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80422070201300"],"data":{"屆":9,"議案編號":"1080422070201300","會議代碼":"院會-9-7-11","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0:08:29+08:00","提案日期":"2019-04-26","最新進度日期":"2019-04-30","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議案名稱":"「教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1/LCEWA01_090711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1/LCEWA01_090711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711_00038/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吳思瑤","陳素月"],"連署人":["趙天麟","蘇巧慧","林俊憲","張廖萬堅","楊曜","黃國書","江永昌","王榮璋","李麗芬","劉世芳","周春米","吳玉琴","蕭美琴","陳靜敏","施義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9-04-26","2019-04-30"],"會議代碼":"院會-9-7-11"},{"會期":"09-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26","2019-04-30"],"會議代碼":"院會-9-7-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7,"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23248號","提案編號":"1559委23248","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陳素月等17人，鑑於現行教師評審委員會制度於處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時之專業、客觀性不足，致使不適任教師之案件審議不易；另，現行法令規範不明，致使有體罰、霸凌行為之教師僅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論處，無法有效汰除。爰擬具「教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時，應增聘校外學者專家，並明確規範言語辱罵、歧視或孤立學生之違法處罰樣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時，應增聘校外學者專家，使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前述校外學者專家，由學校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人才庫，選任人員聘任之。\n二、查現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將「體罰」、「言語羞辱」學生列為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與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體罰或霸凌學生之規定易生混淆。爰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增訂言語辱罵、歧視或孤立學生之違法處罰樣態，予以明定適用。","對照表":[{"law_id":"01734","law_name":"教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n\n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02-12-24-修正:14","說明":"一、為使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處理教師解聘等相關案件更具公信力，且降低各團體意見分歧之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二、為使有專業之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維持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專業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供學校聘任，爰新增第四項。\n\n三、為使教評會相關規範更加完整，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明定其授權事項，使授權更明確。","修正":"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n\n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n\n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使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n\n前項校外學者專家，應由學校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人才庫，選任人員聘任之。\n\n前四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現行":"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n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n\n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n\n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n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n\n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n\n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3-12-24-修正:17","說明":"查現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將「體罰」、「言語羞辱」學生列為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與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體罰或霸凌學生之規定易生混淆。爰於第十二款增訂言語辱罵、歧視或孤立學生之違法處罰樣態，予以明定適用。","修正":"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n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n\n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n\n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二、體罰、霸凌、言語辱罵、歧視或孤立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n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n\n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n\n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4220702013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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