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80604070300100"],"data":{"屆":9,"議案編號":"1080604070300100","會議代碼":"院會-9-8-14","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16:33:37+08:00","提案日期":"2019-06-04","最新進度日期":"2019-12-17","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審查委員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0人、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顧立雄等30人、委員周春米等30人分別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80704293/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77/108430087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77/108430087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77/108430087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77/108430087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804290701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律師法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5041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20人「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101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70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顧立雄等30人「律師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707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30人「律師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3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8人「律師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330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9人「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0406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8人「律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10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61218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6人「律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7032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6人「律師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70412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律師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7041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狀態":"三讀","交付協商":"108/06/05","議案流程":[{"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6-04"]},{"會期":"09-08-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9-12-13","2019-12-17"],"會議代碼":"院會-9-8-14"}],"議案類別":"--","提案來源":"審查報告","會期":8,"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審查會通過條文","rows":[{"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章　律師之使命","條號":"第一章"},{"現行法":"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n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n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條號":"第一條"},{"現行法":"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條號":"第二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條號":"第二章"},{"現行法":"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n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一、曾任法官、檢察官。\n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n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n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n第五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n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n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n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n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條號":"第三條"},{"現行法":"第七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n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n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七條"},{"現行法":"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n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四條"},{"現行法":"第六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通過後核准發給。","條號":"第六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七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八條　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除有前條情形外，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n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條號":"第八條"},{"現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法":"第十條　（刪除）","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條號":"第十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條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n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n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條號":"第十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十一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章　律師入退公會","條號":"第三章"},{"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十一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十二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三條　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n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條號":"第十三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四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無理由者，應逕為同意申請人入會之決定，申請人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n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有理由者，應為維持之決定。\n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之複審，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通知送件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申請人。逾期未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n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n全國律師聯合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期間，於全國律師聯合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條號":"第十四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五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認原同意入會之決定違法者，得廢止之。\n前項情形，由地方律師公會廢止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條號":"第十五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同意入會或廢止入會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條號":"第十六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十七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n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n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n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n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條號":"第十八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章　律師職務之執行","條號":"第四章"},{"現行法":"第九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n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n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n第十一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n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n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九條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條號":"第九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二十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均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十六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均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三章    律師之執行職務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第四章"},{"現行法":"第二十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n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n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一條　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n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n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條號":"第二十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二條　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n前項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n律師違反前項關於最低時數或科目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全國律師聯合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n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n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條號":"第二十二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三條　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n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條號":"第二十三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三章"},{"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n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二十一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二十五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六條　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條號":"第二十六條"},{"現行法":"第八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n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n二、律師證書號數。\n三、學歷及經歷。\n四、事務所。\n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七、曾否受過懲戒。","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七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n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n二、律師證書字號。\n三、學歷及經歷。\n四、主事務所或機構律師任職法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n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六、曾否受過懲戒。\n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n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n一、名稱及會址。\n二、代表人。","條號":"第八條"},{"現行法":"第三十七條之一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八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條號":"第三十七條之一"},{"現行法":"第三十八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n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九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n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n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條號":"第三十八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章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條號":"第五章"},{"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條號":"第二十二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均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四十條"},{"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一條　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條號":"第二十三條"},{"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二十四條"},{"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三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條號":"第二十五條"},{"現行法":"第二十六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n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n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n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n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二十六條"},{"現行法":"第二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n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五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n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條號":"第二十七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六條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條號":"第三十六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七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n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條號":"第三十七條"},{"現行法":"第二十八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八條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條號":"第二十八條"},{"現行法":"第二十九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條號":"第二十九條"},{"現行法":"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n第三十五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n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條號":"第三十條"},{"現行法":"第三十一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一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條號":"第三十一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二條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條號":"第四十二條"},{"現行法":"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n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三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n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條號":"第三十二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五十二條"},{"現行法":"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四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條號":"第三十三條"},{"現行法":"第三十四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五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條號":"第三十四條"},{"現行法":"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六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條號":"第三十六條"},{"現行法":"第三十七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七條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條號":"第三十七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章　律師事務所","條號":"第六章"},{"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下列四種：\n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n二、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n三、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n四、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n前項第一款稱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n第一項第二款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事務所。\n第一項第三款稱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事務所。