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71217070100100"],"data":{"屆":9,"議案編號":"1071217070100100","會議代碼":"院會-9-6-15","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1:00:36+08:00","提案日期":"2018-12-28","最新進度日期":"2018-12-28","法律編號":["01177","04318"],"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5/LCEWA01_090615_0010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5/LCEWA01_090615_0010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615_00101/html"}],"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會期":6,"字號":"院總第1044號政府提案第16615號","提案編號":"1044政16615","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n\n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n\n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5","說明":"一、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致，並以重行投票有關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第三項已有明文，另現行第八十二條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提議人、連署人，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亦明文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係指除本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之情形。\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n\n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n\n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現行":"第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說明":"明確規範公職人員罷免事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現行":"第七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n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n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n\n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9","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主管、指揮監督及辦理事項增列「罷免」事務。","修正":"第七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n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n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n\n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現行":"第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n\n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第八條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鑑於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爰配合刪除。","修正":"第八條　（刪除）"},{"現行":"第九條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177:01177:1980-05-06-制定: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有關公職人員罷免之辦理機關及各級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關係，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九條　（刪除）"},{"現行":"第十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n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n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n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n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n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n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4","說明":"一、依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之規定，自該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鑑於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二、另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會掌理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同法第九條規定，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又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為使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之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有依據可循，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配合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之。\n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18","說明":"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選舉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權上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現行":"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n\n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1994-07-15-修正:19","說明":"一、為防杜選舉人以不實之戶口遷徙取得選舉權，並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致，爰將第一項所定選舉人繼續居住期間限制由「四個月」修正為「六個月」。\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n\n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現行":"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n\n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22","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三項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另所定「一人」係指不論家屬或陪同之人，均以一人為限。","修正":"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n\n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n\n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2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應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維持投票所投票秩序需要，有關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之規定，應納入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n\n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現行":"第二十條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n\n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n\n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25","說明":"一、選舉人如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後遷出戶籍，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一項後段「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修正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n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n\n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現行":"第二十二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27","說明":"一、為保護個人資料，修正第一項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方式。\n\n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選舉人查閱選舉人名冊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其查閱範圍。","修正":"第二十二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n\n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32","說明":"一、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俾資周延。\n\n二、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爰修正第三款。\n\n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該條例並未規範罰金刑或拘役刑，實務上犯該條之罪者，均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經判刑確定者」之範圍並無二致。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一致，爰增列第四款，將上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文字酌予修正，列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n\n四、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發展組織等行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侵害國家法益。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著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爰增列第五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配合第四款、第五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考量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貫徹杜絕賄選之政策，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六、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並移列為第七款。\n\n七、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八款。另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n\n八、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七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或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九款。\n\n九、現行第二款未修正；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五、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n六、犯前五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七、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八、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九、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現行":"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n\n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5","說明":"一、候選人資格如不符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七項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規定，投票前應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則係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七項」之文字，俾資周延。\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n\n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n\n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現行":"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n\n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n\n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n\n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四項「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修正為「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修正":"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n\n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n\n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n\n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現行":"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n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n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n\n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n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n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酌修第三項文字。