n\n二、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以及大眾運輸工具上，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二來也省去警察事前的各種酒駕臨檢及司法事後追究所耗費的人力時間成本。\n\n三、第一項增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強制該汽車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n\n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第九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一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1070201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70511070201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70511070201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70511070201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