\n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條號":"第四十八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九條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條號":"第四十九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十條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n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條號":"第五十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七章　公會","條號":"第七章"},{"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節　地方律師公會","條號":"第一節"},{"現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n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二節"},{"現行法":"第十二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十二條"},{"現行法":"第十三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n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n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十三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條號":"第十三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十四條　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n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n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n三、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n四、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n五、公會解散之議決。\n六、章程所定其他事項。","條號":"第五十四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五十一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十五條　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n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條號":"第五十五條"},{"現行法":"第十四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n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十六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n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前項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n第二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限。\n章程所定開會之應出席人數低於會員二分之一者，會員應親自出席。\n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n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n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n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n四、重大財產之處分。\n五、公會之解散。\n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條號":"第十四條"},{"現行法":"第十五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n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十七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有變更時，亦同。","條號":"第十五條"},{"現行法":"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n一、名稱及所在地。\n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n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n四、會員之入會、退會。\n五、會員應納之會費。\n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n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n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n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十八條　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n一、名稱、所在地及其組織區域。\n二、宗旨、任務及組織。\n三、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n四、置有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n五、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n六、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n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n八、會員之入會、退會。\n九、會員應繳之會費。\n十、會員之權利與義務。\n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n十二、置有會員代表者，其名額及產生標準。\n十三、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n十四、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十五、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n十六、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n十七、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n十八、經費及會計。\n十九、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n二十、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n二十一、章程修改之程序。\n前項章程內容牴觸依法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且需全國一致適用者，無效。","條號":"第十六條"},{"現行法":"第十七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n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十九條　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條號":"第十七條"},{"現行法":"第十八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n一、警告。\n二、撤銷其決議。\n三、整理。\n四、解散。\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十條　地方律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n一、撤免其職員。\n二、限期整理。\n三、解散。\n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檢察署報經法務部核准後，亦得為之。","條號":"第十八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五十八條"},{"現行法":"第十九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n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n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n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n四、提議、決議事項。\n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十一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n一、會員名簿或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入會、退會資料。\n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n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n前項第一款資料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條號":"第十九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節　全國律師聯合會","條號":"第二節"},{"現行法":"第十二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十二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n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人權為目的。","條號":"第十二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十三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下列二種：\n一、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n二、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n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條號":"第六十三條"},{"現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n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十四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n一、理事會：理事三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其餘理事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n二、監事會：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n前項理事、監事任期最長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n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理事之名額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除理事長、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外，其餘名額由第一項理事互選之。\n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監事。常務監事之名額不超過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由第一項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n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條號":"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十五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n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n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n三、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n四、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n五、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n六、公會解散之議決。\n七、章程所定其他事項。","條號":"第六十五條"},{"現行法":"","說明":"一、照委員鍾孔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鍾孔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十六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說明：一、\n                            \n                                本條新增\n                            。\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新增全國律師聯合會為法定社團法人之規定，及參照日本辯護士法第五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代表人，並於第二項規定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之代表順序。」","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鍾孔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六十六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n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條號":"第六十六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十七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n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n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n二、個人會員代表：由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其任期最長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n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其會員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其名額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n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條號":"第六十七條"},{"現行法":"第十五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n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十八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其章程，報請法務部及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n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條號":"第十五條"},{"現行法":"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n一、名稱及所在地。\n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n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n四、會員之入會、退會。\n五、會員應納之會費。\n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n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n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n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十六條"},{"現行法":"第十七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n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七十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條號":"第十七條"},{"現行法":"第十八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n一、警告。\n二、撤銷其決議。\n三、整理。\n四、解散。\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七十一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n一、撤免其職員。\n二、限期整理。\n三、解散。\n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法務部亦得為之。","條號":"第十八條"},{"現行法":"第十九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n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n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n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n四、提議、決議事項。\n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七十二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n一、會員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n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n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條號":"第十九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八章　律師之懲戒","條號":"第八章"},{"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節 　總則","條號":"第一節"},{"現行法":"第三十九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n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n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三十九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三十九條之一"},{"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七十四條　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n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n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條號":"第七十四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七十五條　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之。\n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前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應由現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n前項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就申覆案件，依其調查結果得為移付懲戒、維持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n第二項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主任委員之產生、組織運作、申覆程序、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條號":"第七十五條"},{"現行法":"第四十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n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七十六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n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n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n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n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條號":"第四十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七十七條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n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n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為提出第一項移送理由書，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函詢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有詢問被申訴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場，並作成筆錄。","條號":"第七十七條"},{"現行法":"第四十一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四十一條"},{"現行法":"第四十二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七十九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條號":"第四十二條"},{"現行法":"第四十三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四十三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八十一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一、為被付懲戒律師應付懲戒行為之被害人。\n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n三、與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n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n五、曾於訴願、訴願先行程序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律師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n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n七、其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條號":"第八十一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八十二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得聲請迴避。\n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如認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決定。","條號":"第八十二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八十三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n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認該聲請有理由者，不待決定，應即迴避。","條號":"第八十三條"},{"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八十四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條號":"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節 　審議程序","條號":"第二節"},{"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八十五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律師。