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80226070200900"],"data":{"屆":9,"議案編號":"1080226070200900","會議代碼":"院會-9-7-4","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0:25:04+08:00","提案日期":"2019-03-08","最新進度日期":"2019-03-25","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6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4/LCEWA01_090704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4/LCEWA01_090704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704_00018/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400880/108240088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400880/1082400880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400880/108240088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400880/108240088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80325070300400","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楊鎮浯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王定宇等19人、委員沈智慧等23人、委員蕭美琴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7110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42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1218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7032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7051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80215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智慧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428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09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12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人":["蕭美琴","何欣純","呂孫綾"],"連署人":["陳歐珀","林俊憲","江永昌","葉宜津","劉櫂豪","蔡易餘","何志偉","陳靜敏","黃國書","鄭寶清","段宜康","邱議瑩","蘇巧慧"],"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9-03-08","2019-03-12"],"會議代碼":"院會-9-7-4"},{"會期":"09-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08","2019-03-12"],"會議代碼":"院會-9-7-4"},{"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3-25"],"會議代碼":"委員會-9-7-23-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3-25"],"會議代碼":"委員會-9-7-23-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7,"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2919號","提案編號":"756委22919","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何欣純、呂孫綾等16人，鑑於酒後駕車行為已嚴重威脅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防制酒後醉態危險駕駛行為，係為政府保障大眾安全之施政重點工作。依法令為安全駕駛之行為係駕駛人之基礎義務，惟我國因飲酒、勸酒之社交文化盛行，致部分駕駛人常因為圖一己之私，於飲酒後仍恣意為危險駕駛，導致無辜第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故頻傳，此舉顯係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已不適宜再為駕駛行為。故為避免駕駛人於飲酒後產生僥倖脫法之行為，並促國人養成指定駕駛、酒後搭乘計程車，甚而戒除勸酒等習慣，特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經飲酒後駕車或服用藥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人，不論有無肇事應即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累犯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外，亦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另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負有監督保管之責任，於明知汽車駕駛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仍將車輛借予駕駛人使用，係幫助駕駛人實行不安全駕駛行為，除提高罰鍰之處罰外，並應吊銷該汽車牌照，杜絕任何人提供酒駕之機會，以儆效尤，確保駕駛人及大眾之人身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中央政府已頻繁修法，加重對於酒後駕車之處罰，地方政府亦再三宣導對於酒後駕車零容忍之政策，並於夜晚及凌晨時段加強取締，惟依據警政署統計近5年（2014至2018年）取締酒駕違規件數平均仍達10萬件以上（其中機車違規占6成5左右、汽車違規占3成5左右），移送法辦平均為6萬3千件；復依據警政署統計西元（下同）2014年全年我國因酒後駕車致人員「當場死亡」或「24小時內死亡」之A1類交通事故人數為169人、受傷人數為79人，同類事故於2015年死亡人數為142人、受傷人數為59人，2016年死亡人數為102人、受傷人數為54人，2017年死亡人數為87人，受傷人數為58名，2018年死亡人數為100人，受傷人數為41人。綜上統計數據可知，國人對於飲酒後勿為危險駕駛行為之法治觀念，仍係相當薄弱。\n二、參照各國立法例，日本目前對酒駕的行政處罰，只要無法正常駕駛便立刻吊銷駕照，3年不准重考；酒測值若在0.25mg/L以上，吊銷駕照2年不准重考；酒測值在0.15mg/L以上、未滿0.25mg/L，吊扣駕照3個月；韓國於「道路交通法修正案」則加重酒駕之罰則，若駕駛人因酒駕被舉發，吊銷駕照後要重新取得，被舉發一次要隔一年，兩次以上則要兩年以上；若酒駕致生車禍事故，一次就要等兩年，兩次以上要等三年；若酒駕發生車禍並致人於死，須五年後才能再考照。美國以馬里蘭州為例：一、刑事罰：血液中酒精濃度值0.08%以上(一)第一次違規：吊銷駕照（最長六個月）、罰金1,000美元（約新臺幣3萬3,000元）、處1年以下徒刑、駕照扣12點。(二)第二次違規：吊銷駕照（最長1年）、罰金2,000美元（約新臺幣6萬6,000元）、處2年以下徒刑、駕照扣12點、強制裝設引擎發動酒測裝置、強制參加酒精濫用評估及講習課程。(三)酒精濃度值界於0.07%至0.08%之間：1、第一次違規：吊扣駕照（最長60天）、罰金500美元（約新臺幣1萬6,500元）、處2個月以下徒刑、駕照扣8點。2、第二次違規：吊扣駕照（最長120天）、罰金500美元（約新臺幣1萬6,500元）、處1年以下徒刑、駕照扣8點。二、行政罰：(一)拒絕酒測：第一次違規吊扣駕照120日或裝設引擎發動酒測裝置1年；第二次違規吊扣駕照1年。(二)未通過酒測：第一次違規吊扣駕照45日；第二次違規吊扣駕照90日。由外國立法例可知，如何有效遏止酒駕問題各國政府均相當重視，並不惜祭出重罰，盼民眾勿以身試法。\n三、因酒後駕駛車輛造成之事故，其所牽涉者，不單單是駕駛人個人的安全問題，往往會波及無辜第三者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無數家庭難以彌補之傷害；又酒駕累犯再犯率極高，社會對於嚴格取締酒駕惡質行為均有高度共識，並同聲譴責。本次修法係為表彰對於酒駕零容忍之決心，嚴格規範民眾飲酒後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取締即吊銷駕照；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累犯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外，亦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有監督保管之責任，於明知汽車駕駛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不予禁止仍將車輛借予駕駛人使用，係幫助駕駛人為不安全駕駛行為，除為罰鍰之處罰外，並應吊銷該汽車牌照，杜絕任何人提供酒駕之機會，絕不寬貸。","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3-01-14-修正:49","說明":"一、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修訂第一項規定，最低罰鍰金額從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提高至五萬元，最高罰鍰金額從九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一經取締即吊銷駕照，絕不寬貸。\n\n二、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因修訂第一項規定後，不論駕駛人是否具有職業身分一律吊銷駕駛執照，無須再為區分；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置第二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除吊銷其駕駛執照外，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n\n三、累犯者，提高罰鍰金額為一百萬元，又因駕駛人未能遵守交通法規，再再罔顧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適具有駕駛汽車之資格，故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n\n四、遏止酒駕係全體國民共同之責任，對於不依指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測試之檢定者，提高罰鍰至二十萬元；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n\n五、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有監督保管之責任，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係幫助駕駛人實行不安全駕駛行為，除依第一項規定為罰鍰之處罰外，並吊銷該汽車牌照。","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因違反第一項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銷該汽車牌照。\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2260702009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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