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80315070200500"],"data":{"屆":9,"議案編號":"1080315070200500","會議代碼":"院會-9-7-6","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0:20:29+08:00","提案日期":"2019-03-22","最新進度日期":"2019-03-26","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6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80701052/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6/LCEWA01_090706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6/LCEWA01_090706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706_00026/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宜民"],"連署人":["徐志榮","沈智慧","童惠珍","曾銘宗","陳超明","許毓仁","馬文君","蔣萬安","蔣乃辛","陳怡潔","林麗蟬","羅明才","陳學聖","高金素梅","林德福"],"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會期":"09-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9-03-22","2019-03-26"],"會議代碼":"院會-9-7-6"},{"會期":"09-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9-03-22","2019-03-26"],"會議代碼":"院會-9-7-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7,"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3024號","提案編號":"756委23024","案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6人，有鑑於酒後駕車係屬重大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為，不僅危害駕駛人自己生命安全，更讓周遭無辜用路人安全受到威脅，嚴重危及社會安定與家庭幸福，引起社會輿論及民眾極度關注，為防制是類案件持續發生，立法與行政機關應分別就政策、法制、宣導及取締等面向，加強各項防制作為，期能有效遏阻酒駕惡行，降低交通事故發生。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建議加重處罰延長酒駕車輛保管期間至三個月，駕照吊扣期間三至五年，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經查，為維護交通安全，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並造成無數家庭破碎。為遏阻酒駕事件，加重罰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於第一款增訂駕駛人酒精濃度標準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稱：「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時修正提高同條第二項酒駕肇事行為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肇事逃逸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刑度，亦自原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n二、復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將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有刑責之規定，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酒精濃度限制標準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我國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係與日本相同，較其他如美國（每公升0.4毫克）、英國（每公升0.35毫克）、新加坡（每公升0.4毫克）等國家而言，已算是最嚴格之標準。惟日本現行道路交通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帶有酒氣駕駛者，即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萬日元以下罰金之刑責，顯然重於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n三、立法院基於民意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相關規定，汽車駕駛人涉及酒駕，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裁罰拒絕酒測之駕駛人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n四、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關於酒駕肇事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釋字第699號）。建議加重處罰延長酒駕車輛與駕照吊扣期間，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3-01-14-修正:49","說明":"一、近年我國修法逐步調高酒駕罰則規定，各機關團體並加強禁止酒駕的宣導教育，配合警政機關多次強力執法取締，酒後不開車的觀念成為社會共識，酒駕肇事死亡案件雖已較往年減少。惟相關法令規定及防制措施之效果能否持續維持，尚值審慎觀察。交通部等相關主管機關仍宜通盤檢討造成酒駕行為之各種因素，研議對有酒駕之虞者提供酒類、勸酒或共乘等助長酒駕者課予適度之防制義務，或對易肇事之特定類別駕駛人採酒精零容忍制度等防制措施，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持續有效遏阻酒駕行為。\n\n二、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加重酒駕處罰，建議加重處罰延長酒駕車輛與駕照吊扣期間，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三個月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150702005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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