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91013070100101"],"data":{"屆":10,"議案編號":"1091013070100101","會議代碼":"院會-10-2-4","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2:29:57+08:00","提案日期":"2020-10-23","最新進度日期":"2020-11-17","法律編號":["01203"],"法律編號:str":["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4/LCEWA01_100204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4/LCEWA01_100204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204_00042/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2101660/109210166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2101660/109210166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2101660/109210166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2101660/109210166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11-17"]}],"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91118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涉及青年權益下修18歲之法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1684號政府提案第17320號","提案編號":"1684政17320","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n\n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n\n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n\n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n\n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n\n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n\n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n\n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n\n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n\n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n\n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n\n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12","說明":"一、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n\n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年齡在二十歲以上」為「成年」。\n\n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n\n四、第二項、第五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n\n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n\n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n\n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n\n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n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n\n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n\n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n\n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n\n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n\n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n\n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n\n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n\n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n\n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1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五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n\n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n\n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n\n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n\n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n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n\n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n\n三、未經許可而入國。\n\n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n\n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n\n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n\n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n\n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不在此限。\n\n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十、曾經逾期停留。\n\n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n\n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n\n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n\n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n\n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n\n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1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n\n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n\n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n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n\n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n\n三、未經許可而入國。\n\n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n\n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n\n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n\n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n\n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成年，不在此限。\n\n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十、曾經逾期停留。\n\n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n\n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n\n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n\n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n\n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n\n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n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n\n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n\n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n\n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n\n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n\n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2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n\n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年齡為「未滿十八歲」。\n\n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n\n四、配合公司法業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為「外國公司」。","修正":"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n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n\n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n\n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n\n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n\n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n\n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現行":"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n\n一、二十歲以上。\n\n二、品行端正。\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n\n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n\n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n\n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n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3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n\n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項年齡為「十八歲以上」及「未滿十八歲」。\n\n三、修正第一項但書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n\n四、第二項酌作援引前項款次之修正。\n\n五、第五項及第九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n\n一、十八歲以上。\n\n二、品行端正。\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n\n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n\n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n\n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n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law_id":"01192","law_name":"保全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n\n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n\n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law_content_id":"01192:01192:2017-05-26-修正:13","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規定有關保全人員最低適任年齡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等由宣告違憲，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刪除第五款。\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n\n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law_id":"01199","law_name":"集會遊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集會遊行法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n\n一、未滿二十歲者。\n\n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10","說明":"除序文及各款規定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外，餘修正說明如下：\n\n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n\n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四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n\n三、因民法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五款。","修正":"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n\n一、未成年。\n\n二、無中華民國國籍。\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law_id":"01208","law_name":"民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防法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n\n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n\n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n\n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n\n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二十歲至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n\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law_content_id":"01208:01208:2014-12-09-修正:5","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年滿二十歲」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之國民，修正為「成年」國民。\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n\n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n\n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n\n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n\n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成年國民，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n\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n\n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n\n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n\n四、歸化者。\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0-01-14-全文修正:2","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並保障本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得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權益，爰修正第二項之「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以資明確。\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n\n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n\n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n\n四、歸化者。\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現行":"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n\n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n\n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n\n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n\n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n\n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16-12-09-修正:3","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年滿二十歲並」之文字。\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n\n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n\n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n\n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n\n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n\n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n\n二、為外國人之配偶。\n\n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n\n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16-12-09-修正:11","說明":"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項「未婚」之文字。\n\n二、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申請喪失國籍係適用第一項規定，為使其權益不受本次修法影響，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n\n二、為外國人之配偶。\n\n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n\n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0-01-14-全文修正:23","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n\n二、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修正":"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id":"01124","law_name":"人民團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民團體法第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n\n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n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n\n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4:01124:2009-05-12-修正:1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序文所定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須為「成年」。\n\n(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二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n\n(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n\n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n\n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id":"01133","law_name":"工業團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law_content_id":"01133:01133:1974-12-17-制定:20","說明":"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將會員代表之年齡限制「年在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應為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law_id":"01134","law_name":"商業團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n\n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law_content_id":"01134:01134:1982-12-03-全文修正:20","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會員代表之年齡限制「年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n\n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law_id":"01135","law_name":"教育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育會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n\n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law_content_id":"01135:01135:2014-10-24-修正:18","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個人會員之年齡限制「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n\n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law_id":"01303","law_name":"護照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護照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n\n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law_content_id":"01303:01303:2015-05-22-全文修正:5","說明":"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款「未成年未婚子女」之「未婚」二字。","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n\n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現行":"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十八歲以上者，不在此限。