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80307070201600"],"data":{"屆":9,"議案編號":"1080307070201600","會議代碼":"院會-9-7-5","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0:23:15+08:00","提案日期":"2019-03-15","最新進度日期":"2019-03-19","法律編號":["04687"],"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5/LCEWA01_090705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5/LCEWA01_090705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705_00049/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李鴻鈞"],"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3-15","2019-03-19"],"會議代碼":"院會-9-7-5"},{"會期":"09-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15","2019-03-19"],"會議代碼":"院會-9-7-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7,"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22984號","提案編號":"234委22984","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鑑於補償金制度係針對民國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法時，所產生新、舊公務人員領取退休金之衡平性補償措施。然在民國107年修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改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時，卻將此補償性措施取消，導致原民國84年以前之年資與84年以後之年資，其退休條件衡平性喪失，顯失公平。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使其恢復公平性以免造成具同樣年資者，已退者全領，未退者全無之不公現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補償金制度之設計，係針對公務人員具有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人員者，其任職前15年，每年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5%給與，條件較為優厚；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每任職1年則均照基數（本俸加一倍）2%給與，退休所得相對減少，爰增訂補償規定。\n二、民國107年通過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乃溯及既往至新、舊制全體在職及退休人員，然改革過程中，卻對民國84年，修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產生之衡平性問題置之不理，改採一刀切的方式，讓即使同為公務人員退休，也產生彼此退休條件之差異性，顯失公平。\n三、爰此，親民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盼能在改革中彰顯公平，並讓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更趨完善。","對照表":[{"law_id":"04687","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n\n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n\n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俸（薪）額。\n\n(二)技術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n\n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n\n(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6","說明":"刪除原條文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n\n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折算俸（薪）額。\n\n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俸（薪）額。\n\n(二)技術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n\n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n\n(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現行":"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n\n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n\n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41","說明":"為免造成具同樣年資者，已退者全領，未退者全無之不公現象，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一年內之文字。","修正":"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n\n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n\n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法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現行":"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n\n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n\n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n\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n\n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n\n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46","說明":"刪除原條文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修正":"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n\n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n\n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n\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n\n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n\n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070702016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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