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90508070200700"],"data":{"屆":10,"議案編號":"1090508070200700","會議代碼":"院會-10-1-13","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8:53:46+08:00","提案日期":"2020-05-15","最新進度日期":"2020-05-19","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9人","議案名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3/LCEWA01_100113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3/LCEWA01_100113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113_00029/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高嘉瑜"],"連署人":["王美惠","湯蕙禎","鄭天財Sra Kacaw","江永昌","邱顯智","莊瑞雄","陳椒華","鍾佳濱","蔡易餘","劉櫂豪","吳玉琴","邱志偉","陳明文","黃國書","莊競程","余天","陳秀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0-05-15","2020-05-19"],"會議代碼":"院會-10-1-13"},{"會期":"10-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15","2020-05-19"],"會議代碼":"院會-1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4號委員提案第24702號","提案編號":"24委24702","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9人，有鑑於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範下，僅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之受益人時，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該財產始不計入遺產總額。相較之下，同屬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僅因受託人不具備信託業之資格，該財產即需計入遺產總額，顯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且屬顯無合理正當理由產生之差別待遇，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環境信託及文化資產信託逐漸受到關注，許多NGO保育團體及相關專家學者嘗試執行與研析，部分政府單位也開始探討此保育、保存途徑之可行性。然受限於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不合理之稅制，導致民眾願意捐贈私有資產做公益卻被課稅之困境，完全不合理。造成目前僅一例環境信託案例，倡議多時的文化資產信託掛零之狀況。\n二、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範下，僅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之受益人時，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該財產始不計入遺產總額。相較之下，同屬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僅因受託人不具備信託業之資格，該財產即需計入遺產總額，顯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且屬顯無合理正當理由產生之差別待遇。\n三、信託業擅長金融資產之金流帳務管理，但對於環境保護、文化資產保存等公益事務之規畫與執行，未必具有專業，仍需另外複委託給專業組織或是籌組諮詢委員會，造成不必要之障礙與負擔。而具有專業公益事務執行能力的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大專院校、研究單位，甚至是政府、公法人等，卻受限於「非信託業者」之身分，難以承接執行公益信託，更顯目前稅制之不合理。\n四、基此，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藉由國家財稅之減免來達到保護國家整體環境與文化資產的目的。","對照表":[{"law_id":"01515","law_name":"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n\n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n\n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01-05-29-修正:26","說明":"一、現行條文之規範下，僅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之受益人時，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該財產始不計入遺產總額。相較之下，同屬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僅因受託人不具備信託業之資格，該財產即需計入遺產總額，顯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且屬顯無合理正當理由產生之差別待遇。\n\n二、另慮及具專業及社會公信之人適合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者，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審查許可者為限，爰修正第一款之規定。\n\n三、因應上述修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辦法明定認定第一項第一款許可擔任受託人之資格與標準，以求明確，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者。\n\n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n\n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n\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一款之認定資格及標準，以辦法訂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5080702007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905080702007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905080702007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905080702007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