\n\n三、候選人登記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防止無相當程度民意支持者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另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現行第二十五條規定候選人同時為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及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登記均為無效，爰第四項增列第一款規定重複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n\n四、配合第四項第一款之增列，同項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另考量未當選之候選人保證金發還以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為計算標準，在各選舉區投票率不一情況下，對投票率較低之選舉區候選人未盡公平，爰將第現行第四項第二款未當選候選人發還保證金之計算標準修正為該選舉區投票人數，以維護候選人權益，現行第五項並配合刪除。\n\n五、配合現行第五項之刪除，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n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n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n\n三、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投票人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n前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現行":"第三十六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n\n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n\n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4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為資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n\n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n\n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現行":"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n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n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n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n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n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n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n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n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n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47","說明":"一、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致，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重行選舉或補選候選人登記期間規定。\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n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n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n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n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n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n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n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n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n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現行":"第四十一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n\n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n\n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n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n\n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n\n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51","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使公職人員補選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計算標準有明確依據可循，爰增列第六項。","修正":"第四十一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n\n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n\n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n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n\n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n\n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n\n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於補選時，指各該選舉區之原應選名額。"},{"現行":"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n\n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n\n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n\n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n\n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n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n\n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5-01-22-修正:53","說明":"一、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依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制定公布之政黨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爰刪除現行第六項及第八項所定「、第六項」等字，合併移列第七項規範。\n\n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現行第七項配合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n\n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n\n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n\n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n\n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n\n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現行":"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n\n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n\n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55","說明":"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未修正。\n\n二、修正第六款，將大眾傳播媒體明確界定為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修正":"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n\n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n\n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六、利用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現行":"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n\n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n\n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n\n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n\n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n\n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n\n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n\n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n\n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03-25-修正:5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n\n二、為使選舉公報編製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有具體明確授權，第四項「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修正為「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三、查選舉委員會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主要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見發表會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無線電視台政黨競選宣傳等二項活動。有關辦理候選人政見發表會部分，業於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另辦理無線電視臺政黨競選宣傳部分，亦於現行第四十八條有所規範，且本條各項主要係規範選舉公報編印事項，現行第十項與其餘各項規定並不一致，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n\n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n\n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n\n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n\n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n\n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n\n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n\n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現行":"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61","說明":"一、為使競選或罷免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鑑於數位科技普及，除報紙、雜誌外，候選人或政黨透過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在所多有，爰將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一併納入規範，另將「刊登」修正為「刊播」。至所稱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指任何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另「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則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併予敘明。\n\n二、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報紙、雜誌等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等訂定辦法規範。","修正":"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n\n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遏止境外勢力藉由委託播送廣告，影響我國選舉或罷免活動，經參酌政治獻金法有關禁止外、陸、港、澳資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增訂外、陸、港、澳資禁止直接或間接於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規定，同時課予刊播之業者以及仲介刊播廣告者，亦負有查證委託經費是否屬外、陸、港、澳資之義務。","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n\n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委託者並應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留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選舉或罷免廣告資料流通快速，保存不易，爰增訂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受委託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應留存受委託刊播之相關資料，以備查詢，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內容及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二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保管四年。\n\n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現行":"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n\n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n\n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6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宣傳品，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中選法字第一○○○○二四六八二號函釋，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之文字、圖畫為主體，並使用紙類印刷方式呈現之文宣物品。又為便聯繫及查證，第一項增列宣傳品之印發者如非候選人，應於宣傳品上載明住址或地址，至係載明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均無不可，印發者如為法人或團體，則須載明其地址。\n\n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釋，本條所謂「印發」係指「印製且分發」，以往偶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宣傳品，將之以郵件方式寄送，並於競選活動期間送達選民手中，以達規避上開函釋之目的，類此情事，行為人事前印製顯有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之主觀意圖，為防止類此脫法情事，爰增列第二項。