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03080702026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308070202600","會議代碼":"院會-10-3-3","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7:54:19+08:00","提案日期":"2021-03-12","最新進度日期":"2021-03-31","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3/LCEWA01_100303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3/LCEWA01_100303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303_00061/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0536/110210053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0536/110210053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0536/110210053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0536/110210053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3-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10"}],"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100401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張其祿等17人、委員李貴敏等16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2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003120701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0031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7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22070205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20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22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5986號","提案編號":"225委25986","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對於現行不動產短期持有定義為一至兩年；同法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中華民國境內法人之不動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而非現行房地合一稅。然而房屋與土地攸關人民基本居住權益，近年台灣房市投機炒作情況漸增，導致房價居高不下，可見現行短期持有定義過於寬限，且在中華民國境內便可以法人名義交易不動產，甚至只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房地合一稅，導致有心人士利用此租稅漏洞規避賦稅責任。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以修改短期持有定義，並將國內法人比照個人課徵房地合一稅，遏止炒作不動產之歪風，使國內房市回歸合理價格。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房地合一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係按實價課稅，達到租稅公平。而現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超過一年未逾兩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此條文明顯是將短期持有定義在一年至兩年間，然而房屋及土地攸關人民基本居住權益，有自住需求而購入房地產，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否則少有在一至兩年內就將房地產轉賣，由此可知只有將房地產視作投資標的才會在短期內脫手轉賣，而現行短期持有定義又過於寬限，因此投機炒房風氣才會不減反增。因此爰原條文修訂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擴張短期持有定義，抑制炒房等投機行為，使房價回歸正常。\n二、依據現行法律，境內公司交易房地所得是併入隔年的營所稅申報，現行稅率為20%，不像個人、境外公司交易房地依據持有時間而有不同稅率。根據統計，目前法人持有房屋情形，僅持有一戶的法人約占五成，而持有十戶以上的法人，比例約佔百分之八，合計約持有九千多戶，由此可知法人持有不動產的數量不容小覷，甚至有個人以「一人公司」的方式持有並交易不動產，以此規避不動產交易所得稅。\n三、現行國內法人交易不動產所得只需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不需按照房地合一稅依據持有期間課以不同稅率，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的「實質課稅原則」，此種濫用法律形式的避稅行為，應立即立法予以限制。因此爰原條文刪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將中華民國境內法人一併納入房地合一稅課稅，課稅標準比照前述個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另外依據前述擴張短期持有定義，將境外法人不動產持有期間由一年修訂為三年。","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之四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n\n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n\n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n\n(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七)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n\n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5-06-05-修正:34","說明":"有鑑於房地合一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係按實價課稅，達到租稅公平。而現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超過一年未逾兩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此條文明顯是將短期持有定義在一年至兩年間，然而房屋及土地攸關人民基本居住權益，有自住需求而購入房地產，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否則少有在一至兩年內就將房地產轉賣，由此可知只有將房地產視作投資標的才會在短期內脫手轉賣，而現行短期持有定義又過於寬限，因此投機炒房風氣才會不減反增。因此爰原條文修訂第一項、第二項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擴張短期持有定義，抑制炒房等投機行為，使房價回歸正常。","修正":"第十四條之四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n\n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n\n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三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三年，未逾四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四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n\n(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n(七)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n\n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三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三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n\n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n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由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權，該股權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其股權交易所得額，按前項規定之稅率及申報方式納稅。","說明":"一、依據現行法律，境內公司交易房地所得是併入隔年的營所稅申報，現行稅率為20%，不像個人、境外公司交易房地依據持有時間而有不同稅率。根據統計，目前法人持有房屋情形，僅持有一戶的法人約占五成，而持有十戶以上的法人，比例約佔百分之八，合計約持有九千多戶，由此可知法人持有不動產的數量不容小覷，甚至有個人以「一人公司」的方式持有並交易不動產，以此規避不動產交易所得稅。\n\n二、現行國內法人交易不動產所得只需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不需按照房地合一稅依據持有期間課以不同稅率，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的「實質課稅原則」，此種濫用法律形式的避稅行為，應立即立法予以限制。因此爰原條文刪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將中華民國境內法人一併納入房地合一稅課稅，課稅標準比照前述個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另外依據前述擴張短期持有定義，將境外法人不動產持有期間由一年修訂為三年。","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無論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由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n一、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三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三年，未逾四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四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n二、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三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三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n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權，該股權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其股權交易所得額，按前項規定之稅率及申報方式納稅。"}]}],"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080702026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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