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03080702015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308070201500","會議代碼":"院會-10-3-3","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7:53:45+08:00","提案日期":"2021-03-12","最新進度日期":"2021-05-10","法律編號":["04687"],"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3/LCEWA01_100303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3/LCEWA01_100303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303_00050/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728/110430072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728/110430072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728/110430072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728/110430072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3-36-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4-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3-36-1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11-0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102927"}],"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100510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委員葉毓蘭等18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案。"},{"議案編號":"11002200701002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91126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20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0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08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01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08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022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9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0414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02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謝衣鳯","楊瓊瓔"],"連署人":["林文瑞","張育美","廖國棟Sufin‧Siluko","徐志榮","蔣萬安","林德福","萬美玲","呂玉玲","林奕華","林思銘","陳超明","李德維","陳玉珍","鄭正鈐","孔文吉"],"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25975號","提案編號":"234委25975","案由":"本院委員謝衣鳯、楊瓊瓔等17人，基於大法官民國108年對軍公教年金改革，做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對於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大法官認定這些條文違反憲法平等權，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爰此，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87","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n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10","說明":"已退休（職）及現職公務人員已於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度內，依原規定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年資，應保障其原享有該年資之退撫給與金額（含公提及自提）全部免稅之權益，爰規劃相應配套措施，另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明定，本條新增第五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得免納所得稅，所以參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立法例，以保障其權益。","修正":"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n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n\n公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現行":"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81","說明":"依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理由書，為貫徹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法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但本法目前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所以參照參照勞工保險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例，依大法官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意旨提出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現行":"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n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n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n\n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92","說明":"依大法官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意旨，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此二者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但上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不具有實質關聯。其理由為：(一)未區分政府補助私校有限制用途（例如不得用於支付退休再任公務人員之薪資）、私校是否均受有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多寡等，一律限制再任私校職務者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此種分類標準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二)政府獎補助對象並未限於私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補助，退休人員任職於受有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無須停止其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與任職於私校者相較，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綜上所述，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符前揭解釋意旨。現行第二項之過渡規定併予刪除。","修正":"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n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n\n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九十五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113","說明":"綜所稅課稅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且涉及各人事機構及退撫給與發放機關配合本次修正第七條規定後，調整執行「薪資收入」及「退撫給與」免（課）稅相關事宜需準備期，爰增訂本次修正第七條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並配合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宣告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增定本次修正第七十七條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第九十五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080702015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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