\n\n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廣告物，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為主體，並設置於地面或建物上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爰懸掛或豎立廣告物時，應比照宣傳品親自簽名之規定，具名為之。又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地點因廣告物浮濫充斥，造成大眾負面觀感，且防止任何人藉非為候選人或政黨之理由而懸掛、豎立廣告物，藉以規避處罰之脫序現象，第三項但書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供懸掛、豎立競選廣告物之地點，以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為限。\n\n四、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n\n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n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n\n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現行":"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n\n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63","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之立法目的，除有藉民調資訊之公開，提高民調公信力外，尚有避免任意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影響選民判斷之選舉公正考量，意即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故本條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本應解為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至其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是否合於學理上所稱「民意調查」之定義，即非所問，如此方可維繫本條之立法目的，維護選舉公平。惟常有認為非學理上之民調（如民意之彙計、推估或預測等無庸踐行第一項程序，但仍具民調外觀之資料）非屬第一項民意調查資料之涵攝範圍，故應排除在外且不予處罰之錯解，為杜爭議，爰增列第二項。\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n\n前項民意調查未載明應載事項，及前項民意調查以外有關選舉或罷免之民意彙計、推估、預測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n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現行":"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n\n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n\n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n\n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66","說明":"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n\n二、基於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之競選行為與一般婚喪喜慶之禮俗行止，其間原有難以區分之處，若任何競選活動與禮俗相容之場合均嚴禁配偶出現，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無相悖。考量候選人之婚姻、家庭狀況乃其重要形象特質，亦屬選民投票擇定候選人之重要因素，雖候選人配偶是否參與競選活動，應由其自由抉擇，然完全不加規範亦有與「外國人不干預他國內政」之原則相違，爰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前段規定，外籍配偶如以眷屬身分為候選人為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但未助講之情形，應無禁制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另配合禁止罷免宣傳活動之刪除，將被罷免人之配偶亦納入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至於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二親等（父母及子女）為外國人之機率甚低，適用上可能性亦低，爰未納入。","修正":"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n\n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n\n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n\n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8-11-07-修正:6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n\n二、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四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列輔助投票陪同之人亦得進入投票所。\n\n三、考量歷次選後查閱選舉人名冊情形，選舉人個人幾無查閱，多為候選人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為防止候選人選後利用查閱選舉人名冊窺探選舉人是否投票及選舉人之個人資料，有違投票秘密之規定，又為避免候選人藉此察知是否買票得逞之嫌，爰刪除第七項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修正":"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現行":"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n\n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6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考量現任公教人員較無參與投開票工作意願，為避免造成管理員遴派困難，爰修正第二項，調降現任公教人員擔任管理員之比例。","修正":"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n\n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辦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工作費，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鑑於合併選舉將成常態，為應辦理投開票作業及遴派工作人員需要，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有建立常態性支給基準之必要。另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所需經費，尚涉及地方政府預算編列，為使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之發給有一致性之準據，俾利遵循，予以法制化有其必要。\n\n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之發給，係屬選務工作之一環，又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僅限制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且配合第五十八條之修正，管理員為現任公教人員之比例，業由「半數以上」下修為「三分之一以上」，亦即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多數為社會各界人士，而公教人員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亦應本同工同酬原則給予工作費，爰增列本條。","修正":"第五十九條之一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其數額基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六十五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n\n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n\n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n\n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n\n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n\n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n\n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75","說明":"一、基於選舉實務上，如發生選舉人於投票日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進入投票所，是否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之規定，尚待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為免影響投票所秩序，爰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俾利為及時處理之依據；另配合開票所開放民眾攝影，為維持開票秩序，並維護在場民眾參觀開票之權益，爰增列第四款。現行第三款配合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三項禁止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投票所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藉由行動電話之攝影功能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妨害投票秘密；或避免選舉人以行動電話攝影圈選選舉票內容後出示他人，衍生可能之暴力、賄選等違法問題。惟目前行動電話已成為民眾日常生活隨身攜帶之物品，除執行公務需攜帶手機俾便聯繫外，倘在進入投票所前已關閉行動電話電源，因無發生相關弊端之可能，縱有因電話本身特殊裝置而於電源關閉後發出聲響（如鬧鐘），亦因無違法之顧慮而應無將之認屬違規態樣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文字，將「手機」修正為「行動電話」。至但書所稱行動裝置，包括行動電話、智能手錶及平板電腦等具攝影功能之物品，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五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n\n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n\n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n\n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不服制止。\n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n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n\n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n\n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有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n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方式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現行":"第六十六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n\n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n\n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n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76","說明":"一、將第一項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之核准或備查程序，依第七條各級選舉委員會權責分工規定，修正為以縣（市）級以上選舉及以外之選舉分款規定，以資明確。\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六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n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n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n\n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n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現行":"第六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n\n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n\n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n\n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n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n\n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n\n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n\n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78","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四項有關婦女當選名額優先分配順序修正為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以資明確。","修正":"第六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n\n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n\n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n\n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n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n\n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n\n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n\n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現行":"第六十八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n\n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n\n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80","說明":"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定有婦女當選名額規定，為符合該條保障婦女名額之立法精神，第一款、第二款後段增列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之規定，並配合刪除序文但書規定。另所定「無婦女候選人者」，係包括無婦女候選人參選，或因參選人數少於應行當選名額之情形。\n\n二、至如該選舉區缺額達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所定補選條件，於辦理補選時，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即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修正":"第六十八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n\n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n\n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現行":"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n\n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避免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規避出缺遞補規定之適用，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為缺額應予遞補之事由。