\n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n\n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law_content_id":"01303:01303:2015-05-22-全文修正:18","說明":"一、現行第一項但書立法意旨係考量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爰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另同項第五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者，亦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鑒於申辦護照為國人之基本權利，核發護照係授予利益處分，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若未受監護宣告，其智慮已近成熟，為簡政便民，宜賦予其具有申請護照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得自行申請護照。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上開但書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n\n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n\n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9-07-01-修正:41","說明":"一、依現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具有行為能力，得單獨為法律行為，因此，成年人原則上應自行擔任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減除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家屬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係以該等受扶養親屬未滿二十歲為限；滿二十歲以上者須符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其免稅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使適用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定「未滿二十歲」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成年」及「已成年」。\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law_id":"01515","law_name":"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n\n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n\n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n\n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n\n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n\n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n\n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n\n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n\n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n\n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n\n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n\n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遺有未成年子女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教養所需，故按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兄弟姊妹距屆滿現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俾使遺孤獲得適當之生活保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考量以屆滿成年之年數，按年數增加扣除額更符合照顧未成年人之意旨，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五款有關繼承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扣除年數至屆滿成年之年數規定，俾提供適度之教養所需及生活保障。\n\n(三)第四款所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修正；又該法原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分別移列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三項，精神衛生法原第五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移列第三條第四款，為避免日後法律條次異動，爰刪除條次並酌作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n\n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n\n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n\n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n\n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n\n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n\n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n\n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n\n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n\n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n\n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n\n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law_id":"01748","law_name":"原住民族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n\n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law_content_id":"01748:01748:2019-05-24-全文修正:1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年滿二十歲年齡規定，係參考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訂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二項所定「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修正":"第十條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n\n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n\n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n\n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30","說明":"一、現行第二項規定係參酌民法所定成年之人身心發展均臻成熟，訂定幼童專用車輛隨車人員之年齡限制為年滿二十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隨車人員由成年人擔任。\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n\n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n\n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現行":"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n\n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n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n\n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n\n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n\n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6","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酌予修正第五款「未滿二十歲」文字為「未成年」，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n\n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n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n\n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n\n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n\n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law_id":"01961","law_name":"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n\n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n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n\n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n\n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1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係為確保交易安全，故參考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及十三條第三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申請人資格之年齡門檻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惟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三條將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之申請人資格為須「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n\n三、審酌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依序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n\n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n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n\n第一項申請人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n\n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40","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與前揭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及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之施行日期一致，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第十條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id":"01132","law_name":"工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工會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n\n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law_content_id":"01132:01132:2010-06-01-全文修正:23","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考量工會理事、監事屬工會重要之職務，其負有推展工會會務之權責，被選舉為工會理事、監事之人應具民法成年年齡之要件。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調降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工會會員得被選舉為理事、監事之要件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已成年」。\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n\n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規定係為使動物飼主有完全責任能力，能負起管領動物之責，爰參考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動物飼主之資格條件為「年滿二十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本法不宜再以「具體年齡」為準；又現行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之規定，係以「成年」為要件，為使本法前後條文一致，爰將本項前段之「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後段之「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人」，並配合民法相關規定，修正有關監護人之用語。\n\n(二)在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動物（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可依現行第三條第七款規定被認定為飼主。惟因自然人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並無年齡可言，故現行有關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之規定，造成實務上偶有誤以為飼主必以「自然人」為限，不允許自然人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登記為飼主，而改以實際管領之自然人登記為飼主之情形。為杜絕疑義，爰配合修正增訂「為自然人者」相關文字。\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law_id":"01130","law_name":"農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n\n一、自耕農。\n\n二、佃農。\n\n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n\n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n\n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n\n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1-01-04-修正:16","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國民年滿二十歲始得加入農會為會員，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農民從事農業工作，加入農會為會員，擴大參與農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將有關「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接軌。\n\n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三、本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時，刪除雇農得新申請入會之規定，並增訂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農者，仍得為會員。然本法已歷經數次修正，為資明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修正":"第十二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n\n一、自耕農。\n\n二、佃農。\n\n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n\n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n\n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n\n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現行":"第十三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n\n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n\n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n\n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1-01-04-修正:1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查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已就農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據以訂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n\n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n\n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law_id":"01131","law_name":"漁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n\n一、甲類會員。\n\n(一)遠洋漁民。\n\n(二)近海漁民。\n\n(三)沿岸漁民。\n\n(四)淺海養殖漁民。\n\n(五)魚塭養殖漁民。\n\n(六)湖泊及河沼漁民。\n\n二、乙類會員。\n\n(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n\n(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n\n(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n\n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n\n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n\n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n\n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n\n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年齡未滿二十歲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年滿二十歲得加入漁會會員，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為鼓勵青年漁民加入漁會為會員，擴大參與漁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將有關「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接軌。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三、第七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修正":"第十五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n\n一、甲類會員：\n(一)遠洋漁民。\n\n(二)近海漁民。\n\n(三)沿岸漁民。\n\n(四)淺海養殖漁民。\n\n(五)魚塭養殖漁民。\n\n(六)湖泊及河沼漁民。