被付懲戒律師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n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條號":"第八十五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八十六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條號":"第八十六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八十七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詢問被付懲戒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n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n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條號":"第八十七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八十八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詢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律師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n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條號":"第八十八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八十九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懲戒事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n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n前項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得委任律師為之。","條號":"第八十九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九十條　被付懲戒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條號":"第九十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九十一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n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n二、已逾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條號":"第九十一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九十二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n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n二、被付懲戒律師死亡。","條號":"第九十二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九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八十一條應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人數。\n審議應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n審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均未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之意見為決議。\n審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審議簿，並應嚴守秘密。","條號":"第九十三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九十四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n一、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n二、懲戒之事由。\n三、決議主文。\n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n五、決議之年、月、日。\n六、自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覆審之教示。\n出席審議之委員長、委員應於決議書簽名。","條號":"第九十四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九十五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條號":"第九十五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九十六條　律師懲戒審議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條號":"第九十六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節　覆審程序","條號":"第三節"},{"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九十七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n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條號":"第九十七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九十八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律師。\n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n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後，速將全卷連同前項意見書、申辯書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條號":"第九十八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九十九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n原決議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n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條號":"第九十九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條號":"第一百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節　懲戒處分","條號":"第四節"},{"現行法":"第四十四條　懲戒處分如左：\n一、警告。\n二、申誡。\n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n四、除名。","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懲戒處分如下：\n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n二、警告。\n三、申誡。\n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五、除名。\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條號":"第四十四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n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條號":"第一百零二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n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n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條號":"第一百零三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後十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n法務部應將前項決議書，對外公開並將其置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n前項公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條號":"第一百零四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零五條　懲戒處分之決議於確定後生效，其執行方式如下：\n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督促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執行。\n二、受除名處分或一定期間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條號":"第一百零五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節　再審議程序","條號":"第五節"},{"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零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n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n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n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決議。\n五、原決議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n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決議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n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n八、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n九、確定決議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條號":"第一百零六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n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二、依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n三、依前條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n四、依前條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n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但以前條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聲請再議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條號":"第一百零七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零八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零九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十條　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條號":"第一百十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十一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十二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十三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九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條號":"第九章"},{"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n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n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n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n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條號":"第四十七條之一"},{"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二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十五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n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n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條號":"第四十七條之二"},{"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n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n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十六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n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n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條號":"第四十七條之三"},{"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四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n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n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n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n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n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n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條號":"第四十七條之四"},{"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五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n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n二、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n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十八條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n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n二、符合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n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條號":"第四十七條之五"},{"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六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四十七條之六"},{"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七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n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n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n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二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n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辦理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相關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婚姻、親子或繼承事件，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合作或取得其書面意見。","條號":"第四十七條之七"},{"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八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條號":"第四十七條之八"},{"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n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並告知其原資格國之國名。\n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條號":"第四十七條之九"},{"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十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n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條號":"第四十七條之十"},{"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n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n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n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n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n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n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n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n二、申請許可所附文件虛偽不實。\n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n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n五、未於受許可後六個月內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n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條號":"第四十七條之十一"},{"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二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n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n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n一、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n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條號":"第四十七條之十二"},{"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三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n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四十七條之十三"},{"現行法":"第四十七條之十四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十四）","條號":"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章　罰則","條號":"第十章"},{"現行法":"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四十八條"},{"現行法":"第四十九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四十九條"},{"現行法":"第五十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五十條"},{"現行法":"第五十條之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三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條號":"第五十條之一"},{"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下列各款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律師證書：\n一、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n二、以經營法律諮詢或撰寫法律文件為業。","條號":"第一百三十一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二十九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一章　附則","條號":"第十一章"},{"現行法":"第二十條之一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二十條之一"},{"現行法":"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條號":"第四十五條"},{"現行法":"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條號":"第四十六條"},{"現行法":"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我國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應使用我國語言及文字。","條號":"第四十七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八章"},{"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三十六條"},{"現行法":"第五十一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三條規定。\n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條號":"第五十一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三十八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三十九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四十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四十一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四十二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四十三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一百四十四條"},{"現行法":"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於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會商內政部定之。","條號":"第五十二條"},{"現行法":"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五十三條"}]}],"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6040703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806040703001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806040703001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806040703001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