另為貫徹杜絕賄選之立法意旨，以保障應當選而未當選之候選人權益，強化出缺事由與遞補之聯結性，將出缺遞補規定限縮於因犯賄選、選舉誹謗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判刑確定者，始有其適用。\n\n三、配合第二項出缺遞補事由之修正，並使地方民意代表缺額之處理有明確依據可循，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遞補人員於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前，有死亡、受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或名單公告後，因故未就職者，原缺額均不適用遞補之規定。另為避免遞補人員於犯賄選、選舉誹謗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有死亡、其他案件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或刻意不就職以規避就職後須依第一百十七條停止職權，嗣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缺額可適用遞補之規定，影響次順位遞補人員之權益，爰作但書排除規定。至本項所稱遞補人員，係指遞補當選之當選人，並以投票日為準，如彼時已符合候選人資格要件，即具遞補候選人資格。","修正":"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n\n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n\n前項遞補人員，於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不適用前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有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情事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n\n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n\n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n\n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n\n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90","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未修正。\n\n二、查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則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尚非罷免案公告停止之事由；另查本條第一項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為一人，復以罷免活動所涉相關事務，包括提出（補提）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參加廣播電視事業舉辦之論政、推薦投（開）票監察員等，均以提議人之領銜人為主體，惟罷免活動之進行，係集結各提議人罷免特定對象之共同理念而成，不宜因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死亡而受影響，為使罷免活動能持續進行，爰修正第三項，增列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提議人名冊時，應於名冊中指定一人為備補領銜人，且須符合現行第七十九條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符合資格之人，並增列第八項，明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時，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承受原領銜人於本法有關規定之權利義務。","修正":"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n\n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n\n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n\n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n\n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n\n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時，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人資格而為投票者之刑責。","修正":"第九十八條之一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人資格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經營選舉賭盤或參與賭博者，依目前法律，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度甚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規定賭博犯罪行為相關沒收事宜。","修正":"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參與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128","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項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及設置人員」等字。\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擴大傳播媒介之範圍，並明定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應一併揭露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修正第四項規定。\n\n四、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一增列禁止外、陸、港、澳資在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以及第五十一條之二增列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留存廣告相關資料之規定，增列第五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n\n五、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就違反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現行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歷年來類此案例，多以最低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裁罰，該額度對一般無意間違犯之選民，實屬過苛，對其生計不無重大影響，如為大眾傳播媒體違反者，雖視其媒介方式及影響力略為加重，但亦僅止於新臺幣一百萬元，與其上限相距，尚有新臺幣四百萬元之遙，故其上下限之規定是否具實益，屢有爭議，主管選舉委員會歷來常有酌降之議。考量處罰旨在遏止選舉歪風，非使受罰者陷於生計之困，爰將處罰額度調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等字，以符法制用語。\n\n六、競選屬組織性活動，候選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助選之行為，候選人應負監督責任，爰增列第七項，候選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一項或第六項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n\n七、另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其身分有政黨、候選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外之人，只因網際網路或數位通訊等媒體之便，為所支持之候選人或政黨進行自發性之宣傳，其觸法多屬一時不察，且於他人告知觸法情事時即行移除，與有意藉此破壞選舉秩序，動搖他人投票意向者，容有程度上之差異，如以第六項之額度範圍內裁處者，仍有過重之虞。為使裁處機關於裁量時更符實際，賦予裁量機關於裁處時得考量個案違規情節較輕而做相對之減輕，爰增列第八項。\n\n八、現行第六項及第八項配合移列為第九項及第十一項；第九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九、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十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說明，並增列「報紙、雜誌」。","修正":"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及設置人員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n\n候選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n政黨、候選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外之人，利用網際網路或數位通訊違反第六項規定者，依其行為情節輕重、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得減輕處罰。但不得低於第六項所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十二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28","說明":"一、本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使政黨妥慎推薦候選人，並於推薦後加以約束，俾達淨化選風之目的，鑑於現行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犯行及惡意讓賢之結果，多於行為人經政黨推薦前即已發生，為遏止類此惡質選風之滋長，應擴大適用範圍，以求完備，故併予加重政黨之注意義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之者，亦予適用之規定。\n\n二、另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氣，使候選（參選）人間得以公平競爭，爰將第二項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加害對象擴及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修正":"第一百十二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亦同。\n\n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n\n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33","說明":"一、第一項「當選人」係指參與取得該公職身分之選舉之當選人而言；另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現行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依本條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非適宜，以及刑案繫身之人，亦難企求其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人民謀福祉，更恐有假借其職務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爰為停職規定之立法意旨，均有本條停職規定之適用，為資明確，爰為第一項之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當選人於參與取得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n\n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現行":"第一百二十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n\n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n\n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37","說明":"一、為使當選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n\n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n\n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現行":"第一百二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n\n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n\n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n\n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n\n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n\n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n\n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使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並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期間作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起訴期間由「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同項第三款增列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事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n\n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n\n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n\n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n\n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n\n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n\n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5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有關該會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152","說明":"依法制體例，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於現行第一項以但書規範。另現行第二項之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id":"04318","law_nam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n\n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318:04318:1995-07-20-制定: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第二項後段規定。","修正":"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n\n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現行":"第五條　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n\n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n\n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6","說明":"一、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有關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投票日幾日前之計算方式，須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有關郵寄方式申請之生效日期，須依本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等，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本法所定」及「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n\n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n\n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現行":"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n\n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8","說明":"一、配合政府組織精簡政策，省選舉委員會裁撤後，其業務及人員整併入中央選舉委員會，爰將「省（市）」修正為「直轄市」。