\n\n二、乙類會員：\n(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n\n(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n\n(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n\n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n\n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n\n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n\n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n\n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未成年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n\n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law_content_id":"01131:01131:2012-11-13-修正:2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n\n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n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29","說明":"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將「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n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id":"01282","law_name":"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law_content_id":"01282:01282:2009-01-12-修正:13","說明":"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前段有關創業貸款補助申請年齡規定，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另為符法制體例，酌修後段規定文字。","修正":"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成年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id":"01189","law_name":"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n\n二、眷屬：\n\n(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n\n(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n\n(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n\n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n\n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n\n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n\n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3","說明":"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修正第二款第三目眷屬規定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n\n二、眷屬：\n\n(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n\n(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n\n(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n\n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n\n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n\n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n\n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law_id":"02545","law_name":"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n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n\n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n\n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n\n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law_content_id":"02545:02545:2015-01-20-修正:16","說明":"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二項「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成年人」。\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n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n\n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n\n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n\n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成年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law_id":"01253","law_name":"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n\n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n\n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n\n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n\n四、安置費用、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n\n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n\n六、其他必要費用。\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n\n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前段規定家庭暴力被害人申請創業貸款之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為成年人」。另為符法制體例，酌修第四項後段規定文字。\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n\n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n\n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n\n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n\n四、安置費用、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n\n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n\n六、其他必要費用。\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n\n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law_id":"02535","law_name":"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n\n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n\n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n\n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n\n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n\n成年人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n\n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n\n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law_content_id":"02535:02535:2015-06-12-修正:9","說明":"一、現行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內之親屬者除成年人外，另基於現行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規定，及捐贈者健康、器官功能等考量、規定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至後段規定係考量是類未成年人無論在自由意識或身體自主權仍受多種潛在因素限制，爰限縮其捐肝之移植親等，規定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以為保護。\n\n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爰刪除第二項前段之「成年人或」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文字及後段規定，明定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n\n三、考量活體器官捐贈者心理成熟度及後續整體器官功能調整修復之健康管理，爰第一項第一款維持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併予說明。\n\n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修正":"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n\n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n\n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n\n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n\n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n\n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n\n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n\n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535:02535:1987-06-02-制定:25","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配合民法將修正成年年齡及刪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id":"02538","law_name":"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n\n前項參與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不受此限。\n\n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n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2538:02538:2010-01-07-制定:9","說明":"一、配合民法將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爰將第二項「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n\n前項參與者應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不受此限。\n\n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n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law_id":"02536","law_name":"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n\n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n\n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n\n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n\n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n\n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n\n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n\n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n\n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n\n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n\n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law_content_id":"02536:02536:2015-12-18-制定:10","說明":"一、配合民法將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並刪除「完全」二字。\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n\n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n\n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n\n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n\n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n\n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n\n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n\n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n\n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n\n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n\n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現行":"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536:02536:2019-05-24-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id":"02562","law_name":"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n\n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law_content_id":"02562:02562:2012-12-21-修正:5","說明":"一、配合民法將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並刪除「完全」二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n\n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law_id":"02104","law_name":"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蒙藏委員會。","law_content_id":"02104:02104:2002-11-26-制定:2","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業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以院臺規字第一○六○○三○九七六號公告，將本條例原屬蒙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為符實際，爰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現行":"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n\n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者。\n\n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者。\n\n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者。\n\n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n\n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law_content_id":"02104:02104:2002-11-26-制定:5","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須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係依據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訂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定明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各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n\n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n\n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n\n三、成年後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n\n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n\n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law_id":"08180","law_name":"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law_content_id":"08180:08180:2017-10-31-制定: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鑒於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本項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修正":"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現行":"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law_content_id":"08180:08180:2017-10-31-制定:14","說明":"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現行":"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n\n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law_content_id":"08180:08180:2017-10-31-制定:15","說明":"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n\n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現行":"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law_content_id":"08180:08180:2017-10-31-制定:16","說明":"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現行":"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n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law_content_id":"08180:08180:2017-10-31-制定:17","說明":"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庭團聚之需要，爰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俾其十八歲成年後，已入國四年以上，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意旨，並與其他各款居留期間規定衡平；另修正序文所定「成年」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n\n二、修正第二項，將所定「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n\n三、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渠等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修正":"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n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n\n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n\n三、（刪除）\n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n\n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09-12-22-修正:9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序文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n\n(二)現行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n\n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n\n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n\n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id":"05115","law_name":"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n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n\n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n\n前二項同意權或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辦理。","law_content_id":"05115:05115:2015-12-08-修正:13","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僑民年滿十八歲者，其智慮已近成熟，又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故滿十八歲未成年之僑民役男有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或僑居加簽之需要；另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爰規定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權益。\n\n三、配合現行第一項之刪除，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n\n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n\n前二項同意權或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辦理。\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5115:05115:2002-11-26-制定:17","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id":"01416","law_name":"軍人撫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n\n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416:01416:2009-05-15-修正:2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係考量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爰規定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得自行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茲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n\n三、又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業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有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既有權益。","修正":"第二十八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416:01416:2009-05-15-修正:4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又現行第二項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併酌予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13070100101/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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