\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n\n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現行":"第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n\n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n\n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n\n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n\n五、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n\n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n\n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n\n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n\n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n\n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n\n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9","說明":"一、參照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刪除罷免案不得宣傳之禁止規定，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七十二條增列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罷免活動期間，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第六款增列舉辦電視罷免說明會為該會應辦理事項。","修正":"第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n\n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n\n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n\n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n\n五、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n\n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電視罷免說明會之辦理事項。\n\n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n\n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n\n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n\n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n\n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現行":"第八條　省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law_content_id":"04318:04318:1995-07-20-制定: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刪除本條有關組織之規定。","修正":"第八條　（刪除）"},{"現行":"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n\n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n\n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n\n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n\n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n\n五、選舉宣導之執行事項。\n\n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n\n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n\n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n\n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n\n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n\n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n\n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n\n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n\n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1","說明":"配合刪除罷免案不得宣傳之禁止規定，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均增列罷免文字。","修正":"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n\n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n\n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n\n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n\n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n\n五、選舉、罷免宣導之執行事項。\n\n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n\n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n\n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n\n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n\n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n\n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n\n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n\n六、選舉、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n\n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現行":"第三章　選舉","說明":"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將罷免規定納入選舉章節規範，修正本章章名。","修正":"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現行":"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9-05-12-修正:15","說明":"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選舉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權上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現行":"第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n\n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8","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四項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另所定「一人」係指不論家屬或陪同之人，均以一人為限。\n\n三、為防範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五項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相關辦法。","修正":"第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n\n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n\n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或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維持投票所投票秩序需要，並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n\n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現行":"第十六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n\n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地。\n\n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21","說明":"一、選舉人如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後戶籍遷出，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一項後段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修正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n\n二、選舉人名冊註記僑居地之規定，實務上徒增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之複雜度，影響行政效率，復以僑務主管機關依法無從利用該名冊蒐集海外國民投票行為予以統計，爰刪除第二項選舉人名冊註記僑居地之規定。\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n\n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n\n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現行":"第十八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23","說明":"一、為保護個人資料，修正第一項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方式。\n\n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選舉人查閱選舉人名冊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其查閱範圍。","修正":"第十八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n\n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現行":"第二十二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n\n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2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有關得推薦候選人之政黨，為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之上。因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爰修正以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得推薦候選人參選。另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是否合併辦理，法未明定，倘二項選舉分開辦理，間隔僅三個月，政黨如於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未達得推薦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標準，亦無法以連署方式登記，故修正為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前述二種情形，為期簡明，分列二款予以規範。","修正":"第二十二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n\n前項之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一、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n二、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現行":"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29","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二、為避免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被連署人前，提前連署，引發連署結果合法性之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為連署期間，被連署人應於連署期間內完成連署，以資明確。\n\n三、第四項明定連署人數應達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方為完成連署，以資明確。\n\n四、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階段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修正第八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連署之用，並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n\n六、增列第九項，明定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修正":"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徵求連署；其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列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死亡時之處理方式。","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停止連署；副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其連署書件仍為有效，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於事實發生三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更換副總統被連署人，繼續徵求連署。\n\n總統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副總統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另提出副總統候選人，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現行":"第二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31","說明":"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並避免參選人未經審慎考量，即恣意登記為候選人，耗費社會資源，增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除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外，其繳納之保證金亦不予發還。","修正":"第二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其保證金不予發還。"}]}],"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170701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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